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军、谭洪平等人组织越狱案
被告人王殿军,男,26岁,汉族,辽宁省庄河县人。1974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2年3月因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被告人谭洪平,男,30岁,汉族,原系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12矿工人。1980年11月因强奸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被告人徐增民,男,22岁,汉族,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星工具厂工人。1981年7月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被告人陈伟江,男,34岁,汉族,河南省商丘县人。197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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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殿军、谭洪平预谋越狱。嗣后,王殿军又串联被告人徐增民、犯人马建枝(另案处理),与谭洪平一起商定要绑一架梯子,强行在监狱北大墙处集体越狱,并分头准备越狱须用的工具。他们还商议在行动时如果被住在储菜房的老犯人谷声、裴连秀发觉,妨碍他们逃跑,就杀死他俩。当王殿军等人正在加紧准备的过程中,马建枝因违犯狱规被关进了反省号。王、谭、徐三人不得不放弃原来的越狱方案,再次进行预谋策划,重新商定在被告人陈伟江住的养殖院内挖洞越狱。由王、谭找陈伟江商量,由徐准备越狱时穿用的衣物和钱。1982年7月16日晚,王、谭携带酒和花生米,到陈伟江的住处,再次和陈预谋挖洞越狱。王、谭、陈喝酒时商定,当晚就在养殖院内开始挖洞。陈伟江指定了挖洞地点,并将养殖院的门锁住,自己在外放哨,王殿军、谭洪平即动手挖洞。以后每天的白天和晚上都由王、谭挖洞,陈放哨并把挖出的新土填到兔子圈内。在挖洞期间,王殿军再次催徐增民抓紧准备衣物和钱。7月24日,王殿军、谭洪平、陈伟江三人估计地洞快要挖通,王殿军即到徐增民的住号,将徐准备好的衣物和钱拿到现场准备越狱时穿用。7月26日又要陈伟江把徐增民叫来参加挖洞。当晚10时许他们即被发觉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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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1月2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以组织越狱罪对上列四被告人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1984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殿军、谭洪平、徐增民、陈伟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王殿军、谭洪平、徐增民、陈伟江在服刑期间,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罪行特别严重。王殿军、谭洪平是组织策划越狱的首要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徐增民、陈伟江积极参加越狱活动,罪行极为严重,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对王殿军、谭洪平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判对徐增民、陈伟江的量刑部分,改判徐增民、陈伟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王殿军、谭洪平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殿军、谭洪平自投监服刑以后,抗拒改造,策划组织越狱,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二审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84年1月20日依法裁定,核准判处王殿军、谭洪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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