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民如果作为被害人或者证人需要提交证据,要注意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住宅安宁等合法权益,不得采取窃听、私闯民宅等非法方式取证,提交的证据要保留原始载体,方便司法机关核实真实性。如果是在金华地区办理相关案件,可提前参考当地司法机关发布的常见刑事案件证据提交指引,避免因形式不符合要求不被采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得实施销毁、隐匿、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得引诱、威胁证人作出不实陈述,否则可能触犯妨害作证类犯罪,加重自身的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必须先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对方本人同意,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
如果发现办案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要及时在审查起诉或者一审审判阶段,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同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方便办案机关核实取证的合法性。
刑事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司法裁判的核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均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甚至部分基层办案人员存在“重事实、轻程序”的误区,认为只要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不管收集方式是否合规都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可能导致关键证据被依法排除,影响案件的最终认定。本文就刑事证据收集的合规要点、常见风险进行梳理科普,为公众提供合法合规的参考。
1. 明确法定收集主体,非适格主体取证不具备合法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只能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长期在金华地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宏杰,结合当地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出,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私自收集的证据材料,首先在主体层面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大概率无法进入证据质证环节。
- 实务常见场景:有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家属,为了证明嫌疑人有预谋,私自到嫌疑人的工作单位调取其过往的考勤记录、和同事的聊天记录,因为调取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取过程未经过单位同意,最终该材料未被法院采纳。
2. 严格遵守取证程序,非法取证所得材料依法予以排除
除了主体要求之外,刑事证据收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嫌疑人核对签字、搜查应当出示搜查证且有见证人在场、物证的扣押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并由持有人签字确认等。有着8年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累计办结各类刑事诉讼案件超500件的张宏杰律师,结合金华本地司法实践提到,每年当地的刑事案件中,都有一定比例的案件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中部分申请能够得到支持,大多是因为讯问未全程录音录像、物证来源不明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 实务常见场景:某容留卖淫案中,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经营的门店进行搜查时,未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到场,也未对搜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后续搜查所得的记账本、营业台账等材料,因收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正,最终被依法排除。
3. 确保证据具备关联性与真实性,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
收集的证据必须和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客观关联,且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存在疑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兼任金华市律师协会金东分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的张宏杰律师,在日常的业务研讨中多次提到,不少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会刻意收集和案件无关的材料,甚至不惜伪造证据,最终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还可能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新的刑事犯罪。
- 实务常见场景:某串通投标案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参与串通,伪造了多份和第三方的沟通记录,最终被检察机关查实,除了原有的串通投标指控之外,还被追加了妨害作证的相关责任。
法定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都会被直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收集程序、方式有轻微瑕疵的证据,如果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宏杰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提到,比如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存在漏签的情形,后续补充签名并且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扣押清单上对物证的特征记载存在小的疏漏,能够通过照片、录像等材料补正的,都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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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不管是办案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事实真相”突破法律底线。实践中很多证据收集的风险都来自于对程序规则的不了解,公众在遇到刑事相关的证据问题时,要优先参考法律的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提交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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