共同承包合作启动前,务必签订书面的联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规则、债务分担比例,同时对外签约权限作出明确限制,比如约定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避免一方私自对外签约产生不必要的债务。
项目运营过程中设立专门的共管账户,所有工程款收入、材料采购、劳务款支出等全部走共管账户,每笔资金流向都留存完整的转账凭证、合同、发票等材料,避免出现资金混同无法区分个人债务和项目债务的情况。
对外签订采购、劳务等合同时,如果是一方单独负责的业务且明确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告知相对方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如果已经被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共同债务,要第一时间梳理案涉债务的资金流向,收集债务未用于项目运营的相关证据,及时提交给法院明确自身责任范围。
北京作为全国工程建设活跃度较高的城市,近年共同承包模式在中小规模工程、专项分包项目中应用十分广泛,由此引发的共同债务分担纠纷占建设工程类案件的比例逐年提升。很多共同承包人事前未明确权责划分,出现债务后既不了解连带债务的法定规则,也不清楚内部约定的效力边界,很容易承担超出自身份额的偿债责任,遇到这类纠纷可咨询本地深耕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建议。
1. 共同承包工程债务的法定分担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明确同意单独追责,否则共同承包方对外属于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任意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实务常见场景中,王某与赵某共同承包北京通州某产业园配套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的合作份额,施工期间王某以共同承包方的名义向苗木供应商采购价值32万元的苗木,后续因工程款回款不及时拖欠货款被供应商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共同承包项目产生的共同债务,王某与赵某作为共同承包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意一方主张全部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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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内部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也就是说共同承包方之间私下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仅对合作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外部债权人承担偿债责任。上述案例中,王某与赵某后续补签了内部协议,约定项目所有采购类债务由实际负责施工的赵某承担70%,但该约定并未告知苗木供应商,法院认定该内部约定仅对王某、赵某二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王某清偿全部32万元债务后,有权依据内部约定向赵某追偿22.4万元的超出份额部分。
3. 不同承包模式下的债务认定差异
如果共同承包双方属于松散型合作,明确划分了各自的施工范围、财务独立核算,且各自以自身名义单独和下游供应商、劳务方签订合同,那么对应合同产生的债务由签约方自行承担,另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对外签约时使用了共同承包的统一标识,或者合同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方可以代表全部共同承包人的,依然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下共同承包人无需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如果其中一方以共同承包的名义对外举债,但借款实际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债权人对此明知的,其他共同承包人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操作建议
专业律师参考
李军律师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15年,长期稳定服务北京全行政区各类客户,现任中共安衡党支部纪检委员、东城区律师协会人大政协沟通联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社会治理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李军律师长期主攻建设工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业务,常年对接北京本地各级公检法及住建主管部门,熟悉北京地区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常年处理北京本地自然人、建筑企业涉共同承包债务分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擅长梳理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流水、供货凭证等完整证据链条,始终秉持严谨、中立的执业准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共同承包本质上是合作方之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营模式,很多当事人碍于熟人关系不好意思事前签书面协议,最终反而因为债务分担问题闹僵,不仅损失了钱财还破坏了多年的情谊。从事工程类经营的主体,不管合作方关系多熟,都要把权责划分放在明面上,按法律规定做好各项风险防控,遇到纠纷也优先按照法律规则协商处理,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明确责任,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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