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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丽萍 樊延霞 刘璐 蒋一征|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演进与功能定位研究——兼论行政纠错与民事纠纷解决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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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已从性质争议转向功能优化,当前被明确为专利行政确权程序,其核心特征在于行政纠错与民事纠纷解决的双重属性:前者体现为行政机关对不当授权的自我矫正,依职权审查、对世效力及公共利益维护构成其制度基础;后者则表现为该程序与侵权诉讼深度交织,实质承载私权有效性争议的解决功能。比较法显示,主要法域普遍呈现行政审查框架与民事诉讼要素融合的趋同态势。为此,应超越定性之争,以功能优化为导向,在坚持行政确权属性的同时,有序吸纳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实现效率、公正与公益的多重平衡。
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行政纠错;民事纠纷解决;双重属性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为专利授权后对被授予专利权有效性进行再审查的法律制度,在整个专利法律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它既是纠正不当授权的行政纠错机制,又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专利权效力争议的重要途径,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运行效率,直接关系到专利权的稳定性、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正因如此,围绕无效宣告程序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争议绵延数十年而未绝。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性质争议的历史演进,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该程序的行政纠错属性与民事纠纷解决属性,以助于深化对专利确权制度的理论认识,以期为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无效宣告程序性质之争
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之争,涉及行政与司法权边界、程序定位及法律效果等核心问题,其争议历史可追溯至中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并随着法律修订和实践发展呈现阶段性特征:
(一)1980年代:行政主导下的程序萌芽
中国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首次确立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根据该法,此项审查工作最初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现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承担。根据当时的制度安排,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被明确界定为行政程序。在这一框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而对于发明专利的相关决定,当事人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司法层面的审查与救济。[5]
(二)1990年代:司法审查介入引发的性质争议
1990年《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根据第54条[6],司法审查聚焦行政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等形式要件,对技术判断基本不予干涉,形成“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制度。这一变化导致性质争议加剧:‌行政说‌主张,无效程序是行政机关对专利权效力的确权行为[7];‌准司法说主张,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始终处于对抗地位,复审委则作为居中裁判者,对双方围绕某一民事权利有效性所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决,该程序在性质上可归为一种民事准司法程序[8]。
(三)2000-2009年:立法明确与理论深化
根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与无效宣告决定,不再具有终局效力,增设检索报告制度[9]。自此,相关当事人对上述决定不服的,均被赋予了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弥补实用新型专利未实质审查的缺陷。法院开始调整判断标准,对法律适用问题(如创造性判断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对事实认定(如技术特征比对)采用“明显错误”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纠正一、二审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专利权效力的做法。
学界围绕专利无效程序的性质认定展开激烈争议,主要形成三大学说:1)‌‌双重属性说‌主张,程序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其中,郭寿康[10]指出,专利无效程序的设计体现了对行政权的信赖与司法审查的平衡;杜颖[11]则强调,无效程序是行政确认行为,兼具司法行为的特征。2)‌阶段划分说主张,程序在不同阶段呈现不同性质(如审理阶段为准司法,决定阶段为行政)。何伦健[12]认为,纯行政诉讼模式和纯民事诉讼模式均不能体现无效程序的性质,专利复审无效部对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职权,体现了专利权的公权属性和专业技术性,审理阶段采用准司法模式兼顾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和特殊性。3)‌功能定位说‌强调,应依程序目的界定性质,侧重确权效率与权利稳定平衡。张耕[13]提出,以公平和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知识产权无效程序改革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行政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被不合理地耗费等弊端,应从程序的‌功能定位角度出发进行改革。
2008年《专利法》引入了两项关键制度以完善专利体系:一是建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旨在增强其权利稳定性[14],二是正式确立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为被诉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途径[15]。这两项制度本质上都是对专利有效性提出挑战,旨在缩短纠纷解决周期,避免因无效程序导致的诉讼拖延,‌平衡保护与公共利益。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2008〕18号)中指出: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但后续立法并未实质性推进,2020年专利法仍明确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内设机构)行使专利行政确权权利,未赋予准司法程序性质。
