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构成条件之一行为危害结果(其他两个构成条件: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行为的危害结果有两个:一个是偷逃应纳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另一个是,“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即造成对国家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危害之结果。本文拟对后者进行分析,看看这一后果究竟是如何产生,及其对违法行为之定性的关系。
本文是作者“《海关法》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指什么?”“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两篇文章的姊妹篇。
一、什么是逃避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在“《海关法》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指什么?”一文中,作者曾指出,禁止性管理指国家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禁止进出口管理的措施,限制性管理是指国家对于进出口货物实施限制进出口管理的措施。逃避一词原本指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往往与“海关监管”相联系,称为逃避海关监管,但是在《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里,被单独使用时,它只是指一种行为结果(危害后果):即由于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从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导致对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危害。因此,在这里,“逃避”并不具有特殊的意义,只是表明其危害性。
逃避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既是非涉税走私的构成条件之一,也是走私行为的危害结果之一。走私行为另一危害结果是偷逃应纳税款,与上述所称“逃避”一样,“偷逃”在此也不具有特殊意义,只是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之表述。
作为走私行为危害结果之一,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其实也分两个情形,一种是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性管理,一种是逃避国家有关限制性管理。
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性管理,即违反国家关于禁止性管理货物(即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这里的危害结果与走私行为对象密切相关:走私行为对象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必然造成该危害后果。
逃避国家有关限制性管理,即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性管理货物(即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这里的危害结果也与走私行为对象密切相关:走私行为对象是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必然造成该危害后果。
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范围,具体范围及认定见作者“《海关法》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指什么?”“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两篇文章。
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后果是如何造成的?
前文说过,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走私行为之危害结果,它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导致的危害后果,且只与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有关。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是《海关法》所规定的走私行为构成条件之一,也是第一个条件。这一条件表明,行为人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规范包括指引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即法律规定可以为且如何而为的,应当按此指引来行为,遵而为之;法律规定不可为、不许为的,应当遵照执行。指引性规定,如《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又如《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禁止性规范,如《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又如《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对指引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必然导致行为违法。
逃避海关监管。这是在违法性的基础上,对于违法行为外在体现的原则性规定。这里的逃避,是指行为的外在体现,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关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外在体现有: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等等。上述经未设关地进出境,藏匿、伪装、瞒报、伪报,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都是逃避海关监管之外在体现形式或称具体手段。因为有了这些外在体现或具体手段,才会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得以评价为“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与非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在性质评价上是不同的,前者是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而后者是违反海关监管行为之构成条件。
因此,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从而造成了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危害结果。
三、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行政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如果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从而导致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危害结果,从行政法律的角度来看,其行政责任与法律后果是应当承担走私行为的行政责任。
《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于构成走私行为的行政责任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区分不同的危害结果(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之行政责任:以禁止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侵害国家禁止性管理制度之行政责任。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之行政责任:以限制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侵害国家限制性管理制度之行政责任。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此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还对于走私行为(无论指向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境、限制进出境,还是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进出境货物)还规定了其他处罚措施: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之刑事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国家实施的对于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贯彻国家对外贸易政策、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内容。“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造成对国家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危害之结果,意味着违反国家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规定,造成了除了税收损失以外的国家对于贸易管理秩序的危害。对此,除了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下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规定的10个走私罪为例。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之刑事责任:除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项外,其余9项罪名大多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禁止出口的文物,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珍稀植物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其中前两项武器弹药、核材料并不禁止进出口,而是实施进出口专营管理,只是作为个人物品进出境时是禁止的。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禁止性管理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条件来进行定罪并量刑。如,走私废物,以走私废物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如,走私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属于刑法条文具体列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为对象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有众多的罪名与之相对应,符合刑法规定构成条件的,就可以适用。因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不仅仅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一个罪名,而可能触犯多个罪名,视构成条件而定罪并量刑。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刑事责任,要考虑的是哪些走私犯罪对象的刑法用语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哪些用了修饰词“禁止出口的”“禁止进出口的”,哪些具体列明了货物、物品名称,再根据行政法来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禁止。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之刑事责任:10个罪名中,其走私犯罪对象能够被判断为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有两个。一、走私武器弹药罪。武器弹药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出口时还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如果以该项货物、物品为走私犯罪对象,则直接以该罪定罪量刑。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武器、弹药”就是指“武器、弹药”,而没有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作为修饰词,这就说明武器弹药是什么样的管理属性由行政法说了算,构成犯罪的,由刑法规定。二、走私核材料罪。核材料是限制出口货物,如果以该货物为走私犯罪对象的,则构成该罪。同样,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核材料”也没有修饰词,因为它本身就是限制出口货物,无须修饰。此外,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货物也可能是应当缴纳进出口税的货物(即应征税货物或涉税货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货物可能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对象。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刑事责任,同样要遵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中已得到验证,两者是限制出口的货物(出口管制物项),行为人因为实施了走私行为,而可能会构成犯罪。除此之外的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除了涉税以外)均不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规定的10个走私罪之中,无论是进出口许可证限制进出口货物,还是出口管制限制出口货物,允许进出口证明限制进出口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植物,准许进出口证限制进出口的黄金及其制品等等,这些都不是10个走私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走私贵重金属罪”中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因为犯罪对象有修饰词“禁止出口的”,因而可以将黄金、白银和其他限制进出口的贵重金属排除在该罪之外。
无论走私犯罪对象是禁止性管理货物、物品,还是限制性管理货物、物品,都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条文的语句、文字所可能涵盖的范围以及立法目的来解释,按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条件来确定,这样就不会离开刑法规定的含义,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法益保护目的。
五、结束语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也称逃证的进出口;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也称违反禁令的进出口。它们是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同时也是走私行为的危害结果,而对于走私犯罪来说,由于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更加严格,因此,走私行为的危害结果不等于走私犯罪的危害结果,它们的区分十分必要,也非常有意义。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海关与财税团队创始人 孙国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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