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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程序怎么接、合同怎么认、责任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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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全文二十四条。〔1〕这是自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刑交叉领域出台的第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其中合同纠纷占比超过60%,长期以来“只要涉刑、民事即停”的做法导致民事救济渠道不畅,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规定》以“同一事实”作为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核心标准,从案件受理、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合同效力、担保责任到执行衔接作了全流程规定。以下逐条解读,重点放在对刑事辩护和企业合规有实际影响的条文。

第一条、第二条:什么是民刑交叉案件,“同一事实”是分流的总开关

这两条规定了基本要求和核心概念。《规定》第一条提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这是整部司法解释的总纲。第二条把民刑交叉案件界定为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其中“同一事实”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这个定义是案件分流的总开关。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先刑后民”,在刑事程序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追缴、责令退赔一并解决;关联事实即非同一事实的,原则上“民刑并行”,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分别推进。举例说,甲以合同诈骗手段与乙签订合同,乙同时是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原告,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但如果乙起诉的是未构成犯罪的担保人丙,或者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不同,就属于关联事实,民事诉讼可以单独进行。

第三条:六类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堵住“一涉刑就不立案”的口子

该条列举了六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情形,包括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责任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以及兜底条款。

这一条的实务意义在于立案环节。过去有些法院只要看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就以“先刑后民”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被迫在刑事程序里空等。第三条把这六类常见情形写死,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源头上堵住“以刑阻民”的口子。对债权人来说,这意味着在刑事程序之外多了一条并行的救济路径,尤其是对担保人和有过错的法人的追索,不必再等刑事案件审结。

第四条:民刑并行是原则,中止诉讼有严格条件

该条规定,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书部分明确,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能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还应当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和裁判结果。

这一条是对“先刑后民”机械适用的直接纠偏。过去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拿出一张刑事受案回执,民事案件就可能被中止,有些债务人借此拖延诉讼、转移财产。第四条把中止条件限定为“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这是一个相当高的门槛。大多数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的基本事实都可以通过民事证据独立认定,不需要等待刑事判决。第五、六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则。

第五条:一张受案回执不能叫停民事案件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第三款要求,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这一条针对的是实践中的两种乱象。一种是当事人利用刑事立案拖延民事债务,另一种是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不当插手民事纠纷。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第三款值得关注,民事法官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也要移送,这意味着民事审判庭可能成为纠正错误刑事追诉的一个信息来源。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里怎么用

这三条解决刑民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衔接问题。第六条确立预决效力规则,已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民事法官认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能直接作出矛盾判决,而应当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刑事法院认为原判无错的,民事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规定,刑事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如果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民事法院应当组织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第八条则明确,刑事裁判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

这三条对辩护策略影响很大。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原则上免证,当事人要想推翻,必须拿出足以动摇定罪量刑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会触发法院之间的函告和报请程序,难度不小。反过来,刑事判决没有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仍然可以认定,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作的有利辩解,即使没有成为定案根据,也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赔偿不能两头占

该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主张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扣减的,同样应予支持。

这一条确立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被害人不能就同一笔损失既在刑事程序中获得追缴退赔,又在民事程序中获得全额赔偿。对担保人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债权人从刑事被告人处拿回多少,担保人的责任就相应减少多少。民事裁判生效后发现刑事追赃到位的,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

第十条:案外人对刑事查封财产主张权利,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该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刑事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这一条关上了案外人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刑事涉案财物的门,所有权利主张都要在刑事程序内部解决。对案外人来说,救济路径变窄了,关键在于及时向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和审理法院提出权属异议,错过了这个窗口,只能走申诉程序。

第十一条:单位涉嫌犯罪可以破产,刑破程序并行推进

该条规定,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但要统筹做好刑事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衔接,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适用。

这是《规定》的创新之一,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刑破并行”规则。过去单位一旦涉刑,破产程序往往被搁置,债权人既无法通过刑事追赃受偿,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分配财产。第十一条打通了这条堵点,刑事程序追违法所得,破产程序清收债务人财产,两条线并行,被害人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对债务规模较大、涉众型犯罪案件,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很高。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人身损害赔偿的两条补充通道

第十二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三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这两条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死角。一个是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时无法预见后续费用,过去有些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受理,现在明确可以另行起诉。另一个是被告人逃匿的问题,被害人不能无限期等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情况紧急的还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执行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执行程序要停下来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这一条处理的是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的冲突。民间借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此时民事执行要让位于刑事追赃挽损程序,按照刑事裁判确定的比例和顺序统一受偿。已经拿到手的执行款,也要在刑事程序中扣减。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民事判决生效并不意味着能全额受偿,涉众型犯罪的刑事程序具有优先性。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刑事案件不追究责任,民事案件照样能审

