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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向刘某发出《雇佣邀约函》载明“工作职位为生产经理,薪资前三个月19000元,其他福利待遇在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三个月的税前薪酬人民币19000元,薪酬结构基本工资6000+职级工资6400+教育津贴500+住房津贴500+通讯500+管理津贴1600+其他固定津贴3500。鉴于乙方为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薪酬及其他各项劳动福利待遇均已包含了乙方工作期间可能产生的加班费等所有费用。”
2024年8月2日,某甲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未支付的加班工资57016.38元。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对于刘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刘某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其可能产生的加班工资,双方达成的是19000元月工资包薪的合意。但即便双方达成包薪合意,但薪资水平仍需满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应出勤部分薪资、加班部分工资,最终以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总数并不低于刘某实际收取的薪资。因此,刘某再主张加班加点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6)苏04民终3302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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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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