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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积德”,和一笔法律算不清的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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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核查声明】本文所有案件事实,凡标注来源的均出自警方通报、检察机关公开信息、生效裁判文书及权威媒体报道;凡属家属单方转述、尚未经庭审质证的内容,均已明确标注;凡尚无权威出处的细节,不予采用。文中所列赔偿金额均为历史判例,非本案诉求。开庭时间、审理方式、量刑建议,以法院公告为准。

一、“积德”

9月23日,申军良对外披露了一个细节:落网后的“梅姨”谢家梅认错态度不好,自认拐卖孩子是“积德做好事”,称既能帮助生不出儿子的家庭找到男孩,又能避免孩子被拐后找不到买主而流浪街头。她还称,卖孩子是在“为第二任丈夫积德,让他病早点好”。

申军良的回应是:“我没见过这么无耻的人!”申聪此前接受采访时也表示,这是“一种逃避和狡辩”,是一种“想赖账”的心态。

申军良还透露了一个细节:“梅姨”曾在狱中,托儿子找“算命先生”,算自己“交代”好还是“不交代”好。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来自家属披露及代理律师阅卷后的转述,尚未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可能有不同陈述,最终事实以法院查明为准。

在法律上,这不只是道德层面的刺激。“认罪悔罪态度”是法官酌定从轻的重要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一个声称自己在“积德”的人,一个在看守所里还在盘算“交代好还是不交代好”的人,很难被认定为如实供述或真诚悔罪。

这也意味着调解与和解的通道可能同样关闭。而在现行规则下,调解几乎是被害人家属拿到精神抚慰金的唯一现实路径。

一句“积德”,把案件的性质从“追凶”彻底推向了“清算”。只是这笔账,法律能算清的部分,远比公众想象的少。

二、正义到了,但迟到了二十一年

2026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发布通报:经警方不懈努力,“张维平等人拐卖儿童案”取得重大进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女)落网,其即为该案关键人物“梅姨”。经审讯,谢某某对其贩卖儿童的事实供认不讳,已被依法执行逮捕。谢某某真实姓名为谢家梅。

据申军良披露,“梅姨”实际落网时间为2025年12月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一处城中村的出租屋内被抓获。据房东介绍,她在此与一名疑似有智力障碍的“儿子”共同生活,平日以捡垃圾、卖水果为生,租住约10平方米的一楼出租屋,月租550元,屋内只有简单床铺。2025年8月,广西警方提供了一条关键线索——嫌疑人持有“谢家梅”(广西籍,1955年出生)和“谢丽珍”(广东籍,1961年出生)双重身份。经警方核查,最终锁定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9日,并确认谢家梅即“梅姨”本人。

回顾案件全程。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张维平等人连续作案,在广州增城、惠州博罗等地拐卖9名男童,最小的1岁,最大的3岁。2005年1月4日上午,几名男子闯入申军良在增城沙庄的出租屋,将在厨房做午饭的申聪母亲于晓莉封嘴反绑,强行抱走正在床上睡觉的1岁申聪。作案者中,有两人是他们的出租屋邻居。整个作案过程不到十分钟。

2016年,张维平等5人落网,“梅姨”之名首次进入公众视野。2018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1年12月,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张维平、周容平死刑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申军良夫妇39.5万元,家属原诉请481.39万元。2023年4月,张维平、周容平被执行死刑。2019年至2024年间,9名被拐儿童被悉数找回并组织认亲。

2026年9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9月6日,被拐儿童申聪发布视频称,收到广州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书显示“关于被告人谢家梅犯拐卖儿童罪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根据规定,你们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申聪称,他和父亲申军良已决定向“梅姨”提起民事诉讼,正联系律师准备诉讼材料。

据多家媒体报道,广州中院已向受害人发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要求提交委托材料和具体诉请。检方量刑建议以起诉书载明内容为准,最终量刑由法院依法独立裁判,开庭时间及审理方式以法院公告为准。

程序问题待法院公告,而实体问题中,最先被推到台面上的,是年龄。

三、年龄是一把双向的刀

围绕“梅姨”的真实年龄,各方信源已有较为一致的判断。申军良在说明会上表示,“梅姨”真实姓名为谢家梅,1961年出生,广西人,现年65岁,未满75周岁。申聪代理律师刘乃嘉阅卷后表示,其真实年龄在70岁左右,不到71周岁。新京报9月8日报道称,多方独立信源确认其“当前年龄不到70岁”。

