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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之六|律师权利:全方位强化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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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系列写到第六篇,再来写写律师权利。辩护权是衡量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从1979年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1996年律师介入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到2012年侦查阶段律师正式获得"辩护人"地位,到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入法——每一次修改都在拓展辩护权的边界。但"有权利"不等于"权利能落地",纸面上的辩护权与实务中的辩护权之间,始终存在一道鸿沟。

前五篇讲了刑诉法"切香肠式前进"的历史逻辑,讲了"进步抽象、退步具体"的争议条款,讲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病灶,讲了强制措施的精准化方向。律师权利恰好贯穿了所有这些议题——认罪认罚中的值班律师"见证人"化,是律师权利虚化的问题;指居场所律师会见被拒,是律师权利被侵蚀的问题;批捕程序中律师意见不被实质采纳,是律师权利形式化的问题。

2026年9月5日,在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上,多位学者围绕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等议题提出具体修法建议。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陈卫东指出,刑诉法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专门的量刑协商程序环节,由检察官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进行实质性协商,该程序不应被省略,否则律师辩护在审判阶段将失去实际意义,无法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与量刑建议的公正性。本文结合学界讨论、最新司法解释和立法前瞻,梳理律师权利保障的六个关键改革方向。

一、委托辩护转达程序的刚性化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如何委托辩护人?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务中却长期存在梗阻。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但"代为委托"的效力如何?办案机关收到代为委托的材料后,是否必须转达?转达的时限是多久?这些关键问题在法律上语焉不详,导致实务中大量出现"委托了见不到人"的困境——家属花钱请了律师,律师拿着手续去看守所,被告知"嫌疑人没提出委托要求"或"我们还没收到通知",会见被一拖再拖。

2025年4月,公安部发布了《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对委托辩护的转达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根据这一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请求转达办案机关。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首次申请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关系。

更值得关注的是,该规范明确回应了"占坑式辩护"的实务痛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依法通知辩护或者指派值班律师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允许受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律师人选。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最终选择委托律师,委托律师即有权介入,法援律师和值班律师不会成为"占位者"。

但这一规范仍属于部门规章层面的"软约束",违反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诉法第四次修改的关键,是将这些程序要求刚性化——写入刑诉法,明确违反时限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当建立违反转达程序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如果办案机关或看守所未在法定时限内转达委托要求,导致律师未能及时介入、嫌疑人权利受损,应当构成程序违法,可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或排除相关证据的事由。只有让"不转达"付出代价,转达程序才不会沦为空话。

二、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冲突规则

"占坑式辩护"的困境——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占"住了辩护人的位置,但嫌疑人或其家属另行委托的律师却无法介入——是刑事辩护全覆盖推进以来最突出的实务难题之一。

2025年4月公安部发布的《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在制度层面取得了突破:当办案机关已通知辩护或指派值班律师后,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允许受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确定人选。这一规定从程序上将选择权交还给了当事人本人。

但该规范仅规范看守所行为,未涵盖法院、检察院阶段的类似情形。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为一般原则,并将其适用于刑事诉讼全流程。一旦嫌疑人或其家属另行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资格应当立即终止——这不是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否定,而是对被告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保障没有律师的人获得律师",而不是"阻止有律师的人选择律师"。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知情权

长期以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面临"信息黑洞"。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但"案件有关情况"究竟包括什么?是仅指涉嫌罪名,还是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实、强制措施变更、羁押期限延长等?法律语焉不详,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律师只能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通过阅卷了解案情。

知情权是辩护权的基础。没有知情权,律师就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无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无法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2020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对此已作出了细化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此外,《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还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范扩大了侦查阶段的知情范围。

但上述规定均局限于部门规章层面。刑诉法修改应当将这些程序要求上升为法律,明确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告知义务范围,使辩护律师可以全程跟踪案件流向。

四、监察调查与刑诉法衔接:律师介入的破冰

前三篇讲了"坏条款"只能靠修法纠正,第四篇、第五篇分别讲了认罪认罚和强制措施的修法方向。但有一个领域,其权利保障的缺失程度比侦查阶段更甚,却长期被忽视——那就是监察调查阶段。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根据现行《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被调查人被留置后,与外界完全隔绝,家属无法会见,律师无权申请会见,直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才能依法介入。

这意味着,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处于"权利真空"状态。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监察法》后,留置期限在极端情况下可达16个月(3个月+延长3个月+再延长2个月+重新计算一次)。如此长的时间内,被调查人没有任何外部法律帮助,只能独自面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这与刑事诉讼法对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障形成了鲜明对比——普通案件中,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律师即可会见。

更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监察法实施前,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转隶后,这一最低限度的保障反而丧失了。从法治进步的逻辑看,后制定的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不应低于前法。

