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接一个串标案,我做的第一件事,不是翻法条,而是先把案件定性:它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里的哪一种模式。
这一条分两款。第一款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业内叫模式一,投标人之间互相串,典型就是围标、陪标、统一报价。第二款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模式二,招标方和投标方勾兑,典型是泄露标底、量身定做、内定中标。两款法定刑一样,都是三年以下,但辩护完全是两码事。
我为什么这么看重这个区分?因为模式一占了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大概九成五;模式二占比小,可一旦沾上,往往还拖着行贿受贿的链条,量刑反而更重。
说说我见过的几种情形。
邹明强案((2019)湘12刑终200号)是模式二的代表——水务公司自己当招标人,又跟投标人串通,中标两个多亿,法院认了单位犯罪。这案子的意义在于提醒我:招标人一方同样能构成本罪主体,别只盯着投标人。
黄某3案((2019)湘3123刑初96号)更极端,是模式二的"控制双方意志"——通过行贿水利局长控制招标人意志,同时控制投标人意志,最后以串通投标罪加行贿罪数罪并罚,判了四年。当投标人用钱同时买通两边,定性直接跳到模式二。
反过来,李某有案((2014)肇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给我一个反向提醒:李某有是个包工头,不是投标人,帮人联系围标还送了九万块贿款。检察院直接以串通投标罪起诉他,法院没认——串标罪是身份犯,非投标人单独被诉缺乏依据,最后只认了行贿罪。这说明,当事人要是"陪标中介""买标掮客",我第一反应就是主张主体不适格。
赤东建设集团案((2018)鄂1127刑初85号)则是借资质那一类的单位归责:公司明知项目经理没资质还借出资质、收管理费,法院认了共犯,罚单位二十万、没收两百万。这里有个细节我常跟团队念叨——"收了管理费"既是单位获益(成立单位犯罪)的证据,也是违法所得(要没收)的证据,辩护时得把这两层分开评价,不能混为一谈。
所以模式一定下来,举证方向就清楚了:模式一,我盯着"投标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报价有没有被操纵",光有标书雷同、MAC一致这些间接证据,我就主张不构成;模式二,我把火力转向招标人一方,没有招标方参与的实锤,就往无罪方向走。
我是王建剑,在天津执业,工程类和商事类的案子办得多了,串标这类刑事辩护也接触不少。写这些办案笔记,更多是想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记下来,供同行和当事人参考。案子千差万别,具体问题还得具体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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