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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是我出的钱,只是写了我妈的名字。现在她说这是她的养老房,不肯配合过户。」
这类问题实务中一年要碰到十几次。来问的人大多已经跟家里吵过一轮,声音压得很低,说当初就是图个方便。
方便在哪里,往往决定后面能要回什么。
如果当初只是图贷款方便
先看合同这一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一条把两件事切开了,合同归合同,登记归登记。借名买房的约定只要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写谁的名字不影响它的效力。
合同生效不等于房子归你。
实务中真正难的是证明「有约定」这件事。书面的代持协议最省事;微信里那句「房子是你的,我只是挂个名」也能用,前提是完整、能对上时间、别只截半句;只有口头约定的,就得靠还贷流水、物业缴费记录、装修合同、水电户名、门禁卡这些旁证,把「谁在当业主过日子」拼出来。
拼出来了,后面才有话讲。
反过来的情形也不少。为多贷一点款,签一份低价的买卖合同备案,实际按另一个数成交;或者为了少缴税,把成交价写成一半。两份合同都摆到桌上时,法院看的是资金流,不看纸面上的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放在借名买房里,这一条常常落到最尴尬的位置:用来备案的那份合同可能无效,真正想履行的那份又要看它自己合不合法。两头都想要,往往两头都落空。
如果写这个名字是为了绕开限购
这是最容易翻车的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难点在「法律、行政法规」这六个字。限购、限贷多是地方性政策文件,不在其列,所以「规避限购」本身通常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这一点跟很多人的直觉相反,也是这类案子最有争议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把这种情形拆成了五种,其中第(二)项讲的是: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就不认定合同无效。同一条第二款还留了一句: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转向另一半。合同虽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影响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背离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的,应当认定无效;判断时要看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同条末款留了一个出口:确因生活需要交易,没给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不认定无效。
这一款在保障性住房上分量最重。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共有产权房,动的是资格本身,被认定无效的概率远高于普通商品房。
无效之后怎么办,条文写得很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子还不了原状,落到钱上。出资款要退,房子这些年涨的部分怎么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切。出资人明知自己没有购房资格仍然借名,这一头通常要被切掉一大块。
如果房产证上的人不认账
到了这一步,争的就不是合同,是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零九条接着把效力写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补上时间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登记簿上写的是母亲的名字,法律上先把房子推给她。出资人要翻过来,靠的是这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条文给了门,门槛在「有证据证明」。这几年的裁判里,光有转账记录通常不够,还要有借名的合意、房屋由谁实际控制、贷款由谁还、税费谁承担、为什么当初这么安排。缺了合意这一环,转账很容易被解释成赠与或者借款。
实务中我更常建议走另一条路:不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协助办理过户。
理由很实在。确认之诉要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举证责任全在出资人身上,败了就什么都没有;而基于代持约定请求协助过户,是债权请求权,只要能证明约定存在、房款已付清、过户没有客观障碍,法院判起来更顺。两条路可以并列写,但主次得分清。
对方明确拒绝配合的,还有一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协助过户就是「全面履行」里的那一项。判了不履行,还可以走到强制执行。
如果房子被卖掉了或者被抵押了
代持最大的风险不在家里,在外面。
名义人把房子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或者拿去银行抵押贷款,出资人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个条件同时成立,房子就归买受人,出资人只能回头找名义人要赔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买卖双方是亲戚、买房的人早知道有代持这回事——这几种情形是打掉「善意」的入口,但举证一样要落到具体材料上:同小区同户型的成交记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
抵押的情形更麻烦。善意取得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物权,银行只要审了征信、评估、登记,通常被认定为善意,房子上的抵押权摘不掉。
这里有一个动作,很多人是出事之后才想起来:代持期间把不动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契税票留在自己手里,办不了事,至少能拖住对方;有条件的话,让名义人配合办一个抵押登记给自己,把顺位占住。这两样都不完美,但比什么都不做要好。
如果房子被法院查封了
名义人自己欠了债,债权人申请查封这套房,出资人跳出来提执行异议——这是代持纠纷里最凉的一盆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这一项后面还接了一句,说的是没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按什么材料判断;这套房已经登记,那一句用不上。
登记的被执行人,法院就查它。出资人要拦,得走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前两项多数借名人能对上,卡在第四项。
房子没登记到自己名下,是自己选的,为了贷款、为了资格、为了不给家里添麻烦。这一项过不去,异议就悬了。实务中我见过最接近成功的一类,是名义人长期失联、出资人多次催办过户留了书面记录,能把「非自身原因」这一环勉强补上——也只是勉强。
所以这类案子的重心,常常不在执行异议上,而在另案起诉名义人:解除代持关系、返还出资、赔偿差价,拿到判决再去参与分配。
回到最开始那句话。「写谁名字都一样」这句话在饭桌上成立,在登记簿上不成立。
真要做这个安排,把代持协议写下来,把出资流水单独走一个账户,把每年一次的书面确认留好。清单最后一项是:钱从哪个账户出去的,又回到了哪个账户。这一项,多数人答不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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