警方查实其持有两套身份户籍:一套登记为广西籍“谢家梅”,出生年份1955年;另一套登记为广东籍“谢丽珍”,出生年份1961年。据申军良披露,假户口登记的年龄为71岁,对应的正是“谢家梅”这一户籍;而警方最终锁定的真实出生日期1961年10月29日,则与“谢丽珍”户籍登记的信息一致。经警方反复核查,最终锁定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9日。

无论采信哪个口径,她目前均未达到《刑法》第49条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即使按最保守估计,也未达到75岁的界限。十年之差,是生与死的界限。

一个连身份都能伪造二十年的人,顺手给自己造出了一个量刑上的灰色地带。作案时每拐卖完一批孩子就会更换居住地点,在不同地方使用假名。她曾跟同居几年的老汉说自己叫“潘冬梅”,那批孩子卖完后,老汉也联系不上她了。

最终年龄如何认定,只能以户籍、骨龄等法定证据为准,这极可能是庭审中被反复争辩的技术焦点。

四、她要赔多少?先看几组已经发生的数字

这是最容易被情绪带偏、也最需要冷静看待的部分。不妨直接看判例:

申军良案:诉请481.39万元,判赔39.5万元。

郭刚堂诉呼富吉、唐立霞案:判赔53.86万元,二审维持。

孙海洋诉吴某龙案:诉请580万元,判赔42万元。

李景伟案:诉请708万元,各判赔5万元。

余华英案:杨妞花提出920万元赔偿请求,法院判赔各3万元。

规律很清晰:法院基本按“必要寻亲费用”酌定,而非按实际支出全额填补,更不会按痛苦程度计价。

原因不在法官心硬,而在规则限制。《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这就是为什么481万变成39.5万——被砍掉的绝大部分,恰恰是精神损害部分。

一个值得深究的对比是:申军良寻子15年,获判39.5万元;郭刚堂寻子24年,获判53.86万元。约14万元的差距,大致对应着寻亲年限的差异。但郭刚堂自己说,寻子24年花费近200万元——50万公里路程上的油费、修车费、食宿费、寻人启事打印费,绝大多数无法开具票据。他的代理律师高伟晓坦言:“吃饭费用,一方面可能无法提供票据,另一方面即便不是找孩子也会吃饭花钱,所以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方面索赔。”高伟晓还指出,在2024年9月27日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法庭可合理推算寻亲成本”。这一判断为寻亲费用认定标准的放宽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申军良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一审法院完全驳回,是二审广东高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军良夫妇的诉讼请求”,才判赔了39.5万元。同一案件、同一诉求,两级法院的认定差异如此之大,本身就说明寻亲费用的认定标准在过去几年中正在经历调整——从“严格票据主义”向“酌情认定必要费用”转变。

泰安“入室抢婴案”中,法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人民币20万元。二审判决书指出,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述费用系寻找被拐儿童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20万元。2026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说明寻亲费用的认定口径正在放宽,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放弃举证——有票据的项目,永远优先按票据认定。

至于谢家梅本人要承担多少责任,据张维平供述,他收取买家1万多元后,会给“梅姨”1000元介绍费。张维平还供述,他曾将4个被拐的孩子带到广州增城与“梅姨”汇合,被拐儿童多数被带到河源紫金县的偏僻地点卖出。她在每笔交易中实际获利多少、是否还有其他获利方式,将是庭审需要查清的事实之一。

这将直接影响她是主犯还是从犯的认定。若认定为主犯,她将对所参与的全部拐卖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拐卖儿童罪中,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差距可能是数年至十余年,这才是比“赔多少钱”更根本的法律后果。代理律师刘乃嘉阅卷后的意见是:“梅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销赃”作用,拥有快速出手被拐儿童的渠道,人贩子拐卖孩子后能借此降低被抓获的风险。他的结论很明确——“‘梅姨’的作用远高于普通销赃者”。这同样属于单方意见,有待庭审质证。

五、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道至今没解开的死结

在讨论“赔多少”之前,需要先理解一个更根本的问题:为什么这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几乎注定是一场空。

这不是某个法官的心硬手紧,而是一套制度安排的结果。这套安排的悖论在于——越是严重的犯罪,被害人从民事渠道获得的救济越少。

一边是实体法开了门。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脱离监护长达二十年,情节之典型,几乎无需论证。

另一边是程序法关着门。《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李景伟共索赔708万元,法院判两名被告各赔5万元,驳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正是援引这一款。

于是出现了一个近乎荒诞的局面:实体法承认了伤害,程序法不提供救济。学界的批评很直接——这导致“越是严重的犯罪,被害人获得的民事救济越少”。

现实中的验证同样残酷:余华英案判赔各3万元,法院明确“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杨妞花曾提出920万元赔偿并坦言“可能她连3万块钱也给不了我们”。雷武泽夫妇诉王浩文案,法院判赔交通费、误工费共4元,两人各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以《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由驳回。

