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的”责成”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涞源县某养殖场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入库编号2023-12-3-003-006 / 行政 / 行政强制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5 / (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责成行为 可诉性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9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对原告承德市某公司作出承双桥城管提通字[2019] 第0000184号 《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 通知该公司加油站提供在双峰寺上窝铺村建设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3月20日双桥区城管局对该公司作出承双桥城管责改字[2019] 第00010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因该加油站在双峰寺镇上窝铺村口建设砖泥结构一层房屋未取得规划部门有效审批手续,责令该加油站于2019年3月25日17时前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2019年4月4日、 5日,双桥区城管局对该加油站进行拆除。承德市某公司对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该局名义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曾“责成” 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故将双桥区人民政府诉至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 2019 )冀08行初90号行政裁定:驳回承德市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承德市某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 2020 )冀行终18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承德市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 2020 )最高法行申12197号行政裁定,驳回承德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作出的责成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 一般可视为内部职权分配行为,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责成” 行为是审查"被责成” 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时应考量的因素之一,但 “责成”行为本身具有内部性,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保有对其后相关行政行为的诉权。但“责成”行为一旦通过某种形式外化并由当事人以正当方式获知,且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在特殊情形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承德市某公司以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区城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桥区城管局是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将双桥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承德市某公司当庭坚持将双桥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
一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冀08行初90号行政裁定( 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冀行终187号行政裁定( 2020年6月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行申12197号行政裁定( 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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