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的合同,其中的管辖条款能约束总公司吗?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法律实务分享
分享人:俞强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例:(2024)最高法民辖96号
【关键词】协议管辖 分公司 总公司 分支机构 合同约束力 指定管辖 买卖合同
一份由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中出了岔子,相对方直接起诉总公司。总公司说:合同不是我签的,管辖条款管不到我,应该到我住所地打。这场从基层法院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之争,答案并不复杂——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它签的合同就是总公司的合同,管辖条款自然一并对总公司生效。
本文要点速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
・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同样约束总公司。
・相对方直接起诉总公司的,应按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这类争议的终局解决路径是层报高级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5月17日,乙科技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参与甲公司的采购招投标并中标,此后双方签订《食品采购合同》。
合同第十条就协议管辖作出约定:“除上述质量问题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该先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则在甲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中,该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中标计划供货,甲公司将未能按时交付的部分货物重新招投标,新的中标价比原中标价增加了629万元。为此,甲公司向其住所地对应的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科技公司赔偿损失6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争议焦点与程序经过
争议焦点是:案涉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乙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这个案子的程序经过本身就很值得记录,它完整展示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路径:
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甲公司与该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管辖约定对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甲公司并未起诉该分公司,故本案不应依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乙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甲公司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粤01民终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乙公司住所地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辖终401号和广东南沙片区法院(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
三、裁判要旨与法理分析
(一)分公司签合同,效力归于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两条规定指向同一个结论: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既然总公司要承担合同责任,就应当享有合同项下的程序权利,也受合同项下的程序约束。
(二)管辖条款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
裁定书的推理链条非常紧凑: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产生约束力,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公司应受其约束。
这段论证的关键在于“有机组成部分”这五个字。协议管辖条款不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不存在“只约束签约主体”的问题;它与价款、交付、违约责任条款一样,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合同整体约束总公司,管辖条款自然一并约束。
(三)“合同相对性”在这里被误用了
一审法院的推理是“合同相对性”——合同是分公司签的,效力不及于总公司。这个论证混淆了两个层次:
合同相对性解决的是“谁能依合同主张权利、谁要依合同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本身就留了口子:“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支机构责任承担的规定,正是此处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换言之,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来就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例外,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场域。
既然总公司在实体上要承担合同责任,在程序上却主张不受合同的管辖条款约束,就会出现“实体责任照担、程序约定不认”的错位,与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安定要求都不相符。
(四)管辖条款本身合法有效
裁定还审查了条款效力:案涉采购合同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这一点很重要——如果管辖条款本身无效(例如约定的是“债权受让方所在地”这类不确定地点),那么即便约束总公司,也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本案条款指向明确的“甲方所在地”,效力没有问题,因此可以直接适用。
(五)指定管辖的程序价值
本案还展示了一条完整的程序链条: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不当 → 层报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 → 两地高院协商 → 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条路径在实务中耗时较长(本案从2023年1月移送,到2024年9月最高法裁定,历时一年零八个月),但它是解决跨省管辖争议的法定通道。当事人遇到“被移送后对方又不接收”的僵局时,应当推动受移送法院启动这一程序,而不是反复上诉。
四、俞强律师实务观察
分公司签约是大型企业最普遍的运营形态,但围绕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责任承担、管辖约定的争议一直不少。谈五点。
第一,总公司不能以“合同不是我签的”逃避合同义务,包括程序义务。我们在代理集团企业应诉时,经常遇到总公司法务的第一反应是“这份合同是分公司签的,你们应该去找分公司”。这个立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站不住。正确的思路是:先确认分公司是否领取营业执照(这决定其是否属于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再判断责任承担主体,最后确定管辖。
第二,相对方的起诉策略有选择空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因此,相对方可以:只起诉分公司(管辖按合同约定,执行时可申请执行总公司财产);只起诉总公司(本案情形,管辖仍按合同约定);或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选择哪一种,取决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财产分布与执行便利性。若分公司已注销,则只能起诉总公司,此时管辖条款依然适用。
第三,总公司应当建立分公司合同的用印与条款审查机制。分公司的合同往往由区域业务团队自行谈判、自行用印,总部难以掌握。但一旦发生争议,后果全部由总部承担,包括在自己不熟悉的法院应诉。可行做法包括:对管辖条款设定统一模板(限定在总部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实行总部法务前置审核;建立分公司合同台账并定期抽查。
第四,管辖条款的表述要“具体明确”。本案条款明确指向“甲方所在地”,且甲方住所地可以确定,因此有效。实务中常见的问题表述包括“由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选择性约定,可能被认定不明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本身有争议)、“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等于没约定)。条款越模糊,越容易在立案阶段被质疑。
第五,指定管辖程序要有心理准备。跨省管辖争议一旦陷入“移送—不接收”的僵局,往往需要一年以上才能通过最高法指定管辖解决。这段时间里,诉讼时效、保全措施、证据固定都可能受影响。因此,起诉时选择管辖法院应当尽量稳妥: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避免因“抢管辖”而导致程序反复。
五、实务建议
・与分公司签约时,直接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如甲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不必担心“分公司签的条款管不到总公司”。
・起诉前确认分公司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存续;已注销的,直接起诉总公司,管辖条款仍然适用。
・根据偿付能力与财产分布选择被告:只诉分公司、只诉总公司或列为共同被告,各有优劣。
・总公司应统一分公司合同的管辖条款模板,并对大额合同实行法务前置审核。
・避免选择性、模糊性管辖表述,确保条款指向单一、可确定的地点。
・遇到“移送后对方不接收”的僵局,推动受移送法院层报高院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在指定管辖期间注意诉讼时效中断、财产保全续封等程序性事项,避免因程序停滞造成实体损失。
六、常见问题解答
问:分公司签的合同,总公司要不要负责?
答: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这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
问:管辖条款只写了分公司,能用来起诉总公司吗?
答:能。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整体对总公司有约束力,管辖条款自然也约束总公司。相对方直接起诉总公司的,应按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问:能不能把分公司和总公司一起告?
答:可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可以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否一并起诉,取决于财产状况与执行便利性。
问:分公司注销了,还能起诉它吗?
答:不能,分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消灭,应直接起诉总公司。此时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仍然有效,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问:两地法院对管辖有争议,怎么解决?
答:由受移送法院层报其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与对方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即通过这一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
七、结语
这份裁定的规则并不新颖,但它把一个常被误用的概念纠正了过来:合同相对性不是总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挡箭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手”,手签的字,责任在身,程序上的约定同样在身。
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必须上收到总部;对相对方而言,这意味着与分公司签约时可以放心地约定管辖,不必担心将来“告错了地方”。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写,案号、当事人名称及事实均引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名称、企业字号、品牌及具体地名均已作技术性脱敏处理。文中观点为作者基于办案经验的专业分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案件索引:一审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1月5日);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609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23日);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2024年9月19日)。入库编号:2026-01-2-088-001。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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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所法律服务形象标识)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二审与再审代理,在买卖合同、管辖争议、公司治理与集团诉讼领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如需就本文涉及的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通过本所官方渠道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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