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真实底层项目、足额应收账款质押、法定代表人签署连带担保,这样的私募基金,还会构成非法集资吗?答案是:会。
一家后期完成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底层是真实安置房工程项目,配套数亿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机构通过网站、第三方渠道、银行客户经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 10%-13.5% 年化收益承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非法吸收 174 名投资人共计 1.4 亿余元。最终法定代表人及两名业务经理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且本案不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完成私募登记备案≠募集合规,真实项目、足额担保也不是刑事免罪金牌。一旦同时踩中公开宣传 + 承诺保本 + 向不特定对象募资,私募外壳无法规避刑事风险。
案例来源: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6) 粤 0304 刑初 631 号,引自洪灿律师著作《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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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家私募到底发生了什么?
涉案私募机构 2011 年在深圳注册设立。
关键时间:涉案募资行为发生在 2013 年,2015 年 4 月才完成中基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期因失联,管理人登记被协会注销。
2013 年,机构为江苏某建设集团安徽来安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募集资金,计划融资 2 亿元。融资方提供 5.88 亿元应收账款质押,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项目背景真实,担保文件形式完备。
该私募采取多途径对外拓展投资人:搭建网站宣传、员工推广、第三方机构代售、拉拢银行客户经理介绍客户。对外许诺 10%-13.5% 不等预期年化收益率,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
2013 年 5 月起,合计向 174 名社会投资人吸收资金 1.4 亿余元。后续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停止还款。私募机构虽垫付部分投资人本息,还有约 3000 万元资金未能兑付。机构也通过民事诉讼向融资方追索债权,部分投资人出具谅解。
2015 年,实际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两名业务经理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法院为什么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完全符合最高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四大构成要件:
要件一:非法性。公司经营范围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业务,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业务许可,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业务。
要件二:公开性。借助官网、第三方代售、银行客户经理、员工推广,面向社会开展公开宣传。
要件三:利诱性。对外宣传 10%-13.5% 预期年化收益,书面约定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承诺兑付回报。
要件四:社会性。面向 174 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投资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2 修正《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特殊裁判要点:法院没有按单位犯罪处理。
法条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设立之后,主要经营活动就是实施本次对外募资行为,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全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即便事后取得中基协管理人登记,也不能改变这一定性。
三、被告人主要辩解,法院为什么不予采纳?
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不同抗辩,但均未被法院采信:
1.实际负责人抗辩:项目真实、有质押担保;不能兑付是第三方企业违约;已经垫付两千多万本息、正在诉讼追讨损失;公开宣传属于员工私下行为,自身无犯罪故意。
法院观点:项目真实、质押担保、事后垫付本息、提起民事诉讼,均属于事后补救、量刑考量情节,不能抵消前期违法募资行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公开宣传属于公司整体募资模式,不能归责为员工个人私下行为。
2.业务经理一抗辩:自己只是打工业务员,不是高管,没有分红;仅靠熟人、银行理财经理介绍客户;不清楚业务违法,认为属于过失犯罪;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
法院观点:明知招揽社会公众投资,仍然参与推广并拿业绩提成。是否持股、是否高管不影响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故意犯罪,不成立过失犯罪,家庭困难不属于无罪理由。
3.业务经理二抗辩:项目属于政府安置房民生工程,全套担保文件齐全;自己主要对接渠道,没有直接吸金;只拿到少量提成,案发后积极安抚投资人。
法院观点:底层材料完备,不能掩盖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募资的违法行为;对接募资渠道属于犯罪重要环节;取得提成佐证主观知情;事后安抚投资者仅可酌情从轻,不能免责。
四、三人分别被判了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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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冻结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裁判信息来源于生效刑事判决书。
五、私募基金募集三条法定红线(《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762 号)
(一)红线一:必须非公开募集
不得通过互联网、短信、讲座、报告会等各类媒介,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二)红线二: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制度
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能突破法定上限;禁止拆分份额、拼单出资降低投资门槛。
(三)红线三:严禁保本保收益
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补充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自行募集,未经规定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
重要提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要求管理人办理协会登记,但登记只是行业备案,不等于吸收存款的银行业特许牌照。公开向社会吸存,需要经过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审批。
六、普通投资者怎么识别违规私募?
碰到私募产品,如果出现下面信号就要高度警惕:
- 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不需要满足资产、收入条件,小额就可以参与认购;
- 公开宣传引流:网络、短视频、微信朋友圈、银行员工向外推介产品;
- 明示或暗示保本、固定年化高收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 实操提示:一旦同时出现「公开推介 + 承诺固定收益」两个特征,大概率触碰合规红线,甚至涉嫌非法集资。
七、私募从业人员怎样避免踩中刑事风险?
第一,认清资质边界:中基协管理人登记属于备案,不是金融吸储牌照,不能从事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第二,严守募集端合规:只能面向已经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杜绝任何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开宣传;严禁保本保收益承诺。
第三,落实募集程序,关注委托募集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破除打工免责误区:业务经理、普通销售,只要实际参与公开募资、拓展投资人并获取提成,就有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本案两名业务员的判决就是典型警示。
八、FAQ:老百姓最常问的四个私募法律问题
Q1:私募有真实的底层项目,还有质押担保,还会构成非法集资吗?
A1:会。本案安置房项目真实、配套大额应收账款质押,但是募集行为违法。司法机关评价重点是募资模式,不是底层资产好坏。项目真实、有担保,仅属于量刑情节,无法抵消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募资、承诺还本付息的违法事实。
Q2:我只是私募公司的业务员,没有股份,出事也有可能要坐牢吗?
A2:有可能。本案两名业务经理均被判处实刑。“只是打工” 不当然免责。只要参与对外推广、介绍投资人,领取业绩提成,就可能被认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Q3:私募宣传写 “预期年化收益 10%-13.5%”,算不算合规?
A3:要看完整语境。如果搭配保本、到期兑付的承诺,或者面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就触碰监管红线;若进一步满足非法集资四要件,会涉嫌刑事犯罪。
Q4:私募基金已经在中基协登记备案,为什么还会涉嫌犯罪?
A4:管理人登记属于行业备案制度,不等于银行业金融牌照。公开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特许业务,需要金融监管部门专门审批。登记备案解决的是私募从业准入,不能豁免违法募集带来的刑事责任。
九、普法总结
本案充分说明,私募基金刑事风险大多爆发在募集端,且不仅限于底层投资项目真实与否。管理人完成协会登记、项目真实、设置担保,都不能替代一套合法合规的募集流程。
对从业者而言,应守住三项底线:非公开推介、仅限合格投资者、不承诺保本收益。同时须认清:公司主要业务用于非法集资时,可能否定单位犯罪,直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退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量刑,但不能直接出罪。
对投资者而言,一旦看到“公开宣传+固定高收益+低门槛参与”的组合,应高度警惕,此系非法集资的典型特征。
十、普法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洪灿律师《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著作、《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762 号)、2022 修正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撰写。案例当事人、企业信息做脱敏处理,仅作普法风险警示,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诉讼策略、投资建议。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受涉案金额、岗位参与程度、自首退赔、当地裁判尺度综合影响。遇到实际纠纷,建议携带全部材料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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