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破烂的老王路过一处施工现场看到一堵围墙下有可以变卖的水管,也不管是否有主人,直接就开始挖墙脚,围墙随即倒塌把他埋底下,等扒出来却早气绝身亡。
老王家属却把房屋主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69万:“为什么围墙那么危险不叫人看守?”
房主不接受,他说要不是老王偷水管挖墙体,墙体怎么会倒塌,他怎么会死,这不是自作自受吗?怎么要他赔偿?
最后法院的判决他不能接受。
(案件来源: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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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体倒塌
案件概述:
厦门海沧区的居民老邱有一处老旧的房屋,快成为危房了,趁着手中有一笔可观的积蓄,于是想着把老房子拆了重建,于是向相关部门报批,一切手续办妥开始拆除老房子。
因为案发前的一段时间下了雨,老房子的地基下陷积了很多雨水,所以重建工程暂时搁置。
但是也就在这一空档竟然在他的施工现场闹出了人命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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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在挖水管
案发那天上午,老邱正与家人喝早茶接到邻居的电话称自己的老房子施工现场的一堵墙倒了,压住了一个老人,怕是要活不成了!
老邱赶到施工现场的时候看到一片狼藉,本来还立在那里的老房子全倒塌了,有人早就报了警,周边围了不少人。
众人把倒塌的墙体挖开后发现一个老人被压在底下没有了动静,医护人员现场就宣布了老人已经死亡,意外的并不是压死的,而是压住老人的地方正好是一洼积水,老人是溺亡。
老人是在附近捡破烂的老王,老邱很是不理解,老王怎么会跑到他的老屋施工现场并且正好被倒塌的墙体压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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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警方从现场的监控看到了事发的全部过程,老王在路过施工现场的时候一眼看到了裸露在墙体下面的水管,他不管这水管房主是否还有用处,就想着捡了去变卖。
他直接就跑到了墙体下去拔那水管,但水管底部被墙体挤压住无法拔出,老王开始用手扒拉墙体底部的土块。
路过的一位女子看到老王在挖墙体,再看那岌岌可危的墙体有倒塌的风险,于是叫老王别再挖了(事后警方找到这名女子,已证实此事),但是老王并未停止,继续扒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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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提醒老王别挖了
也就在这个时候墙体突然倒塌,老王根本就没有躲避的机会瞬间被墙体埋在了下面,墙体倒塌的冲击力非常大,连监控探头都被震得晃动,现场灰尘滚滚,墙体还压倒电线杆现在火花飞溅,因为有积水,群众都不敢贸然上前救人。
墙体突然倒塌,不少路人亲眼目睹老王被埋在底下。
最终老王又凑巧被压在一积水处,因溺水身亡。
事故起因已经很清楚,是老王挖墙体偷水管导致墙体倒塌被压身亡,这完全就是老王的个人行为所致,因此他的死亡的责任按理是应当自行承担。
死者为大,本来这墙也是要拆除的,因此老邱并没有什么损失,既然事故原因已经调查清楚,与自己没有什么关系,本以为这件事情也就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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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都是积水
没想到才过了几天,老王的家属找上门来要求老邱对老王的死亡负责。
理由很简单,老邱明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为什么不标注警示牌,也没有把施工现场围起来,更没有安排人看管,导致老王跑过去让墙给压了。
简单而言,就是老邱的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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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老邱
明明是偷水管擅自挖墙体的个人行为,却要被偷盗者承担后果,这完全就是强盗逻辑嘛,老邱当然不会同意老王家属这种看着荒唐无理的要求,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最终老王家属把老邱给告上了法庭,要求老邱赔偿老王的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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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意图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第一,老王家属认为
老邱的施工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危险标识不清,同时四周围栏有缺口,更没有安排人员看管。
因此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如果施工现场有足够的安全保障,老王就不会进入现场,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因此老邱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监管不力,造成安全隐患危及行人,在这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为老王的死负全责。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老邱不能举证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过错的,就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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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老邱却认为
一方面,施工现场有设立防护栏,并且在显眼之处设立了“前方施工,请绕行”,“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警示牌,老邱认为施工方面起到了安全提醒和保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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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老王漠视警示而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并偷挖墙体下的三根水管,最终导致墙体倒塌,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陷风险”,老王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挖掘墙体,会存在导致墙体倒塌的可能性,而依然进行挖掘,最终导致墙体倒塌,老王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惨剧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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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认定
经过对施工现场的调查取证,施工现场的墙体决非一个老人挖几下就能坍塌的,其本身在挖掘之前就已存在随时有坍塌风险,老王去挖掘只是加剧了墙体坍塌。
另外,虽然施工现场有设立警示牌,但是提示并不明显,同时现场也没有完全封闭,也没有安排专人看管,因此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
但是老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清楚并应当清楚在墙体之下挖水管会有造成墙体倒塌的风险,而依然进行挖掘,其行为属于自陷风险。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老王在这起事故中存在生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邱先生作为房主,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到警视,管理义务,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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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在这起事故中,老王负75%的责任,邱先生负25%的责任,邱先生共计赔偿老王家属抚慰金166070元。
邱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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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大家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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