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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了一项影响深远的规则:警察在羁押审讯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无力聘请则政府免费指派。这条规则今年整整六十岁了。六十年间,它早已从一项判例内化为美国警察文化的标配,也成了全球刑事司法正义的符号。然而,当我们将目光移回中国,会发现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米兰达规则所承载的三项核心保护——审讯时律师在场权、证人当庭对质权、辩方有效调查取证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至今仍然缺位。从美国确立这些制度的时间算起,中国落后了至少六十年;若从英美对抗制形成的十九世纪算起,落后已逾百年。刑诉法的大幅修改,已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再不修就追不上”的紧迫问题。
一、律师在场权:审讯室里缺的那把椅子
米兰达规则的精髓,不是那句“你有权保持沉默”的台词,而是把律师送进审讯室。沉默权之所以在现实中沦为空壳——约80%的嫌疑人放弃权利,且无辜者放弃率远高于有罪者(卡辛与诺威克2004年的模拟实验显示,81%的无辜受试者放弃了权利,而有罪者仅36%放弃)——恰恰因为它依赖嫌疑人个人的意志去对抗训练有素的审讯体系。而律师在场则不同:它是结构性的防护。有律师坐在旁边,警察无法施展心理施压的审讯技术,嫌疑人不必独自面对信息不对称的迷宫,更不会在焦虑和顺从中说错一句话。这正是沃伦法院的逻辑——羁押审讯具有内在强制性,只有引入体制外的第三方,才能打破封闭的权力格局。
中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至今,历经三次修改,始终未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2012年刑诉法写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缺少配套的程序保障,这一条款在实践中难以落地。至今,讯问笔录末尾仍然印着“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的标准格式;审讯室里只有警察和嫌疑人,没有第三人的声音。与米兰达规则同岁的中国现行刑诉法框架,在这一点上仍停留在前米兰达时代。六十年的差距,是制度理念的差距——是把嫌疑人当作需要保护的弱者,还是当作需要撬开的锁。
二、证人出庭对质:法庭上的缺席者
对抗制刑事审判的基石之一是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必须亲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书面证言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原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早已固化——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条款”赋予被告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在美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1791年权利法案即已明确。
中国刑事法庭上的现实则截然不同。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提交的建议专门聚焦“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问题,据其调研,证人出庭率在“个别法院勉强能够到5%,多数地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有的基层法院法官,审了十年、二十年的案件,从未通知过证人当庭质证,个别案件,证人勉强来了,也未进行真正的当庭质证。”上海二中院2016至2018年的审判白皮书提供了更为精确的数据:该院共审理一审、二审刑事案件4049件,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45件,占比1.1%,其中一审出庭率7.3%、二审出庭率仅0.59%。山东法院以2016年至2018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为样本进行的专题统计分析则显示,证人、鉴定人出庭案件共693件,出庭率仅为0.32%。更有说服力的是,有学者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网的80351份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判决书进行大数据分析,统计结果为: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209件,占比仅为0.26%——即便在最需要证人出庭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也不到千分之三。定罪依赖的是堆积如山的卷宗笔录——纸不会脸红,纸不会改口,纸更不会在辩护人的追问下露出破绽。
重庆打黑系列案件中,多名被告人当庭翻供、声称遭受刑讯逼供。樊奇杭在庭审中称自己在审讯时受到了“非人待遇”,称警察把他“吊起来拷打10多天”、“几天几夜不让睡觉”,有些讯问笔录是警方编好后让他签字。他当庭要求验伤,但受到法庭制止,审判长称伤情可之后书面提出——此后书面验伤再无下文。辩护律师朱明勇在死刑复核阶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樊奇杭腕部伤疤的视频证据,但直至樊奇杭被执行死刑,辩护律师也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回应。公开报道显示,这些翻供几乎均未动摇卷宗笔录的定案地位。多年后,这个故事有了最残酷的注脚:2014年,当年重庆打黑的多名办案民警因刑讯逼供罪被推上法庭。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手段——将嫌疑人双手向上铐于距地面190余厘米的墙面铁环上、迫使站立接受审讯,以及打耳光、“拖拉审讯椅”等手段——与樊奇杭在法庭上哭诉的“吊起来拷打”如出一辙。被告人在法庭上声称的一切,最终以追诉文书的方式得到了迟到的确认。只是确认到来时,樊奇杭已于2010年9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没有对质的审判,本质上只是对书面材料的背书。这个差距不是六十年,而是从十九世纪对抗制成型算起的一百余年。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纸面上的权利
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调查取证。在英美法中,辩方律师有权申请法庭传唤证人、调取证据,法官独立裁量是否准许,且控方负有证据开示义务,必须将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主动提交。这被视为公平对抗的前提。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自1946年首次正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以来,历经多次修正,开示范围逐渐扩大。
中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长期处于“三难”困境之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前两项经过多年改革已有明显改善,但调查取证权至今仍在纸面上。《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否调取取决于检法机关的裁量——实践中,“认为有必要”这一弹性标准使大量申请被驳回,而裁量者恰是与侦查结果利害相关的控方。逻辑上,这等于让被告决定原告能否举证。辩护人即使自行调取证据,也常常面临取证风险。这种局面与美国早已成熟的证据开示和法庭调证机制相比,差距不止半个世纪。
四、差距的刻度:从1791到2026
如果以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权和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为起点,那已是1791年,距今235年。如果以米兰达规则为现代程序保障的标杆,那是1966年,距今六十年。如果以中国刑事诉讼法首次颁布的1979年为起点,我们至今只有四十余年的现代刑诉史。在这四十余年中,我们经历了三次修改,但前述三项核心程序保障均未完全落地。即便最乐观地看,从1966年的米兰达到现在,中国在这三项制度上的实质性进展仍然接近于零——律师在场权尚未入法,证人出庭率仍在百分之一上下徘徊,调查取证权依旧高度依赖裁量。落后六十年是客气的说法,若以对抗制的基本框架为参照,落后已逾百年。
有人说,国情不同,制度不可照搬。但“不可照搬”不等于“不必追赶”。律师在场、证人出庭、律师有效取证,这三项制度保护的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每一个可能被错误定罪的人的底线权利。它们不是奢侈品,而是防止冤案的基础设施。从杜培武到佘祥林,从呼格吉勒图到聂树斌,每一个被平反的冤案都指向同一个病灶——审讯封闭、卷宗独大、辩护虚化。这些病灶不除,冤案就只是时间问题。
五、时不我待
刑诉法的修改,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调整几个条文、增加几句原则性宣示,解决不了结构性的缺陷。真正的大幅修改,意味着将律师在场权写入侦查程序,意味着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和直接言词原则,意味着赋予辩方真正的调查取证手段并由独立法官裁断。这些都不是“锦上添花”,而是雪中送炭。
美国用六十年的实践证明了米兰达规则的内在逻辑:封闭审讯室里的供述天然不可信,必须用结构性的力量打破它。中国至今没有迈出这一步。当我们站在2026年回望1966年,整整一甲子过去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年龄,而在于它是否回应了时代的公平诉求。再不修法,差距还将继续拉大。不是每个国家都有能力用一百年的时间去补课,但至少,今天应该迈出第一步。刑诉法大幅修改,时不我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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