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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之七|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从"可以"到"应当"的制度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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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系列写到第七篇,谈一谈同步录音录像。这是一个看似技术性、实则关乎刑事诉讼根基的制度。前六篇讲了刑诉法"切香肠式前进"的历史逻辑,讲了"进步抽象、退步具体"的争议条款,讲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病灶,讲了强制措施的精准化方向,讲了律师权利的全方位保障。同步录音录像恰好是这些议题的交汇点——它既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技术手段,也是保障辩护权的事实基础,更是数字时代侦查规制的制度前哨。

2025年8月,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学术研讨会在雄安新区举行。学界提出,此次修法应当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规则,完善实物证据收集过程录音录像规则,以及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这一判断切中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核心——它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也是在"镜头下"规范侦查行为的技术保障。

本文结合现行法的困境、修法方向、实务审查方法,以及监察案件的特殊难题,梳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逻辑。

一、现行法的困境:从"可以"到"应当"的落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这一规定存在两个结构性缺陷。

第一,"可以"与"应当"的落差过大。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录。实务中,"可以不录"往往变成"基本不录"。侦查机关的理由很现实:设备不足、人员紧张、案件量大。但后果是,大量普通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处于"黑箱"状态,一旦发生刑讯逼供争议,既无录音录像可查证,也无客观记录可质证。即使对于"应当"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实践中也存在选择性录制、仅对部分讯问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断等不规范现象。

第二,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长期模糊。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明确答复:"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这一定性将录音录像排除在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之外,使其沦为侦查机关的"内部资料",制度价值大打折扣。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这种做法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名义上具备证据资格,但实质上无证据之实,可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有限"。

二、三重突破:全覆盖、随案移送、律师可查阅

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三重突破,每一重都指向现行法的核心病灶。

第一重突破:全覆盖。 草案拟将"可以"录音录像修改为"应当"录音录像,不再区分案件轻重,所有讯问均需同步录音录像。这意味着,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到可能判处拘役的轻罪,每一次讯问都必须有录音录像的客观记录。这一修改的立法精神很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可选项",而是讯问程序的"标配"。公安部此前已要求力争在2017年实现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像,但至今仍有差距,需要通过修法形成刚性约束。

第二重突破:随案移送。 草案拟明确录音录像作为案卷材料的法定组成部分,必须随案移送。此前,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74条已规定,依法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法院可通知检察院移送;不移送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但这一规定仍属"事后补救"。学界呼吁,应将随案移送确立为基本规则,使录音录像能够"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

第三重突破:辩护律师可查阅复制。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这一规定只解决"查阅"问题,未明确"复制"。实务中,法院往往只允许律师在法院内现场查阅,以"防止传播""保护侦查秘密"为由拒绝复制。草案的突破在于将"查阅"升级为"查阅、复制",使辩护律师能够将录音录像拷贝回律所,进行系统性的比对审查。有学者指出,对辩护律师的查阅权可以进行合理约束——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定特定场所查看,但不应当以涉密为由全面拒绝。

三、实务审查:辩护律师如何"用好"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录了",而在于"用了"。如果录音录像只是锁在侦查机关的硬盘里,或者随案移送后束之高阁,那它不过是"数字化的走过场"。辩护律师的有效运用,是激活这一制度的核心环节。

在实务中,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要求辩护律师建立"三对照"审查机制:

一对照: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文字差异。 将录音录像的逐字转录稿与讯问笔录逐行比对,看是否存在"选择性记录"——嫌疑人说了十句,笔录只记了三句;是否存在"扭曲性记录"——嫌疑人的辩解被记录为"认罪";是否存在"诱导性记录"——侦查人员的提问被篡改为嫌疑人的陈述。有学者建议,可参照公安部《讯问录音录像规定》,要求"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中断,不得剪辑、删改"。

