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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疑难问题作出的统一裁判口径的会议纪要,2026年6月4日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529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17日印发。
一、出台背景:为生态环境法典落地“匹配裁判口径”
1.生态环境法典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共5编、1242条,是继民法典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第三十一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纪要前言正是“为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2.配套时间效力规则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施行,第一条确立“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法典,施行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分界规则,第十三条明确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
3.实体规范同步更新。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次修正)》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其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与纪要“从宽”导向一致。
4.专门化审判积累。此前最高法已通过《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等,推进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二、四项总体要求
1.政治方向与服务大局: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精神与制度要求。
2.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守牢生态安全底线,突出粮食、能源、水、战略性矿产资源、生物等领域安全。
3.宽严相济:从严方面——严惩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对象,严惩主观恶性深、构成累犯及惯犯、职业犯的被告人;从宽方面——准确区分“仅行政违法”与“同时构成犯罪”,对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有效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的依法从宽;落实“严格依法办理、裁判标准统一、宽严理据充分”。
4.协同共治与责任统筹:加强区域流域司法协作,强化与公安、检察、行政机关衔接,统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治罪与治理并重”。
三、正文四部分核心内容解读
(一)一般规定(第1—6条)——共性问题的统一口径
1.单位犯罪人员范围(第1条):对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管,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或起较大作用的经营管理人员、职工、受聘人员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指派仅参与部分行为、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责任衔接(第2条):未被追究刑责或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3.罚金裁量(第3条):综合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确定。
4.自动投案(第4条):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后,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投案的,应认定自动投案。
5.“二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起算(第5条):以第一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生效之日与再次实施行为之日的间隔计算;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生效时间认定(被复议决定或判决撤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次以上”可跨机关、跨处罚种类;同一行为因违反多个规范被不同机关分别处罚的,视为一次,以第一个处罚生效日为准。该规则直接对接破坏森林资源类解释中“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入罪标准减半”的入罪情形。
6.证据转化(第6条):公安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经庭审质证后,可在基于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中作为证据材料。这一条对刑民、刑行衔接的举证效率意义突出。
(二)污染环境犯罪(第7—16条)
1.危废“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判断(第7条):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或有毒有害成分是否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而接触外环境)、是否造成污染危险或危害综合分析。
2.“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定义(第8条):违反国家规定、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以改变危废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理,并具有“处理后危废或其他污染物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虽未直接排放倾倒但有毒有害成分大量外泄接触外环境”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另将“无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废中提取物质作原料或燃料,并有超标排放、非法倾倒等违法污染情形”也认定为非法处置。
3.重金属超标量刑(第9条):综合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污染区域范围等。
4.共同犯罪(第10条):危废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明知他人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仍提供或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行为人只需明知对方无证及所交付的是危废,不要求明知后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结果;出租出借许可证人员、参与非法运输人员的共犯认定,回归刑法总则共同犯罪规定。
5.多次流转交易(第11条):不能仅以“向无证他人提供或委托处置”直接推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去向不明或最终处理方式未查清的,应综合危废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明显收紧了对危废流转环节的推定入罪。
6.管网偷排(第12、13条):违反或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水许可,将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或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外排污水是否达标不影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认定;明知污水处理单位无相应处理资质仍交其处理,该单位以稀释降浓度方式外排或违法处理的,同样不影响各方行为性质认定。
7.“限期整改”含义扩张(第14条):既包括以“责令限期整改”为名的行政行为,也包括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等具有实质整改内容的行政行为。
8.公私财产损失范围(第15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列举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设置屏障、清挖转运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置等。
9.“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7种情形(第16条):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被吊销收缴、被撤销撤回、被注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伪造变造租借用盗用冒用、改变经营方式或增加危废类别需重新申领而未申领。
(三)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第17—25条)
1.“名为工程、实为采矿”(第17条):以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名义,违反矿产资源法非法开采,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施工采挖的有限出罪(第18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3.共同犯罪(第19条):非法开采行为结束前事前或事中通谋的,认定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明知他人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仍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受雇人员“高额固定工资”(第20条):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劳务人员或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综合审查。
5.专门工具没收(第21条):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该犯罪的;或所有人明知而出租出借、构成共同犯罪或相关犯罪的。
6.矿产品价值基准(第22条):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波动显著的以波动周期内平均价格为基准。
7.销赃数额(第23条):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环节支出费用不予扣除
8.涉砂全链条打击(第24、25条):依法追究非法开采、运输、过驳、销售各环节刑事责任并及时移送线索;审理涉河砂、江砂、湖砂刑事案件可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23〕9号)。
(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第26—30条)
1.非法捕捞对象限定(第26条):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水生动物;非法捕捞水生植物若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严重污染水环境,则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污染环境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罪名表述规范(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确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应统一表述;该罪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3.“禁用工具、方法”认定标准(第28条):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先依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标准,无标准时依省级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标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认定。经核验,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一致(禁止毒药、爆炸物、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等工具,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
4.“双禁”不当然入罪(第29条):在禁渔/禁猎区(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狩猎的,应综合考虑渔获物(猎获物)数量价值、工具方法、对资源的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5.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情节严重”认定(第30条):审查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节严重”,应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损害、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等综合判断。
四、对律师辩护的影响
1.辩护的可操作抓手明显增多:第11条否定危废流转环节的后果推定、第18条为施工采挖普通建材留下出罪空间、第29条否定“双禁即入罪”、第20条要求“高额固定工资”须结合行业工资水平认定、第1条限缩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都可作为罪与非罪、量刑辩护的规范依据。
2.“生态修复从宽”成为标准化路径:纪要第3条(罚金裁量考量履行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前言从宽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次修正)》关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相衔接,“修复+赔偿+认罪认罚”应作为环资刑事案件的常规从宽组合。
3.程序与证据衔接红利:第4条的自动投案认定、第6条刑事鉴定/评估/专家意见向环资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转化,为刑民(行政)交叉案件争取有利事实基础提供了依据;同时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确立的2026年8月15日新旧法分界——行为发生在此之前的一般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能径以法典新规则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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