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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8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张某在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察其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
首先,从公司提供的入职承诺书模板来看,双方并无建立劳务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该份入职承诺书内容为发生人身事故的责任规避协议,并无劳务协议的明确合意,因此双方并未订立公司所称的劳务关系。
其次,从张某的工作内容、报酬约定和支付来看,其工作于苏州某项目楼盘,从事保洁工作,保洁主管为史某,日常受其管理。公司自认史某为项目主管。因此,张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此外,根据银行流水,张某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每月收到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的月工资,转账方为公司或某乙公司,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时工资会让其代发。
由此可见,张某日常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定期向张某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足以证明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同时,张某在入职前及工作期间均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属于特殊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某与公司自2024年8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录用张某在项目上从事保洁工作,并对张某进行考勤,张某在公司的安排下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业务范畴,公司亦向张某支付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无不当。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离职前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初步证据。现公司否认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但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及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采信张某的观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5民终8773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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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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