截至目前,公开渠道尚未查到拐卖儿童被定罪后,被害人家属通过另行民事诉讼成功获赔精神抚慰金的生效判决。这不是某个法院手松手紧的问题,而是统一适用的规则。

家属的现实策略,只能是三条腿走路:物质损失最大化——交通费、住宿费、DNA检测费、寻人启事印刷费、误工损失、心理诊疗费,尤其最后一项是把精神损害转化为物质损失最现实的入口,务必配齐票据;不放弃调解窗口——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92条,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前述限制(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财产保全前置——起诉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判决后立即申请执行。

但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从根本上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谢家梅不仅不认罪,还自称“积德”,这意味着不仅调解程序难以启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通道也已经关闭(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一个自称“积德”的人,谈判意愿有多高,家属心里应当有数。

据封面新闻报道,案件材料显示谢家梅本人与网络流传画像有差异,现实中偏瘦,头发已白,名下“没有多少可以用于赔偿受害人的财产”。参考孙海洋案——吴某龙被判赔42万元,2026年9月25日刑满出狱时一分钱未付,也没收到一句道歉,孙海洋表示将追讨判决的42万元赔偿款,并称“如果这42万元能够收回来,我将会用这些钱帮助还在寻子路上寻找被拐孩子的困难家庭”。

民事救济的局限,尚可通过财产保全、举证策略来部分弥补。而追诉时效的局限,则指向一个更根本的制度问题。

六、同案几家里,有人要110万,有人只要100元

目前已公开诉求的几家里,差异极大。

钟彬及其父亲钟丁酉向南都记者透露,此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他们只要求了100元的经济赔偿。钟彬说,“其实这100元就是一张车票钱,代表我爸爸从江西赣州去广东河源的一张火车票”。他补充道,“我们要的从来不是钱,我们要让那作恶的人得到应有的审判”。

钟彬的代理律师闻红艳告诉南都记者,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诉求是要求从重判处“梅姨”,并主张非常少的经济赔偿。钟丁酉还表示,“我们更需要她在法庭上告诉大家,她究竟拐卖了多少孩子”。

杨佳鑫的代理律师张树建则表示,将要求判决谢家梅赔偿受害家庭寻子所花费、误工等的损失100万元,所遭受的精神损失10万元。

申家的具体金额仍在核算中。

同一个被告、同一项罪名,索赔从100元到110万元不等。这种差异本身就是理解这类案件的一个窗口——它反映出不同家庭对“正义”的理解和期待,并不相同。

有人侧重追责,有人侧重索赔,有人只是想留下一张车票当证据——证明父亲确实来过,确实找过,确实为此奔波了二十一年。那张车票,在法律上几乎不产生任何赔偿意义,但在道义上,它是一份完整的陈述。

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来看,钟彬的100元诉求——一张车票钱——在性质上属于“必要寻亲费用”,而这类费用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赔偿类型。它不是放弃追责,而是选择了最有可能被法律兑现的那一档。与杨佳鑫家庭侧重索赔不同,钟彬家庭的诉讼定位是“追责优先”——100元象征性赔偿加上从重处罚的诉求,体现的是“我们更需要她在法庭上告诉大家,她究竟拐卖了多少孩子”的诉求。从诉讼策略角度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功能上不仅是索赔工具,也是家属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的合法通道——100元的象征性赔偿几乎必然获得法院支持,可以在判决书中留下一笔“确认权利”的正式记录;而从重处罚的诉求虽然对量刑的实质影响有限,但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家属获得了在法庭上陈述诉求和呈现证据的正式渠道。

这些差异说明,对“正义”的定义,从来不是统一的。而法律只能提供其中的一个版本。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恰恰是为这些不同的“正义版本”提供一个统一的程序载体——无论是100元的车票钱还是110万元的赔偿诉求,都必须通过同一套法律程序来表达。这一制度的张力在于:它允许家属表达不同的诉求,但最终只能以“物质损失”这一把尺子来衡量。

七、判决确认了权利,但没把权利送到手上

42万元,零兑现。

这是孙海洋案最刺眼的注脚。吴某龙被判赔42万元,202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时,一分钱未付,一句道歉也没有。孙海洋表示将追讨判决的42万元赔偿款,并称“如果这42万元能够收回来,我将会用这些钱帮助还在寻子路上寻找被拐孩子的困难家庭”。类似的还有余华英案:判赔的各3万元,最终要靠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去一点点抠。

