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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商业机会 无实质经营 不承担风险 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贸易中心(事业单位)原党委书记、主任。
2010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1931万元。
其中,2011年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及下属公司承揽会展综合体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某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经与王某某商议,安排该公司为王某某女儿提供注册场所、注册资本金、业务启动费、财务人员,帮助其成立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商贸公司)。在中某商贸公司不符合进入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商名录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崔某某违规让中某商贸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并为其介绍钢材生产厂商,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经营,让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交易差价。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22年7月,中某商贸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利1155万元。
王某某另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3年3月6日,天津市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供货资格及经营获利模式的特殊性,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中某商贸公司之所以能被直接指定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供应商,是因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中某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业务启动费、注册场所、运营人员均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安排,某建筑工程公司还向中某商贸公司介绍优质生产商,让其优先挑选利润高、成本低的钢材型号,钢材的供应、运输、质检及售后服务均由生产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接,中某商贸公司未开展实质经营活动、无需承担经营风险。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二是审查双方主观故意内容及中某商贸公司客观获利情况,准确认定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主动提出帮助王某某女儿成立中某商贸公司承接该公司钢材供应业务,目的是向王某某输送利益,双方合意的贿赂标的是钢材买卖差价利润;从客观上看,中某商贸公司通过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获利1155万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某受贿数额应以中某商贸公司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4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及绝大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通过请托人提供的商业机会非法收受财物与正常市场行为的界限。办案中要重点围绕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是通过市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后是否实质经营、是否承担风险等进行审查。对于商业机会系通过职务行为获取且确定能够获利,国家工作人员不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即获取利益,所获利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明确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方法。对于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合意通过提供商业机会使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益,这些利益形式上是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取得,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好处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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