本文认为,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应当抓住这一契机,在刑诉法中增加与监察法衔接的条款,率先打破监察调查阶段的"律师禁区"。具体路径可以是"两步走":

第一步,本次修法先规定"可以"——在刑诉法中明确: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聘请律师;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安排律师会见被调查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里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赋予监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决定的权力,既考虑了监察调查的特殊性,又为律师介入打开了制度通道。

第二步,时机成熟时发展为"应当"——待实务积累足够经验、监察机关对律师介入的顾虑逐步消除后,下一次修法再将"可以"升级为"应当":监察机关在调查终结前,应当安排律师会见被调查人至少一次。这是回归转隶前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最低保障水平。

这种"先可以、后应当"的渐进路径,与刑诉法"切香肠式前进"的历史逻辑完全一致。1979年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1996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2012年提前到侦查阶段——每一次提前都是"切一片香肠"。现在,是时候把这一逻辑延伸到监察调查阶段了。监察调查不是"法外之地",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不应低于普通犯罪嫌疑人。

五、阅卷权的实质性拓展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核心。现行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基本能够落实,但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只能"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阅卷权的重要性更加凸显。陈卫东教授在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上指出,刑诉法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专门的量刑协商程序环节,由检察官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进行实质性协商。如果律师在量刑协商阶段无法全面阅卷,所谓的"实质性协商"就难以实现。

学界建议,刑诉法修改应当考虑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有限的阅卷权。这不是要求律师在侦查初期就能查阅全部卷宗——那确实可能妨碍侦查——而是指在侦查终结前,律师有权查阅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直接相关的材料,如讯问笔录、强制措施文书、鉴定意见等。瑞典等国的立法例表明,侦查阶段律师拥有有限的阅卷权,并不会实质影响侦查效率,反而有助于防止冤错案件。

同时,技术赋能也是拓展阅卷权的重要方向。刑诉法修改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电子阅卷的便利条件,确保律师能够查阅、复制全部案卷材料,不得以"技术故障""系统升级"等理由限制阅卷。

六、辩护权救济:从"无救济则无权利"到程序性违法

权利如果没有救济,就是一纸空文。这是法学常识,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长期不畅。

现行刑诉法第49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但这一救济机制存在天然局限性: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控方,与侦查机关存在配合关系,让检察机关去"纠正"公安机关或法院对律师权利的侵害,无异于"左手管右手"。实务中,律师向检察院申诉会见权被侵害、阅卷权被阻碍,往往石沉大海,鲜有实质回应。

刑诉法修改应当建立双轨制救济机制:一是保留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渠道,但明确审查期限和答复义务,检察机关不予纠正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直接赋予律师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法院对辩护权受侵害的情形进行审查,确认属实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将侵害辩护权的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同时,应当建立侵害辩护权的程序性后果机制。如果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会见,由此获取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检察机关未依法听取律师意见即作出批捕决定,该批捕决定应当接受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法院无正当理由限制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该庭审程序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只有让侵害辩护权的行为付出程序性代价,权利保障才能真正落地。

七、结语:辩护权保障的精细化是刑诉法现代化的试金石

律师权利的保障水平,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从"有辩护人到辩护人能发挥作用",从"有权利到权利有救济",从"形式辩护到实质辩护"——这是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在律师权利领域必须回答的三个问题。

委托辩护转达程序的刚性化,解决的是"请得到律师"的问题;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冲突规则的明确,解决的是"选得了律师"的问题;侦查阶段知情权的拓展,解决的是"知道案情"的问题;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的破冰,解决的是"最黑暗处也有光"的问题;阅卷权的实质性保障,解决的是"辩得起来"的问题;救济机制的多元化,解决的是"权利被侵害了怎么办"的问题。

这六个方向,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刑诉法从1979年的164条走到今天的308条,辩护权每一次扩展都是"切香肠"——1996年律师介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切了一片,2012年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切了一片,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入法切了一片。现在要做的,是在第四次修改中继续切下去:让委托转达真正"快起来",让委托优先真正"定下来",让侦查知情真正"实起来",让监察调查不再"黑下去",让阅卷权利真正"宽起来",让权利救济真正"硬起来"。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的"底线"。底线守不住,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刑诉法的生命力在于"改",辩护权的生命力在于"落地"。改,永远比不改强。

(本文是"刑诉法修改"系列第六篇。前五篇《刑事诉讼法的生命力在于"改":从"无法"到"有法",从"粗疏"到"精细"》《刑诉法修改争议:进步抽象,退步具体——一个持续十多年的老话题》《刑诉法修改:进步与退步的辩证法——为何"越改越好"与"越改越坏"可以同时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落地生根,缺陷只能靠修法来补》《强制措施:从"构罪即捕"走向精准适用》,见"李蒙不蒙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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