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恶意索赔、舆情敲诈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一批打着打假旗号实施敲诈勒索的团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山西铁头”“松哥打虎” 等网红打假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引发全社会对于职业打假行业的广泛讨论与深刻反思。一方面,部分异化的 “假打假” 团伙伪造证据、要挟商家索取高额钱财,严重扰乱营商环境,消耗大量行政与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大量真正的职业打假人立足于客观事实,搜集制假售假线索,客观上弥补监管短板,守护普通消费者的消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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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司法实践中,合法职业打假与恶意敲诈勒索的边界模糊,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定位悬而未决,行业内部鱼龙混杂,从业者人心惶惶。唯有加快推进专门立法,对该行业予以规范和保护,精准区分合法维权和刑事犯罪,才能既严厉打击借打假之名行敲诈之实的违法犯罪,又充分释放职业打假的社会监督价值,构建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社会监督多元协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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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假售假尚未根除、假冒伪劣仍时有泛滥的市场环境之下,职业打假对普通消费者构成一种重要的客观保护力量,广大普通消费者十分需要职业打假来守护消费安全。市场中的商品品类浩如烟海,食品、药品、日化、建材等各行各业均存在专业技术门槛,普通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取证能力、维权时间与诉讼经验,面对专业化、产业化的制假售假厂商,个体维权往往势单力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普通消费者买到假货、过期商品,多数情况下要么选择自认倒霉,要么耗费巨大精力投诉,最终维权收效甚微。而职业打假人主动钻研法律规范、产品标准,专门搜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虚假标注的证据,通过投诉举报、司法诉讼推动商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倒逼商家整改违法行为,客观上净化消费市场,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如业内比喻,职业打假人如同森林里的啄木鸟,啄木鸟觅食是为自身生存,却客观上消灭树木害虫,维护整片森林健康。不少制假售假案件线索,正是由职业打假人举报,监管部门据此开展查处,从源头上减少更多消费者遭遇假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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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们必须清醒看到,职业打假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部分从业者彻底背离维权初衷,演变为 “假打假、真敲诈”,这类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依法严厉惩治。根据警方披露的案件事实,一部分团伙不以打击假货为目标,而是把索赔牟利当作唯一目的:有的调包商品、夹带过期产品进入商铺,有的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品瑕疵,人为制造商家违法假象;有的以大量投诉举报、网络曝光为筹码,向商家索要远超法律标准的高额赔偿、“封口费”;更有甚者形成团伙化、规模化运作,把恶意索赔当成一门生意,滋扰广大中小商户,挤占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大量行政资源。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数据显示,仅 2023 年职业索赔相关投诉达 73 万件,其中食品领域恶意投诉超过 22 万件,大量行政人力耗费在这类虚假维权诉求之上,导致真正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得不到及时响应。这类假借维权外衣实施要挟讹诈的行为,已经不再属于维权,而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对此,法律必须亮出利剑,对于伪造证据、恶意栽赃、团伙敲诈的犯罪分子坚决打击,绝不姑息。
但打击 “假打假”,不能一刀切否定全部职业打假行为。应当旗帜鲜明支持、鼓励那些脚踏实地搜集制假售假客观证据,依照法定途径开展维权索赔的合规职业打假人。当前最大的现实困境在于,我国尚未通过专门立法给职业打假清晰的法律定位,缺少一套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法规,既对越界的假打假形成刚性约束,也为合法合规的打假行为提供制度保护。正如法谚所言,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将使好人变坏。由于立法层面界定模糊,造成司法实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状:同样是职业打假行为,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打假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索赔诉求应当支持还是驳回,常常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一位不愿具名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一条款属于一般立法,无法穷尽职业打假这类特殊社会现象。