第十五条规定,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等情形下,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就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第十六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这两条明确了一个常识性但实践中经常被忽视的规则,刑事上不追究责任不等于民事上没有责任。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都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对被害人来说,刑事程序走不通的时候,民事诉讼仍然是一条救济通道。

第十七条:涉刑合同不是当然无效

该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这是整部司法解释中实务影响最大的条文之一。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方构成犯罪,合同当然无效。《规定》明确纠正这种机械认识,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刑法》评价,合同是否有效是民法评价,两者分别判断。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也不能仅以构成犯罪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这对债权人保护意义重大,如果涉刑合同一概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既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又无法从无财产的刑事被告人处受偿,两头落空。

第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利益构成犯罪,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把恶意串通型犯罪的处理从合同无效规则切换到滥用代理权规则。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取得了选择权,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可以追认,不利的可以不追认并索赔,比一律认定无效更灵活。

第十九条:员工以公司名义签合同构成犯罪,公司要不要担责

该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分两种情形。行为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予支持;被代理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的,参照处理。

这一条的核心是代理规则在涉刑案件中的适用。员工拿着公章、以公司名义签合同骗了钱,公司赔不赔,关键看员工有没有代理权外观。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纯粹是无权代理、私刻公章的,公司原则上不担责,但公司有过错的,比如印章管理混乱、对员工的代理行为长期默许,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企业来说,印章管理和授权审查是刑事风险转化为民事风险的关键节点。

第二十条:员工签合同后把货款占为己有,公司仍要履行合同

该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这一条与第十九条的区别在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是行为人拿到钱之后的事,合同订立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出在履行环节的钱被员工吞了。此时合同对公司当然有效,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为钱被员工占了就拒绝向相对人履行。相对人有过错的,比如明知员工无权收款仍然向其个人账户付款,可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涉刑,担保人怎么脱身

该条规定,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具有债务人欺诈、胁迫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应予支持。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认定过错程度。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以主张适当减轻责任。

这一条给担保人提供了三条防线。第一条是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第二条是担保合同自身的可撤销事由,债务人骗保、债权人骗保、胁迫担保的,担保人可以请求撤销。第三条是过错抗辩,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有问题仍然放贷,对损失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对金融机构来说,贷前审查和担保核保是责任减免的分水岭。

第二十二条: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不能全让债务人背

该条规定,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这一条但很实用。民事案件因等待刑事结果中止审理,可能一停就是一两年,期间的利息如果全部照算,对债务人不公平;如果全部不算,对债权人也不公平。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和中止时间长短合理确定,实质上是给了法官一个裁量空间。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中止是对方恶意利用刑事程序拖延造成的,可以主张利息照算;对债务人来说,如果中止非因自身原因,可以主张减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时间

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这意味着《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以及《九民会纪要》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规定为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有专门规定的,仍然优先适用专门规定。对存量案件的处理,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不受影响,施行后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新规。

这份文件对刑事辩护和企业合规的实际意义

对刑事辩护来说,《规定》最直接的启示是,刑事程序的每一步都可能在民事案件中产生连锁反应。有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免证,无罪、不起诉、撤案也不阻断民事追责,辩护策略必须把民事后果纳入整体考量。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供述和辩解,即使没有成为定案根据,也可能被拿到民事法庭上质证,认罪认罚之前要评估民事赔偿的连带影响。对案外人来说,刑事查封冻结的救济窗口在刑事程序内部,错过了权属异议的机会,后面只能走申诉,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成本都很高。

对企业来说,《规定》传递的信号是,民刑交叉领域的合规重点在合同和担保两个环节。合同管理方面,涉刑合同不再当然无效,企业要重新审视手中的涉刑合同,能主张有效的尽快主张,能追认的及时追认。担保管理方面,金融机构和担保方都要把贷前审查做实,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责任可以减轻,审查流程和留痕是责任认定的分水岭。印章和授权管理方面,表见代理的认定直接决定企业要不要为员工的涉刑行为买单,印章使用审批、授权委托书、合同相对人的合理审查,每一步都要留下书面记录。

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数字刑辩”,既关注数字空间中的犯罪治理问题,也强调运用数字技术提升刑事辩护能力。该领域重点研究技术事实认定、电子数据审查、数据权益保护、虚拟资产定性、平台规则适用以及跨境犯罪治理等问题。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

徐伟律师系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法治日报专家库专家、律商联讯合作专家作者,保定市知产联建专家库专家;并担任京都知识产权犯罪职研究中心副主任。

徐伟律师业务覆盖网络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以及刑事风险防范、刑事执行等领域。其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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