(四)2010-2019年:司法谦抑及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强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仍然坚持无效程序为准司法程序,强调国家知识产权局居中裁决的地位[16],在审查中部分借鉴司法标准,但整体上仍受制于立法对行政程序的界定。随着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17]及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司法实践呈现新特点——‌司法谦抑原则‌: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尊重复审委员会的专业判断,但对其法律适用标准提出更高要求,同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逐渐加大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以及依职权色彩。比如,在被诉决定区别认定有疏漏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认定区别为公知常识[18];被诉决定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法院认为证据1、证据2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19]。与此同时,在侵权民事诉讼中,法院在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上逐渐扩大抗辩的范围,比如,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单独的一份现有技术,还可扩展至其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20]这一司法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具体而言,(2016)最高法民申726号民事裁定书确立了此项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若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则抗辩成立。这一原则在后续判决中得到延续。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28号案件里,法院虽未支持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具体抗辩主张,但其裁判逻辑并未否定“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这一抗辩路径本身,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比对,而非排除此种组合抗辩的合法性。[21]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与诉讼衔接作出具体规定,[22]解决了无效宣告程序与侵权诉讼的冲突问题,强化行政与司法的程序衔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2018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发布会上,申长雨局长明确,“从法律性质来看,我国专利无效程序属于专利行政确权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无效程序是对前期审查授权行为的后续行政监督和纠错程序,类似于特殊的行政复议。”
该时期,学界逐渐接受无效程序是特殊行政程序,其核心特征在于融合行政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双重价值,兼具行政确认与准司法裁决的双重属性。郃中林[23]指出,专利无效程序是“民事和行政程序的混合体”,后续司法审查不能机械套用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张鹏[24]则强调,无效宣告程序具有“集中确权”和“公益确保”功能,侵权诉讼中的无效抗辩可部分替代该功能。管育鹰[25]进一步阐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的行为具有准司法属性,因其主要角色是居间裁决双方当事人争议,无效程序兼具纠正错误授权、维护公益的功能,需允许专利复审委依职权审查明显瑕疵,但权限须受限制。范晓宇[26]认为,无效程序的本质是纠正错误授权、维护公益,而非单纯的私权纠纷,无效决定具有行政裁决性质,但需通过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其效力应限定在当事人之间,避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徐棣枫[27]提出,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挑战,属于行政程序,但需司法审查保障公正性。冯俊伟[28]则主张,专利无效程序属行政确认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无效宣告中,行政机关需遵循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法院审查以程序为主,尊重行政专业判断。
(五)2020年至今:功能优化取代性质争议
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未改变无效程序的基本框架,但引入了药品专利链接等新制度,《专利审查指南 2023》相应地设置了“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进一步凸显无效程序在权利平衡中的枢纽作用。2020年‌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无效程序为行政确权程序。加上2016年的《解释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扮演着“操作指南”与“动态调节器”的双重角色。
理论界的研究对性质的争议也逐渐减少,转而研究如何优化功能。李晓鸣[29]指出,专利无效行政审查是行政职权实现的必要方式,具有自我纠错功能,无效行政诉讼应维持行政诉讼性质,以监督行政权运行。毛昊[30]强调,专利无效主要行使了完善授权决定失误、纠正低质量专利、提供侵权纠纷的专利权界定等制度功能,即行政纠错与确权功能,无效制度作为低质量专利纠正和侵权抗辩程序,即兼具司法辅助功能。朱飞宇[31]进一步阐释,行政确权是对专利授权行为的监督与纠错,具有独立价值,定性为行政属性可发挥复审与无效审理部的主观能动性,全面审查无效事由,提高效率。综上,不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司法解释均已明确无效程序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权程序,行政诉讼也在强化依职权色彩,所以无效宣告程序不是完全基于平等主体的居中裁决。当前,无效程序性质争议已从纯粹的理论之争、“行政/司法二分”的效率之争转向如何通过程序规则设计实现专利制度价值的具体实践问题,比如上述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等,未来争议也进一步聚集于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机制设计,这一历程折射出中国专利制度从移植借鉴到自主完善的发展轨迹,也反映了行政与司法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动态调适。
二、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纠错属性
现行无效宣告程序的制度功能,通常认为具备以下功能: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该程序发挥着纠正不当授权的行政纠错作用;而对于专利权人,则提供了在确权阶段对其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有限修改的机会;从被控侵权人的权益分析,无效宣告程序具有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衔接,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32]本部分将重点分析无效宣告程序行政纠错属性。
(一)从行政属性角度
1、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权力机关立法赋予的职权,在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单方行为,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执法行为。[33]从专利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上看,专利权的授权主体和确权主体一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专有的一项权力,属于一直被国家公权力机关垄断的一种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与外部性,并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会直接影响到专利权人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处分性,同时决定只对特定的专利生效,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综上,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为(下称专利宣告无效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利无效宣告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可以推知专利宣告无效行为一直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无效审查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路径‌。