我们必须提前接受一个事实:胜诉不等于拿到钱。判决书的意义在于确认权利、留下正式记录、给加害者定罪,而不在于填补损失。把期待值放在前者,才不会在后者落空时再次受伤。

也正因为如此,“把物质损失算到极致、把票据整理成册、把财产保全做在前面”才显得那么重要——这不是贪心,这是在唯一有可能兑现的那一侧,做到不留遗憾。

赔偿解决的是过去二十一年的物质消耗。但过去二十一年里被改变的,远不止这些。

八、比赔偿更难的那部分

九个孩子全部找回,是这起案件里最好的消息。

但认亲不等于回归。在以往的寻亲案例中反复出现、家属们不愿多谈却绕不过去的是:脱离监护长达二十年造成的伤害是代际的、不可逆的——语言习惯、情感依附、身份认同,这些东西没法靠一纸判决复原。

这场审判的意义,更多在于三件事:让加害者在法律上付出代价;让这段历史留下正式记录;给还在路上的家庭提供一个可参照的样本。

至于那个追问了二十年的问题——一个没有真实身份痕迹的人,何以在熟人社会里隐身二十年?它指向的不只是早年身份登记与流动人口管理的漏洞,更指向买方市场。

我国刑法中,拐卖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最长为二十年;而收买被拐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仅为五年。人贩子可能被判重刑,买家却因时效已过而免于追诉。这一量刑与时效的双重不对等,才是“买卖不同责”最根本的制度根源。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规则——在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但拐卖案件中的买方,案发时往往未被单独立案侦查。当五年追诉时效届满后,即便后来查明买方身份,也常因无法适用第88条而难以追诉。泰安“入室抢婴案”中,检方正是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对买家夫妇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并非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是制度设计上“买卖不同责”的现实后果。

与此同时,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详见文末法律依据索引)。这一“从宽”条款的存在,同样是“买卖同责”难以落地的制度原因之一——收买者只要“善待”孩子、配合解救,就可能获得从轻处理,而追诉时效又在五年后关闭了追责的大门。

全国人大代表李紫微在2025年全国两会上建议,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量刑基准,实现“买卖同罪同罚”,并取消拐卖犯罪追诉时效限制。

链条斩不断,是因为需求端始终有人买单。否则画像画得再像,也抓不完下一个“梅姨”。

链条问题的制度根源,可以在立法层面讨论。而回到这起案件本身,有些前提必须交代清楚——哪些是已经查明的事实,哪些是尚未质证的转述,哪些是我们尚不知道的。

九、我知道的和不知道的

第一,“积德”说辞、狱中算命等细节来自家属披露及代理律师阅卷后的转述,尚未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可能有不同陈述。最终事实以法院查明为准。

第二,谢家梅的年龄问题,申军良称65岁,代理律师称70岁左右,案件材料称小于70岁(即未满七十五周岁)。各方口径虽不完全一致,但均未达到《刑法》第49条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具体年龄应以警方通报和起诉书载明信息为准。

第三,各家的具体诉请金额目前均未正式公开,文中所列均为历史判例数据,非本案诉求。钟彬100元、杨佳鑫110万元的诉求来自家属及代理律师向媒体的披露,最终以法院立案材料为准。开庭时间、审理方式、量刑建议,均待法院公告。量刑由法院依法独立裁判。

第四,谢家梅持有两套身份户籍,使用过“潘冬梅”等多个虚假化名。其两套户籍登记的出生年份分别为1955年和1961年,警方最终锁定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9日。具体身份信息以警方通报和起诉书载明信息为准。

本文不使用非警方发布的个人照片做配图,不渲染养家与孩子的情感冲突。九个孩子中已有成年人,他们的处境和选择只能由他们自己决定,不该成为任何人叙事里的素材。

如果你看到有人说“梅姨必死无疑”或“肯定赔几百万”,那基本是在替法院提前下判决。我们能做的,是等庭审查明,然后看判决书怎么写。

留个问题给大家讨论:

第一部分提到的“认罪悔罪态度”的量刑权重,在谢家梅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可能会成为一个争议焦点。一个声称自己在“积德”的人,一个在看守所里还在盘算“交代好还是不交代好”的人——这样的表现,在法庭上究竟会被如何看待?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中究竟该占多大权重?

法律依据索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2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八部分)

二、程序法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四、五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关于调解、和解的规定,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前述限制。(第五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第2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第五部分)

三、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一部分)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被告人拒不认罪的,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第五部分)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熵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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