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能不能做无罪辩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夏军律师的七个辩点
夏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长期专注经济犯罪、证券期货犯罪与职务犯罪辩护,办理过一批在稽查阶段即介入、最终未被起诉或获轻判的证券类案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典型的“推定型”犯罪:直接证据极少,定罪多依靠时间、账户、联络、盈亏等间接事实的拼接。正因如此,这类案件的无罪辩护不是“喊冤”,而是逐项拆解控方的推定链条。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法以及生效裁判,说明无罪辩护究竟从哪里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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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看清证据结构:这类案子为什么“看起来必输”
内幕交易案卷宗通常由三块构成。第一块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材料,包括询问笔录、交易流水、账户组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的时点说明,以及一份《认定意见》。第二块是客观交易数据,包括开户资料、下单IP与设备信息、资金往来、盈亏计算。第三块是联络接触证据,即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敏感期内的通话、会面、微信往来记录。
这三块证据单独看都不足以定罪:有联络不等于传递信息,有交易不等于利用信息,有盈利不等于交易异常。控方必须把它们串成一条完整链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当事人属于知情人或非法获取者、交易发生在敏感期内、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合理解释。链条上任何一环被切断,定罪基础即发生动摇。这就是无罪辩护的真实战场。
二、夏军律师办理内幕交易案件的七个辩点
辩点一:涉案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内幕信息”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而不是依照办案机关的判断确定。因此第一步要审查:涉案事项是否落入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界定的范围,是否属于第八十条列举的重大事件,在行为时点是否已经具备“重大性”与“未公开性”。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把尚在酝酿、连公司内部都未形成倾向性意见的商业计划,提前认定为内幕信息;或者把市场早已通过公开渠道消化的信息,仍按未公开处理。信息本身不成立,后面的全部推定随之落空。
辩点二:敏感期的起点能否前移或后移
敏感期是“内幕信息形成之日至公开之日”。形成时点通常以动议、筹划、决策、执行之初为准,而这个“之初”在卷宗里往往只有一份言词证据支撑。辩方要做的是把形成时点向后推:查阅会议纪要、审批流程、尽调报告、邮件往来,证明在当事人买入股票之时,事项尚处于可行性论证阶段,尚未形成确定意向。形成时点后移一天,可能就把整笔交易移出敏感期。
辩点三:当事人究竟是知情人、非法获取者,还是两者都不是
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两类人: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依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列举确定,后者要求存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当事人既不在知情人名单内,控方又无法证明其使用了非法手段获取信息时,主体要件即不成立。以“他是知情人配偶”“他们是多年朋友”完成身份认定,属于以身份推定行为,不能替代对获取手段的证明。
辩点四:所谓“交易异常”能否被合理解释
交易异常性通常按五个维度评价:与平时交易习惯的偏离、与敏感期的吻合度、资金变化、账户来源、卖出时点。辩方应当建立当事人的“交易基线”——过去三至五年的持仓周期、单笔金额、行业偏好、止损纪律,用数据证明本次交易并未偏离常态。同时可以提出替代性信息来源:公开研报、行业数据、龙虎榜、股吧讨论、券商推荐记录、当事人自建的估值模型。只要存在合理替代来源,异常性的推定即被削弱。
辩点五:“明示、暗示”不能靠关系亲密度推定
刑法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与本人交易并列规定,但两者证明对象不同。暗示的成立需要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指向特定证券、特定方向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证明双方关系密切、接触频繁。通话时长三十秒、内容不明、双方均否认,最多说明存在接触,不能说明存在传递。把“接触”直接等同于“泄露”,是以推定代替证明。
辩点六:泄露型与交易型的证明结构不同,不能混用
泄露内幕信息要求证明信息从知情人流向交易人;内幕交易则要求证明交易人自己知悉信息并据以交易。二者在共同犯罪认定上差别很大。实践中常见控方以“二人系共同生活的亲属、资金混同”为由,直接认定共同犯罪,却未证明信息传递的具体环节。此时辩方应主张:资金混同只能说明财产关系,不能说明信息流向;缺乏传递环节的证据,共同故意无法成立。
辩点七:违法所得与“情节严重”的数额抗辩
