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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作为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在从业多年的经历中,深深感受到,随着两岸经贸往来日趋频繁,以及台湾地区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重要地位,越来越多的客户需要了解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然而,台湾法律制度虽与大陆同根同源,但经过数十年的独立发展,已形成了许多独特的制度安排,本系列解读正是为此而作。
本系列共分为20期,以连载形式逐期推出。每一期中,都会加入“何栋民律师点评”,分享作为涉外跨境律师的观察和思考;以及“比较法观察”——将台湾制度与大陆、德国、英美法系等进行对比分析。希望本系列能够帮助普通读者和法学毕业生全面了解台湾地区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相关知识,也为从事跨境法律业务的同仁提供参考。
第四期
台湾《民法》债编核心制度解读——从合同到侵权
一、债之发生原因
台湾《民法》第153条至第344条规定了债之发生原因,包括五种:契约、代理权之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其中将代理权之授与独立列为债之发生原因,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是瑞士债务法的影响。
【法律依据】
台湾《民法》第153条:“契约为当事人互表意思一致而合成之。”
台湾《民法》第 167 条:“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台湾《民法》第172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管理他人之事务,为无因管理。”
台湾《民法》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二、侵权行为制度——第184条三类型模式
《民法》第184条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规范,采“三类型”立法模式:
(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
(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过失)。这一模式既保护“权利”(第一类型),又保护“利益”(第二类型),逻辑精巧。
【法律依据】
台湾《民法》第184条:
1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2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3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三、 188条雇佣人责任承担
雇佣人责任采推定过失责任+衡平责任(第188条),是台湾侵权法的重要特色。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连带责任不同,台湾允许雇佣人在尽到选任受雇人“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时不负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形不负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后再向受雇人追偿。
【法律依据】 《民法》第188条:
1 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僱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僱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2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得斟酌僱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僱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3 僱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僱人,有求偿权。
【何栋民律师点评】第184条的立法智慧
【比较法观察】两岸侵权法对比
台湾《民法》侵权行为规定在债编中,第184条的三类型模式在逻辑上更为精巧。第184条第1项后段具有概括条款性质,法解释上更为灵活。
台湾《民法》第184条的三类型模式,在我看来是一个精巧的立法设计。它既保护“权利”(第一类型),又保护“利益”(第二类型,但要求故意+背俗),还通过“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实现推定过失(第三类型)。这个设计在大陆《民法典》第1165条中没有对应。
【个人观点,可能存在错漏,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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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栋民 律师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香港注册外地律师(RFL)
深圳市中立法律服务社理事长
全省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 称号
香港警察队员佐级协会法律顾问
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深圳海外联谊会理事
深圳大学校友总会理事及法学院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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