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两万余元的床垫货款纠纷,因买方在销货清单上手写“未付”字样后长期失联,卖方手持五张销货清单诉至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这起看似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一张手写结算凭证成为认定欠款金额的关键证据,也因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缺乏签字确认而未能获得全额支持。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刘杰律师接受原告马某某委托,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围绕证据组织与法律适用展开代理工作,案件经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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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纷起因
原告马某某长期在南阳市宛城区某物流园内从事床垫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被告张某某亦从事床垫加工生意,双方由此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张某某先后五次从马某某处进购床垫,每次提货时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起初几笔交易中,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货款迟迟未能结清。2018年7月8日,双方就此前多笔交易进行结算,张某某在一张《销货清单》上亲笔书写“总12255+5115=17370元未付张某某”,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后,马某某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张某某始终未予清偿,并逐渐失去联系。马某某持有的五张销货清单存根联及客户联中,除上述经结算确认的17370元外,另有部分清单载明的4290元货款未有张某某签字认可。2025年2月18日,马某某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货款216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南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刘杰与李志丹律师共同接受委托,担任马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二、审理纪实
(一)立案受理与程序推进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在立案阶段即协助原告梳理了全部交易凭证,将五张《销货清单》存根联及客户联作为核心证据提交法庭,并配合法院完成被告身份信息的核实与公告送达程序的推进。
(二)庭审举证与代理意见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销货清单》存根联4张及客户联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刘杰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指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进购床垫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该手写内容系被告对债务的明确认可,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利息主张,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指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4290元未签字确认的货款部分,代理人亦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证据形成过程,未作夸大主张。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法院查明事实
经庭审并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床垫加工生意,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进购床垫,2018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某某在《销货清单》上书写“总12255+5115=17370元未付张某某”。后因张某某未支付货款,马某某于2025年2月18日诉至法院。南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在查明事实阶段配合法庭逐笔核对了五张销货清单的记载内容与签字情况,就其中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如实向法庭说明,为法院准确认定欠款金额提供了清晰的事实基础。
三、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进购床垫,应当支付货款。2018年7月8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书写“总12255+5115=17370元未付张某某”,该手写内容系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故未付货款应认定为17370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4290元货款,因未有张某某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欠付该部分货款,法院对该429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进购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被告长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7370元及利息(以1737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4元。
四、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凭证是主张债权的核心依据,但凭证的证明力取决于签字确认的具体内容与形式。本案中,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亲笔书写欠款总额并签名,使该份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的直接依据;而未经签字确认的部分货款,即使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也因缺乏被告的书面认可而未获支持。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刘杰律师执业9年,系律所党支部书记,法学本科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曾在企业从事行政管理与法务工作多年,在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案中,刘杰律师在被告缺席、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围绕手写结算凭证的证据效力展开代理工作,协助法庭厘清了欠款金额的认定边界。南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提醒,从事商品交易尤其是长期赊销业务时,应定期与买方进行书面对账,要求对方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及日期,并妥善保管送货单、销货清单等原始凭证;对于未经对方签字确认的交易记录,应通过微信、短信、录音等方式补充固定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债权无法全额实现。遇到债务人失联的情形,应及时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公告送达,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或证据灭失而丧失胜诉权利。有同类经历的当事人可向专业律师咨询具体维权方案。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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