内幕交易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成交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交易次数都是法定评价指标。这些数字并非不可争:违法所得应按实际获利计算,需要扣除交易税费与合理成本;连续交易应否合并计算、避损数额如何核定、账户组是否应整体归责于当事人,都存在辩护空间。数额从“情节严重”降至门槛以下,案件即可能不构成犯罪;从“特别严重”降至“严重”,则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三、三份生效裁判划出的现实空间
(2022)京刑终77号马某文内幕交易案确立的判断方法是:在知情人与交易人均否认传递时,需要综合敏感期内的联络接触、账户来源、交易时间数量方向、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明显异常”,且要求当事人对异常交易作出解释。这一规则对辩方的意义在于——解释权不只属于控方,辩方提出的合理解释只要未被排除,就不能认定犯罪。
(2020)京刑终55号王某、李某案进一步展示了“排除其他信息来源”的证明方法:法院逐一审查了个人分析判断、券商人员泄露、第三人泄露、知情人泄露四种可能来源,排除其中三种后才认定传递事实。这恰恰说明,辩方只要提出真实、具体、有证据支撑的替代来源,控方就必须逐一排除;排除不能,即属事实不清。
(2021)鲁02刑初92号靳某勇案则确认,内幕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关键词是“参考”——监管机构的认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当事人有权就其依据的材料、方法、结论提出质疑,法院也有权不予采信。
四、夏军律师的辩护方法:把“推定”还原成可质证的具体事实
第一,重视行政阶段的介入。证监会的调查询问、陈述申辩与听证,是固定有利事实的最佳窗口。很多案件在移送公安之前,事实框架已经定型,此后再想推翻,成本成倍增加。
第二,对《认定意见》做实质质证。审查其依据的底稿是否完整、敏感期认定是否有原始文件支撑、账户组认定标准是否公开、盈亏计算方法是否扣除成本,必要时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量化交易策略、资金流水与持仓逻辑提出意见。
第三,用数据说话。组织账户全周期流水、交易习惯基线、同行业可比交易、当事人自有的研究记录,形成一份可被法官快速理解的《交易合理性说明》,而不是停留在口头辩解。
第四,法律适用上的时间之辩。证券期货监管规则与司法解释历经多次修改,入罪与升档标准随之变化。行为发生在旧标准施行期间,就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标准,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此类案件中容易被忽视的无罪或降档理由。
五、立案前后,当事人和家属应当立刻做的五件事
一是不在无准备的情况下接受第二次询问。第一次询问往往在突发状态下完成,陈述一旦形成,后续更改极为困难。二是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研究笔记、聊天记录、券商推荐材料,这些都是“合理信息来源”的证据。三是梳理资金链条,说明每一笔入市资金的合法来源,避免被推定为“专用资金”。四是不要与相关人员串供或删除记录,此类行为极易被认定为妨害作证或毁灭证据,反而坐实主观明知。五是尽早委托熟悉证券犯罪的律师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证据固定与法律意见提交。
六、常见问题
问:已经被证监会行政处罚,还有无罪可能吗?
答: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不同,行政处罚采优势证据,刑事定罪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大量案件在行政处罚后未移送,或在移送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行政认定不产生预决效力。
问:交易确实赚钱了,还能辩吗?
答:盈利本身不是犯罪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是当事人在敏感期内知悉内幕信息并据以交易。有盈利但无信息传递证据,或者盈利来自公开信息与独立研究,仍存在无罪空间。
问:只是把消息告诉了家人,自己没有交易,会怎样?
答:可能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辩护重点在于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当事人是否知情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以及是否存在“被动告知”“事后谈论”等不构成泄露的情形。
问: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区分?
答: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当事人既非决策者、也非具体实施者,可以主张不构成犯罪。
七、关于夏军律师
夏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长期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熟悉行政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逻辑,执业后专注刑事辩护,尤以经济犯罪、金融证券犯罪、职务犯罪见长。其辩护风格被当事人概括为“三早三细”:早介入、早固定、早沟通;细读卷宗、细算数据、细抠程序。
在证券期货类案件中,夏军律师通常组建由刑辩律师、税务与会计专业人员、金融数据分析人员构成的办案小组,从交易数据、资金流向、信息披露时点三条线同时推进,既做事实之辩,也做法律之辩与程序之辩。他坚持一个基本判断:任何以推定为核心的指控,都必须接受逐环质证;不能被质证的推定,就不是证据。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也不承诺案件结果。个案差异极大,是否构成犯罪、能否无罪,须结合在案证据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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