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一人公司私户收取公款,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内部股东制衡,极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司法实务核心争议:执行阶段能否不经诉讼审判,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公私账户混用、未做年度审计是否直接构成人格混同?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一人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财产独立;存在私户收公款、缺失年度审计等违规情形的,直接推定财产混同,可依法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特殊人格推定规则,默认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混同事实。
2. 公司未依法完成年度财务审计、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且无合规回款记录的,足以形成财产混同合理怀疑,股东举证不能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另行诉讼,兼顾执行效率与债权人权益,但需保障股东听证、举证等程序权利。
4. 前后裁判事实发生变更(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增公私账户混用行为)的,不构成同案不同判,可依据新规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向债权人支付货款。
2. 判决生效后,公司无足额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3.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未依法开展年度财务审计,存在股东个人账户长期收取公司经营款项、无回款入账记录的违规情形,股东举证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判决驳回股东异议请求。
5. 股东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明确公私账户混用、缺失年度审计构成财产混同,依法追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未年度审计,直接形成混同合理怀疑
年度审计是一人公司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目的是固定公司独立财产、区分公私财务。公司长期未审计、无完整财务报表,直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足以让法院对公私财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2.私户收公款且无合规回款,构成实质混同
公司经营款项应当通过对公账户结算,股东以私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往来款,且无法举证证明已将款项转回公司账户、规范入账,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情形,彻底打破公司财产独立性。
3.瑕疵审计报告不具备独立证明效力
股东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年度资料缺失、账册不全、真实性存疑等瑕疵,无法完整、连续证明案涉期间公私财产相互独立,不能完成法定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事实变更不构成裁判冲突
前案未追加股东,系因当时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无公私混用情形;后续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增违规事实,举证规则与案件基础事实已变更,本案追加股东合法合规,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权人维权要点
1. 一人公司无财产偿债时,无需另行起诉,可直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高效实现债权。
2. 无需自行举证财产混同,仅需举证公司为一人公司、债务未清偿即可,由股东自证财产独立。
3. 重点固定股东私户收款、无年度审计、公私账目不分等证据,直接否定股东举证效力。
(二)一人公司股东风控要点
1. 严格履行年度审计义务,每年出具合规审计报告,留存完整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
2. 绝对禁止私户收取公款、禁止公私账户混用,所有经营收支全部通过对公账户结算。
3. 若存在临时代收款项,必须留存完整转账、入账、记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归入公司财产。
(三)程序合规要点
1. 股东被追加后有权提出异议、申请听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得剥夺其抗辩权利。
2. 双向保护规则:仅债权人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偿债,股东的个人债权人,无权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实务结论
一人公司存在私户收取公款、未依法年度审计情形,且股东无法举证公私财产相互独立的,债权人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需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追加一人公司股东,重大争议案件必须公开听证|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0号
裁判要点: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影响股东实体权益,除事实清晰、无争议的简单案件外,法院必须公开听证、组织举证质证。未履行听证程序、未查清财产混同事实直接追加股东的,属于程序违法,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案例2:股东下落不明、证据不足,不得径行追加|北京高院(2020)京执监30号
裁判要点:执行程序需平衡效率与公平,若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文书,债权人亦无充分证据初步证明财产混同,法院不得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抗辩权利。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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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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