自1984年《专利法》起,对于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诉讼的便一直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以做出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便规定: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复审委为被告。1990年,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也一直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专利无效案件,也一直由复审委作为被告。自2001年《专利法》起,增加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这一做法一直持续到现在,期间,由于机构改革,行政诉讼的被告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然而,这并未改变我国一直将涉及专利无效的诉讼定位为行政诉讼的传统。[34]
(二)从制度目的角度
1、专利无效程序的历史渊源
中国的专利制度在其建立之初,便同时确立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与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其中,异议程序允许社会公众自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专利局将驳回该申请。而无效宣告程序,则是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民事主体均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并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程序架构来看,这一时期同时设置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与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此种并行的制度设计,既在专利授权前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正式渠道,也在授权后保障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定权利,从而在不同阶段形成了对专利授权质量的监督机制。由于授权前异议程序利用率不高,从提高专利制度效率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世界各国的做法,在1992年我国首次修订《专利法》的过程中,专利授权后的程序体系经历了重要调整。具体而言,此次修改废止了原有的专利授权前异议程序,同时引入了全新的授权后撤销程序,并继续保留了无效宣告程序。由此,在这一时期的专利制度中,形成了授权后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并行存在的格局。撤销程序是指民事主体自授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对专利局维持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审委请求复审;该时期的无效宣告程序是指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于专利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在制度目的、请求对象、审理流程及法律效力等核心要素上具有高度同质性,两者的主要区别实质上仅在于程序启动的法定时间点不同,[35]为精简程序,我国在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取消了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使无效宣告程序成为授权后唯一的行政确权途径。
经过数次修法,如今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已发展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行政确权制度。这一制度整合了不同阶段的确权功能,旨在优化行政资源与效率。因此,当前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其核心职能是纠正不当授权。
2、纠错功能是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
虽然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专利权属于私权,但该私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法律规定由国家授权产生的,其产生、行使都离不开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的介入,因此,专利权属于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受限于行政成本和审查效率,专利局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不可能做到绝对全面的审查,在行政成本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即对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这种授权只能是“暂时”授权,而不是意味着该专利权不存在不应授权的缺陷。同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般经初步审查后即授权,基本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更可能存在不当授权情形。即由于不同类型专利审查程序、专利技术复杂性和文献检索的局限性等原因,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现对不具备授权条件的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在所难免。对于这种不应当授权却又被不当地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法设置了无效程序,借助社会公众的力量来发现授权缺陷,并由专利行政机关对不当授予的权利宣告无效,从而以比较合理的成本保证专利制度的运行。由于现行专利法对于专利授权程序的设置,只有通过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才可以将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宣告其自始不存在。虽然现行专利法将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给予“任何人”,但其实质上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撤销专利授权决定,因为授权决定才是产生专利权的直接依据。对于这种本不该授权的专利,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制度中设计的一个修正程序,是为错误的专利授权而设置的一种纠正程序。
纵览现有的课题、文章、论文等可知,多个专家、学者均对我国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纠错属性予以确认。如,蒋彤等在研究无效宣告程序的制度定位时明确指出, “专利无效程序是纠正不当授权的一项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再次审查,核心目的在于剔除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其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纠错行为”[36];高胜华在研究专利确权程序的法律性质时分析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分析可知,“复审委依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再审查,实质上是对专利权权利边界的重新确认,属于复审委对不当专利授权行为的纠错”[37];王虎在分析专利确权制度的法律功能时强调, “专利确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纠正专利审查中可能存在的疏漏,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引入社会公众的监督与参与,借助社会力量弥补单一行政审查的局限性,从而进一步提升专利授权质量”[38];崔国斌则进一步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我国专利制度中一项专门设立的法律纠错机制,其核心功能在于纠正专利授权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从而保障专利权的授予符合法定标准”[39]。