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支付了与普通消费者完全相同的对价,同样有权拒绝假冒伪劣产品侵害;即便其带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只要依据客观真实的违法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通过投诉、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就不应当直接否定其维权资格,更不能直接推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2309 平台的回复也明确:恶意索赔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如果投诉、起诉建立在真实存在的产品问题之上,即便只是轻微瑕疵,依然属于有事实基础的维权,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现实中,职业打假人张强的案例,五年内全部针对真实存在过期、造假的商品开展打假,还曾经因为举报假药获得监管部门 5000 元举报奖励,却在专项斗争背景下半个月内三次被公安机关传唤。行业内风声鹤唳,大量合规从业者陷入恐慌迷茫,不少人直接停止全部打假活动。这是法律边界模糊带来的行业困境缩影。
之所以需要保留、规范职业打假这一社会监督力量,另一层现实逻辑是行政监管资源永远存在客观局限,难以实现对海量市场主体的全覆盖监管。我国市场主体数量庞大,各行各业线下门店、线上店铺数以千万计,基层市场监管人员编制有限,面对分散化、隐蔽化、不断迭代升级的制假售假手段,很难做到全天候、无死角主动排查。
回顾历年 315 晚会曝光的大量制假售假案例,许多违法生产窝点长期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却很少被属地监管部门主动发现查处,往往要等到媒体曝光之后,监管部门才赶赴现场开展处置整改,暴露出日常监管的短板与盲区。重大造假事件大多并非行政机关主动排查发现,而是依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才浮出水面。
行政监管资源有限,不可能盯紧每一家商铺、每一件商品,而广大社会主体的监督力量是无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之初,本意就是利用利益驱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弥补公权力监管的不足。职业打假人就是这套制度催生出来的民间监督力量。
最高法在司法解释解读中提出,“打假的尽头应当是无假可打”,这是制度追求的理想目标,但理想不等于现实。世界永远处于矛盾统一关系之中,只要造假依然有利可图,假冒伪劣就不可能彻底绝迹。这就如同农业害虫不可能被彻底消灭,只能通过治理将其危害压缩到很小、可以忽略的水平。只要还有制假售假的生存土壤,就需要社会监督力量持续发挥作用。倘若因为部分人异化作恶,就全盘否定职业打假,等于主动放弃一支重要的民间监督队伍,完全把市场秩序维护的重担压在行政机关身上,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因此,将职业打假完整纳入法治轨道,为职业打假立下规矩,就是为全体消费者的权益上一道保险。推进专门立法规范职业打假,核心要义不是消灭职业打假,而是兴利除弊,划清两条清晰的红线:一条是保护的红线,明确什么样的职业打假行为合法,赋予合规从业者相应权利,保护其依据事实开展取证、投诉、起诉的行为;另一条是惩戒的红线,清晰列举何为恶意索赔、何为敲诈勒索,把调包商品、篡改日期、虚构违法事实、以曝光要挟索要巨额封口费等行为明确定义为违法,设置民事、行政直至刑事的处置路径,让执法、司法机关拥有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尺,不再出现同案不同判。
立法层面需要厘清几大关键问题。
第一,厘清消费者身份认定,正视职业打假属于特殊社会监督主体,不能简单以 “不是为生活消费” 全盘否定其维权资格,要结合购买事实、证据真实性、索赔途径、索赔金额是否在法定范围综合评判行为合法性,而不是单纯以主观动机定罪。
第2, 细化区分商品本身假冒伪劣和标签轻微瑕疵,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标签瑕疵,排除惩罚性赔偿适用,同时杜绝利用微小标签瑕疵漫天要价的行为。
第3, 明确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标准:一看事实,是客观存在商品违法问题,还是人为捏造、伪造证据;二看手段,是通过投诉、调解、诉讼等法定渠道,还是以曝光、反复恶意举报相胁迫;三看诉求,索赔金额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区间,还是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封口费。只要没有虚构事实,索赔控制在法定赔偿范围,即便多次维权,也不能直接定性敲诈勒索;反之只要伪造事实栽赃商家,无论索赔金额高低,都应当予以惩戒。
第四,完善配套制度,建立打假行为的失信黑名单,把恶意索赔、虚假诉讼行为人纳入,同时建立保护真实举报人的奖励机制,鼓励真实线索上报;明确投诉和举报的法律区别,厘清调解撤销投诉、举报不可撤销的程序边界,消除实践当中的理解分歧。
规范职业打假的立法,同时也要兼顾中小商家合法权益。立法不能只偏向维权一方,也要防止权利滥用。对于轻微标签瑕疵、已经主动整改纠错的小微商户,应当设置合理容错机制。法律的目标,一方面是打击制假售假,另一方面也保护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实现消费者、合法商家、社会公共利益多方平衡。
我们必须认识到,规范职业打假,只是治理假冒伪劣的其中一环,治本之策仍在于持续强化行政执法,加大对制假售假源头打击力度。公权力监管依旧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主力军,职业打假只是重要的补充力量,不能用社会监督替代行政监管。监管部门应当补齐日常监管短板,改变 “曝光之后才查处” 的被动模式,强化主动排查,加大对制假源头处罚力度,提高造假违法成本,从源头压缩假货生存空间。
总而言之,对待职业打假行业,应当摒弃非黑即白的二元思维,不能一看到打假牟利就全盘否定,也不能对借打假实施敲诈的行为放任纵容。通过专门立法实现精准规制:对 “假打假” 敲诈勒索者严厉打击,对真正立足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打假予以制度保护与规范引导,形成行政监管为主、社会监督为辅,司法兜底保障的多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如此,方能最大限度遏制假冒伪劣泛滥,守护亿万群众消费安全,推动消费市场走向更加公平有序的未来。
作者黄贵耕,原资深法治新闻调查记者,曾任职于《人民法治》《法治日报》等多家新闻机构,现为专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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