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订舱,委托其将一批价值约人民币499万元的电子产品,自上海港运至巴拿马曼萨尼约港。
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在接受订舱、接收货物并装船出运后,却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面临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签发提单,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在目的港交付货物。
面对无法提货、交易受阻的困境,香港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法院强制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签发提单。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依照强制令签发提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上述提单背面条款第25.1条载明“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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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公司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某船务(中国)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
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其有权以存在制裁风险为由进行退运,其退运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提起反诉,主张香港某公司未在上海港及时提取货物,诉请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余万元。
香港某公司就反诉辩称,其作为托运人,在起运港并无提货义务,且涉案货物在国内并无适销性,香港某公司有权在起运港拒绝提货,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违约退运所产生的风险、费用及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承运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履行目的港交货义务,并将货物强行退运,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作为强制性规定,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于本案。依据该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本案中,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称,其顾虑受他国对我国企业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牵连,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该行为的本质,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
香港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被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系正常行使权利,未违反减损义务,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货款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适用效力,确立了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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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Effy 审发: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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