(三)从主动性的角度
1、依职权审查
相对于司法程序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行政行为更具主动性。无效宣告程序虽需当事人请求才能启动,但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仍可依职权主动调查,程序推进具有一定行政主导性,体现行政效率价值。《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40]并具体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是指“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41]《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即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部分进一步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并规定了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具体情形。[42]如某无效案件[43]中,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但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如不依职权引入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理由的审查,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从审查指南对于依职权审查的相关规定来看,复审无效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非仅仅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其肩负着纠正不当授权的职能。
但是,行政行为的依职权审查中,“法无授权不可为”是职权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任何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均属违法‌。法律通过明确职权边界约束行政机关,避免其随意扩大权力,损害公民权益‌。其次,专利行政确权机关在审理专利确权案件时,其审查职责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提交的争议焦点之上,并无对涉案专利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法定义务,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看,若行政机关过度扩展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可能损害专利权人的程序防御权,这体现了行政审查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所以,在现行制度以请求原则为基础,请求人需明确主张无效理由并提供证据,专利行政确权机关原则上在不增加新事实、不扩大审查范围的前提下,对与当事人主张密切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补充审查‌。例如合议组可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但不得主动引入完全无关的无效理由‌。
2、当事人处置原则的例外规定
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实践中,虽然程序主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44]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的规定,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特定情况下可依职权作出审查决定。即,如果基于已完成的审查工作,能够认定专利权应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即使当事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作出相应宣告。这是由于专利权本身是一种对世权,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如果审查部门认为授权不当,理应纠正,以免困扰公众。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若审查机关经审理已确认涉案专利权存在授权瑕疵,仅因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或主动撤回请求而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则该存在缺陷的专利权将持续构成公众实施相关技术的法律障碍。为消除此障碍,其他社会成员将不得不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启动一套完整的审查程序,这显然会导致公共资源与行政资源的重复消耗。由此可见,现行专利制度在坚持以当事人处分为主的同时,亦明确了审查机关在必要时可超越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依职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此种制度安排的核心目的,正是为了确保行政确权程序能够有效纠正错误授权,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积极维护。如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45]即体现该理念。该案例中请求人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案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中止程序申请书,随后请求人提出了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专利权人随之申请撤销中止程序。合议组并未因此直接结案,经对现有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慎评估,合议组认为,基于已完成的审查工作,已足以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因此,虽然请求人提出了撤回请求的声明,但因涉案专利涉及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扫描二维码,对社会公众利益影响巨大,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第2款),合议组认为此时不应当终止审理程序,进而作出第33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终审认定无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此外,我国无效程序审查模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其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发挥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帮助合议组准确、全面地了解案件争议,同时保证程序公正、有序地进行。但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本质属性是纠正不当授权的行政确权程序,借鉴司法程序的审理方式不能改变这一本质属性。
(四)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对世效力