二对照:录音录像中的时间戳与笔录记载的时间。 讯问笔录通常记载"讯问时间: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但录音录像的时间戳可能显示实际讯问时长远超笔录记载,或者存在"中场休息"后继续讯问但未重新告知权利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包括:讯问笔录记录的开始时间与同步录像的时间不一致,侦查人员往往以"技术准备"为由解释;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地点后先"谈心"、供述后才开始录音录像;多次讯问的案件仅对部分讯问录音录像。时间戳的异常往往暗示着"隐性讯问"的存在。

三对照:录音录像中的环境音、人员进出情况。 环境音可以揭示讯问场所的异常——是否存在殴打声、威胁声;人员进出可以揭示讯问过程的异常——是否有非办案人员进入。这些细节在笔录中永远不会出现,但在录音录像中留下了痕迹。

"三对照"审查机制的建立,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录音录像必须完整、连续、无剪辑;二是律师必须有权复制,而非仅能在法院现场查阅。只有满足这两个前提,辩护律师才能真正"用起来",而非仅仅"看一看"。

四、监察案件的录音录像困境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监察案件中面临着特殊的困境。

《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一规定比刑诉法更为严格——监察机关对所有被调查人的讯问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无"可以"与"应当"之分,而且覆盖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

但问题在于"留存备查"四个字。监察机关的录音录像属于"留存备查"材料,而非"随案移送"材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商请"监察机关调取,但监察机关是否同意、调取多少、何时移送,缺乏刚性约束。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衔接办法,监察机关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认为需要调取的,"可以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

这一制度设计存在逻辑缺陷。有学者指出,"留存备查制度的逻辑前提是程序正义假设,这样的假设是不科学、不客观的",它"先假设监察机关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实务中,监察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调查工作保密性"为由拒绝提供录音录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方面十分被动,"只得通过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

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当为此提供明确依据:监察机关调查获取的录音录像,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应当随案移送。即使考虑到保密需求,也可以规定"不当庭播放,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庭后审查"。但"留存备查"不应成为"不提供"的挡箭牌。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调取录音录像后,应当可以移送法院,不能因监察机关的"前置审批"而阻断。

五、结语:从"录下来"到"用起来"的制度闭环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表面上是技术问题,实质上是权力制衡问题。

从1979年刑诉法对讯问程序几乎无规定,到2012年引入"可以/应当"录音录像,到2021年司法解释明确查阅规则,再到本次刑诉法修改拟实现"全覆盖、随案移送、可复制"——这是一条清晰的"切香肠"轨迹。每切一片,侦查权的透明度就增加一分,辩护权的有效性就增强一分。

但制度闭环尚未完成。"录下来"只是第一步,"随案移送"是第二步,"律师能复制"是第三步,"律师会用"是第四步,"用得好能排除非法证据"是第五步。目前,我们走到了第三步和第四步之间。而监察案件中的"留存备查"困境,让这一进程在职务犯罪领域被进一步拖慢。

刑诉法从1979年的164条走到今天的308条,每一次修改都在证明一个道理:改,永远比不改强。同步录音录像从"可以"到"应当"的跨越,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技术防线,是保障供述自愿性的程序屏障,是数字时代侦查规制的制度样本。2025年8月雄安研讨会上,学界已经提出了"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规则"和"实物证据收集过程录音录像规则"的改革方案,现在需要的是将这些共识转化为立法条文。

录下来,是侦查机关的义务;随案移送,是程序完整性的保障;律师能查阅复制,是辩护权有效性的前提;用得好能排除非法证据,是制度闭环的终点。四者合一,制度才算闭环。

(本文是"刑诉法修改"系列第七篇。前六篇《刑事诉讼法的生命力在于"改":从"无法"到"有法",从"粗疏"到"精细"》《刑诉法修改争议:进步抽象,退步具体——一个持续十多年的老话题》《刑诉法修改:进步与退步的辩证法——为何"越改越好"与"越改越坏"可以同时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落地生根,缺陷只能靠修法来补》《强制措施:从"构罪即捕"走向精准适用》《律师权利:全方位强化保障体系》,见"李蒙不蒙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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