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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锦秀
同一个案子,同一组证据,法院在不同的审理阶段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债权人追加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一审、二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再审判决改判,判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1.1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裁判的关键分歧何在?下文将予以解析。
一、1.13亿元债权的执行困局
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与青海某铝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于2014年签订EPC合同,由施工方承建子公司位于西宁某工业园区的2×350MW热电联产项目。施工方垫资约1.4亿元进场施工。
2016年6月,因子公司未能取得该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手续,工程被迫停工。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完成结算,已完工程、设备、设计、补偿及利息合计1.335亿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万元,子公司尚欠施工方1.13亿余元。
施工方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胜诉。但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仅执行到位1635万元,子公司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施工方经调查发现,子公司的控股股东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持股90%)存在多项异常行为: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以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母子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双方财务报销混同。更为关键的是,在子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期间,母公司处置了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构筑物,并将所得补偿款用于偿还母公司债务。
施工方遂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经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后,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二、同样的证据,为何三审结论不同?
这个案件的核心点在于一审、二审、再审面对的是同一组事实、同一套证据,裁判结论却不同。
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思路是施工方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规定。法院审查后认为,施工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母子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即两家公司的资产和账目并未完全无法区分,因此驳回了施工方对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审最高法维持了这一判断。
再审法院不再纠结母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是切换了审查角度,聚焦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构成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子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独立意志,沦为母公司的工具。
这一视角转变是改判的决定性因素。一审二审裁判核心是母子公司有无混为一体,而再审裁判核心是母公司有无把子公司当做工具。审理的核心问题不同,裁判结论也随之不同。
三、证据链:三步掏空子公司
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梳理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每一步都指向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
第一步,缔约环节失控。子公司所有核心工程合同的签署人,并不是子公司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母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个公司的重大合同由另一个公司的人来签署,这说明子公司的缔约意志完全由母公司控制。
第二步,人事与财务深度混同。母子公司高管长期交叉任职,员工同时在两家公司领取薪酬和报销,两家公司均无法提供独立的财务账册凭证来证明财务独立。
第三步,资产处置的致命一击。工程停摆后,母公司绕过子公司,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园区管委会申请收回子公司名下的土地,签订收回协议,将2100余万元补偿款直接划入母公司账户,分文未用于偿还子公司的外部债务。
上述三项事实叠加:母公司掌控了子公司的签约权,两家公司的人员和财务混同,母公司还将子公司的核心资产截留去偿还自身债务。子公司背负1.13亿元债务,偿债财产不足,核心资产被母公司转移。
四、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控股股东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应当尊重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当控股股东与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并对子公司形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将子公司资产转移用于自身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判决同时明确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审查框架,一看股东对子公司决策的控制程度;二看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和资产掏空行为;三看这种滥用控制与债权人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该案已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五、三审分歧背后的法律逻辑
一审二审的裁判逻辑围绕人格混同展开。传统上,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核心要件是人格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账目、人员完全无法区分,公司已经不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施工方虽然证明了高管交叉任职、财务报销混同等事实,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还没有达到完全无法区分的程度。此举证门槛较高,实务中大量债权人因此败诉。
再审的突破在于引入了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个独立路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并不只是人格混同一种情形,还包括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高法不再纠结于两家公司有没有混为一体,而是审查母公司是否将子公司作为工具。
这个转变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证明人格混同需要获取两家公司的完整财务账册,实务中举证难度极高。但证明过度支配只需要抓住几个关键节点:何人签署合同、何人在管控人员、何人处置公司资产。另外,此案件确立的审查框架:控制程度、利益输送、因果关系三步走,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有很强的指引价值。
六、债权人追债路径与企业家的警示
债权人在面对子公司债务时,不能仅关注子公司本身。若执行阶段发现子公司为空壳,应立刻穿透查明背后的控股股东。调查母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交叉、财务混同、资产异常转移等情形,一旦发现过度控制的迹象,则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尽量在诉讼阶段一并主张,避免至执行阶段再追加,此举能节省大量时间和程序成本。
对企业家而言,该案例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设立子公司做业务隔离和风险分散,是常见的商业安排。但前提是母子公司之间必须有真正的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和资产独立,一旦独立性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就会失效:母公司不能随意调动子公司资产、不能代签子公司合同、不能混用子公司账户,更不能把子公司的资产转移偿还母公司债务。上述行为在集团内部可能被视为常规操作,但在法律上,每一步都在侵蚀有限责任的保护层。
笔者认为,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是鼓励投资,而非为逃债行为提供庇护;公司面纱保护的是遵守规则的投资者,并非将公司混同为个人财产的股东。集团架构设计应当谨记:利用子公司隔离风险的同时,也必须保持主体之间的独立边界。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针对具体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请联系本所律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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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锦秀
炜衡北京总所 高级合伙人
fanjinxiu@weihenglaw.com
范锦秀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担任某大型金融机构投资总监。执业二十一年来,专注于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法律服务,从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及合规管理、房地产与建筑施工、金融与证券、不良资产处置。非诉领域业务涵盖常年法律顾问、并购重组、企业境内上市、新三板挂牌、私募股权投融资、资产证券化、私募债、公司/企业债、公募REITs、融资租赁、保理、供应链金融等;争议解决领域擅长投融资纠纷、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等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排版|王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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