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但认定条件严格,实践中适用空间有限。紧急避险是《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违法阻却事由。若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符合紧急避险的全部条件,则可以因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不负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保护的是公共交通安全法益;紧急避险则是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二者并非绝对排斥,危险驾驶罪中理论上可以主张紧急避险,但必须依照紧急避险的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从法理上看,紧急避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几个核心条件: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行为人出于避险意识;避险行为具有不得已性;所损害的法益小于所保护的法益;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超速等行为,本身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形成抽象危险。因此,主张紧急避险不能仅凭“有急事”“送病人”“避让车辆”等事后说明成立,而必须证明危险在当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且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手段。尤其在醉驾型危险驾驶中,行为人因饮酒导致操控能力下降,其驾驶行为既是被禁止的危险行为,又可能成为新的危险源;在通常可以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代驾、求助他人或者报警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行为具有“不得已性”。只有在危险现实、紧迫且无其他合理替代手段,所保护的法益明显优于被损害的法益,并且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例外承认紧急避险。
同时,紧急避险还有主体和限度的限制。《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若避险过当,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只是依法减免处罚。还需要注意,刑事上的紧急避险免责并不当然免除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酒驾、醉驾处罚以及事故赔偿责任,仍需结合具体事实另行判断。证据上,需要证明危险正在发生、避险具有紧迫性、不得已性以及损害限度。总体而言,紧急避险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免责事由,但不是常规抗辩理由,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条件,由司法机关结合酒精含量、行驶路线、速度、时间、路况、替代救助可能性、报警及就医记录等综合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送急危病人就医,是否当然构成紧急避险?
不当然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送急危病人就医,实践中常被作为紧急避险或紧急情况抗辩提出,但司法机关不会仅凭就医事实即认定紧急避险成立。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罪的典型行为,其本身对公共道路安全形成抽象危险;而紧急避险要求危险正在发生、行为不得已、损害较小且不超过必要限度。送医情形下,首先要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生命健康法益面临现实、紧迫危险的状况,其次要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替代手段,例如拨打急救电话、请求他人驾驶、寻找代驾、就近求助医疗机构等。通常情况下,现代通讯和急救体系可以提供救助,醉酒驾驶并非唯一选择,因而难以满足“不得已”要件。只有在偏远地区、通讯交通极为不便、病人生命垂危且确实没有其他合理救助途径等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结合具体案情讨论紧急避险。即便进入该讨论,也需综合酒精含量、驾驶能力、行驶路线、速度、路况、是否报警、就医记录、证人证言等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即使刑事上成立紧急避险,也不当然免除吊销驾驶证、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醉酒送医不能当然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免责事由,只能作为严格审查下的例外情形予以考量。
为避让突然横穿道路的行人而超速、逆行,能否以紧急避险否定危险驾驶罪?
需要区分具体行为类型和危险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以及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等情形。普通超速、逆行并不必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行政违法;只有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某一类型且达到相应情节时,才需要讨论紧急避险能否阻却犯罪。若行人突然横穿道路,使行人人身安全面临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行为人为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转向、制动或短距离避让,且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并尽量控制损害限度,理论上可以主张紧急避险。但超速、逆行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的危险较大,行为人必须证明危险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避险手段具有不得已性、所保护的行人生命健康法益与所损害的公共安全法益之间具有可比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如果行为人原本即存在严重超速、追逐竞驶等先行违法行为,或者本可采取制动、鸣笛、减速等更温和手段,却选择高度危险方式,则难以认定紧急避险。若避险行为造成事故,还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等其他责任评价。因此,紧急避险可以成为抗辩方向,但须结合危险来源、行为必要性、损害后果和证据情况严格判断。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驾驶员危险驾驶,能否以紧急避险免除刑事责任?
不能简单以紧急避险为由免除刑事责任。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等车辆依法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但优先通行权并不等于可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更不等于醉驾、严重超速、追逐竞驶等行为当然免责。《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警车、救护车驾驶员执行紧急任务,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正当化依据更多来自法令行为、职务行为以及必要的紧急救助,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看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否确属执行紧急任务、是否遵守必要的安全程序和限度。例如,救护车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适当优先通行,可能具有正当性;但若驾驶员醉酒驾驶、严重超速、无视交通信号且造成公共危险,则不能仅以“执行紧急任务”为由否定危险驾驶罪。即使任务紧急,也应在必要限度内采取损害较小的方式,不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过度危险。若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因此,特定职责人员执行紧急任务可以成为合法性判断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危险驾驶罪的当然免责事由,仍需结合任务性质、权限依据、必要性和行为限度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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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桐律师
辽宁安茂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深耕法律行业8年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金融纠纷|交通肇事|工伤赔偿|强制执行|不良资产等
承接全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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