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其专利产品。这意味着专利权的效力是对世的,是针对所有人的,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权所涵盖的技术方法或设计,无论第三方是否知晓专利的存在,只要其行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都构成侵权。且专利法第65条还规定,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可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由此可知,专利权的对世性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属性,其通过《专利法》第11条确立了“权利一经授予即对所有社会主体产生排他效力”的规则,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论是否知晓专利存在,只要实施落入保护范围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这决定了专利效力必须具有普遍约束力,否则难以实现“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初衷。我国专利法第47条明确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这一规定直接赋予无效宣告审查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决定)的对世性效力,本质上是对专利权对世性的逆向呼应与矫正,二者在逻辑上形成完整闭环。具体而言,无效决定的对世效力表现在其主体效力及时间效力方面。
主体效力方面,无效决定不仅对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有效,而且对所有社会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包括后续的使用者、被许可人、受让人等。例如,某药企的药品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不仅该企业不能再依据专利主张权利,其他药企无需获得许可即可生产同类药品,药店可自由销售,患者也能以更低成本获得治疗,这种效力不依赖于主体是否知晓无效决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自动生效;若无效决定仅对请求人有效,专利权人仍可向其他企业主张侵权,这与 “专利自始不存在” 的本质相悖,也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此外,无效决定的对世效力不仅约束市场主体,还对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强制力,确保各程序对专利效力的认定保持一致。法院必须尊重生效无效决定,在侵权诉讼、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法院若查明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应直接认定权利不存在,不得作出与无效决定冲突的裁判;其他行政机关需依据无效决定调整行为,如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再依据该专利处理侵权纠纷。这种协同性避免了不同机关对专利效力作出矛盾认定,维护了专利领域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时间效力方面,根据专利法第47条“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可知,时间效力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对专利这一绝对权的“全周期否定”,其目的在于,彻底清除瑕疵专利对技术市场的历史影响,使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回归自由使用状态。当然,专利法第47条[46]亦通过“不追溯已执行行为”的例外规则,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避免因专利无效宣告导致大量已履行的法律行为陷入混乱。
综上,无效决定的对世效力通过主体覆盖的绝对性、时间追溯的彻底性及有限例外规则等共同构建了完整的效力体系,这一体系既确保了瑕疵专利的纠正,又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无效宣告程序的民事纠纷解决属性
尽管无效宣告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程序,但在实践中往往由民事纠纷的引起,其与解决民事纠纷密切相关。本部分将从以下角度对无效宣告程序解决民事纠纷属性的具体体现予以分析。
(一)解决私权的有效性
现如今,专利权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的观点已经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所签订的Trips协议中也明确了这一点。专利权在权利来源上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依法自动产生的传统私权,其产生依赖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与授权。然而,这一行政介入程序并不改变其作为民事私权的根本属性。行政机关的授权是专利权得以成立的直接法律要件,而其权利本源则在于发明人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正是由于专利权在具备私权属性的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排他性与公共影响力,法律才设立了以审查为前提的授权机制。这一机制旨在通过国家机关的依职权审查,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第三人权益,维护正常的技术利用与市场竞争秩序。[47]
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在权利存续期间以及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会与他人的权利和公众利益发生冲突;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其有效性直接影响利益分配。无效宣告程序围绕专利权的有效性展开,本质上解决的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这一纠纷是引发无效宣告程序的重要根源,公正及时的解决这一纠纷也是该程序的最终目的。
(二)与侵权纠纷相关联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争议的是一项既存的实体民事权利,即“利益之争”,具有鲜明的民事纠纷色彩。虽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确实是一项行政程序,且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若认为某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均有权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请求,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但从一般逻辑上分析,无效宣告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专利侵权纠纷或市场竞争关系,即可能的请求人大概率是利害关系人,要么是已有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要么是专利权人的潜在竞争对手。如果是前者,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就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后者,请求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动机就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专利侵权风险,或者说是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我国专利纠纷解决体系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共同构建了一套“二元分立”的纷解决机制。其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对专利权效力本身进行行政确认,而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则旨在判定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实践中,这两个程序常常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绝大多数无效宣告请求实为被控侵权人在遭遇侵权诉讼后,为否定对方权利基础所采取的核心抗辩策略。南京圣和案便是典型的例证。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寄生虫感染药物的应用”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左奥硝唑片”构成侵权,遂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侵权。而在此之前,华纳公司的合作企业长沙市华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这两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后,华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该行政诉讼案件与上述民事纠纷案件均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这两件相关民行交织案件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在行政案件二审[48]中,法院支持了无效决定,认为专利权有效,撤销了一审判决;基于此行政判决的结论,在民事案件二审[49]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此案清晰展现出无效程序与侵权纠纷紧密相连,无效程序成为解决专利侵权民事纠纷的关键环节,其审查决定直接影响民事权益的判定。从纠纷解决的逻辑链条来看,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通常是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先决条件。这是因为,判定技术方案是否侵权并确定侵权责任,其根本前提在于涉案专利权本身合法有效。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侵权指控便失去了权利基础,侵权责任自然无从谈起。因此,从实质利益角度看,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维护行政授权秩序与特定公共利益,更在于对一项实体民事权利(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其保护边界作出确认。[50]由此可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基本属性之一应为解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
纵览现有的课题、文章、论文等可知,多个专家、学者均对我国无效宣告程序的民事纠纷解决属性予以确认。如徐媛媛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产生的纠纷是唯一要解决的纠纷;这种纠纷本质上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这一纠纷是引发无效宣告程序的重要根源;公正及时的解决这一纠纷也是该程序的最终目的”[51];梁志文进一步阐释,“无效宣告程序本质上解决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即专利权人和无效主张者关于专利权是否存在的争议”[52];任晓兰在分析无效程序的法律性质时强调,“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无效宣告程序兼具纠正不当授权与解决专利权有效性纠纷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其法律性质亦兼具双重属性。”[53];冯晓青等则明确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应定性为解决涉专利权民事纠纷并纠正不当专利授权的特殊行政程序”[54]。
四、比较法视角下的发展趋同
(一)行政确权程序的广泛性
通过对全球主要法域专利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一项共通的核心制度安排是,在专利授权后普遍设有专门的专利确权机制。从程序性质上看,这类机制通常被明确界定为行政程序。而其审理机构,无论是现行设置还是历史沿革,大多直接隶属于或渊源于各法域内主管专利事务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日本、德国与美国的专利授权后确权制度呈现出不同的制度设计。日本的专利行政确权制度,核心是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其程序通常由当事人向法定行政机构(即特许厅)提出无效申请而启动,而该行政决定可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一模式在行政审查前置、司法终局裁决的结构上,与我国有相似之处。与此同时,日本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时,虽可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普遍的“对世”效力。德国对已授权的发明专利设置了两层确权程序。第一层是授权后异议程序,由德国专利商标局这一行政机关负责。第二层则是更具终局性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由专门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值得指出的是,联邦专利法院本身是由原专利商标局内部的技术上诉委员会与无效委员会独立并重组而成,这使其兼具了专业性与司法性。美国曾长期采用单一的司法路径解决所有专利争议: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专利权效力问题,均统一由联邦法院审理。然而,这一格局因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的出台而改变。该法案新设了授权后重审(PGR) 和双方复审(IPR) 程序,特别是后者,实质上相当于由专利商标局(USPTO)主导的、关于专利有效性的高效简化诉讼。由此,美国确立了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并行的双轨制。从实践来看,由行政机关介入确权优势显著,既有利于维持授权与确权审查标准的一致性,也能大幅提升争议解决的整体效率。此外,韩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判院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均为从事行政确权的行政机构。
(二)审理模式的趋同
专利权作为私权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对其效力引发的争议在性质上可归入民事纠纷范畴。基于这一法理共识,世界主要法域普遍倾向于采用民事诉讼模式来审查专利权效力问题。尽管具体制度安排各异,但德、美、日三国的实践均呈现出民事诉讼原则向行政确权程序深度渗透的共同特征: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自设立之初即作为普通司法机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美国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在双方复审程序中构建了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两造对抗的审理结构;日本特许厅虽保留行政审查外观,但其无效审判制度亦全面引入当事人主义理念与合议庭审理机制。[55]
(三)依职权审查的广泛性
虽然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无效宣告程序普遍借鉴了民事司法程序的审理方式,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处置权与交锋对抗。但是,在审理方式和范围上绝非照搬“居中裁决、不告不理”式的民事司法审判方式,而是带有鲜明职权主义的行政审查模式。[56]日本和韩国的专利法明确规定,审判院也可以就当事人或者参加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理;德国的无效程序具有浓厚的依职权色彩,专利法规定,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案情事实,不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也规定,“专利权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在举发声明范围内,得依职权审酌举发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证据,并应通知专利权人期限答辩;届期未答辩者,迳予审查”。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审查基准》指出:“无效宣告虽属于当事人发起的审查,但由于专利制度兼具公益精神,为减少讼源及行政资源之浪费,本法明确规定无效审查采行职权原则”。
综上所述,各国负责专利权效力争议的审理机构均带有一定程度的行政属性,授权后行政确权程序的设置具有广泛性,专利确权程序中均设置有依职权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这与我国无效宣告程序的纠正不当授权的基本属性本质上是一致的;而且与我国相似,考虑到专利确权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属性,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序地进行,多个国家在审理模式上亦采用合议组审查、双方对抗的审理模式。
五、结语
无效宣告程序呈现出鲜明的双重属性,其既是纠正行政授权瑕疵的公权力运作载体,又承载着解决私权效力争议的民事纠纷功能,两种属性在制度实践中相互依存、协同运转,共同构成了专利确权体系的核心特征。这种双重属性,为其借鉴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天然的逻辑基础。就行政纠错属性而言,该程序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对自身专利授权行为的合法性再审查。但需注意的是,行政纠错的公权力属性并不排斥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吸收,反而因涉及私权争议的解决,需要借助成熟的民事程序机制提升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与公信力。从解决民事纠纷属性来看,该程序围绕专利权这一私权的有效性展开,直接关涉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分配,这一本质特征使其与民事诉讼程序天然契合,其审理模式已深度借鉴民事诉讼的对抗制,这种对民事程序要素的吸纳,不仅未削弱其行政纠错功能,反而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行政纠错结果更易被接受。
注释:
[1]温丽萍,2020年1月晋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二级巡视员、一级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审查业务指导专家,连续三届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指导专家至今。
[2][3]4]等同于第一作者
[5]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6]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7]徐俊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J].社会科学,1999 (11):37-41.
[8]杨志敏.专利无效与侵权——关于我国现行无效程序修改的思考[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 (5):99-102.
[9]第五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10]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J].法学家,2008(3):59-65.
[11]杜颖,王国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及确权行为的性质解析[J].法学,2011(8):92-100.
[12]何伦健.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性质的法理分析[J].知识产权,2006(4):74-77.
[13]张耕.知识产权无效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以诉讼效益为视野[J].学术论坛,2005,28 (11):126-129.
[14]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15]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16](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裁定:“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而言,其具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居中裁决的特点,属于准司法程序。”;(2017)最高法行申5053号;(2017)京行终1082号。
[17]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18](2019)京73行初13156号.
[19](2019)京73行初2740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3号.
[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一百三十七条.
[21]高胜华. 专利行政确权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1:14.
[22]若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无效决定被行政判决撤销后,权利人可重新起诉且时效从判决送达日起算。
[23]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 人民司法 (应用),2010 (19):86-91.
[24]张鹏.我国专利无效判断上“双轨制构造”的弊端及其克服 —— 以专利侵权诉讼中无效抗辩制度的继受为中心[J]. 政治与法律,2014 (12):126-135.
[25]管育鹰.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优化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2017(10):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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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高胜华. 专利行政确权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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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09.
[40]《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节“审查原则”.
[41]《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依职权审查原则”.
[42]《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
[43]第38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44]《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当事人处置原则”.
[45]专利号为201010523284.4 .
[46]《专利法》第 47 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47]王倩影. 我国专利确权程序重构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22:16.
[48](2020)最高法知行终476号.
[49](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6号.
[50]冯晓青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证明责任研究 [R].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2022:7.
[51]徐媛媛等.无效程序性质的研究 [R].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2006:28.
[52]梁志文.论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兼评《专利法》改革中的制度选择[J].法律(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27(5):157-164.
[53]任晓兰.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重述与评论[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54]冯晓青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证明责任研究 [R].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2022:4.
[55]王倩影. 我国专利确权程序重构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22:32.
[56]刘洋,刘铭. 判例视野下美国专利确权程序的性质研究——兼议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改革[J]. 知识产权,2019(5):95-108.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丽萍 樊延霞 刘璐 蒋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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