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营销部经理、部门经理这些岗位,到底算不算《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文先回到定义:狭义上对照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列举,广义上则实质重于形式,看该人员实际行使的职权,而非仅依据职务名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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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昕睿 周奋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何为“高级管理人员”?
1.狭义上,《公司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了定义: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识别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审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明文列举的职务,还需确认公司章程是否将其他岗位人员明确规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广义上,公司高管的身份认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1)结合该人员实际行使的职权,而非仅依据其职务名称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判决
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
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某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某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某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某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副经理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届时公司实际未设置副经理岗位。
周某的身份是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其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同样对公司负有《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
(2)薪酬水平可以作为重要辅助佐证。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5民终3181号
本案中,首先,王某的“高管”身份,虽无证据证明其经榆明公司董事会聘任,但榆明公司未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为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在2019年11月2日,管理人对冯自力的询问笔录中,冯自力表示王某的岗位为公司副总,同日,管理人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其也表示其岗位为副总,主要管采购。
同时,在(2018)冀0530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王某起诉称,其被聘请为榆明公司的供应科科长兼总经理助理,在王某任职期间,榆明公司没有以法律或章程设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从以上可知,王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其次,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在榆明公司为年薪制,薪酬为年薪10万元,折算为月薪为8333元,经管理人核实,榆明公司普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875元,王某的工资标准超出该公司普通职工的将近三倍,其在工资标准上不具有该公司普通劳动者的特征,在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榆明公司“高管”并无不当。
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王某为榆明公司的“高管”身份,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确认的王某工资总额中的120083元转入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二审上诉请求主张的其职工债权数额为19872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薪酬显著高于公司普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作为认定为高管身份的补强证据,与实际履职情况相互印证。
(3)还有一些情况,内部实际行使高管权利的是A,但工商没有登记或登记为B,此时还是要穿透实质来认定高管身份。
只不过穿透认定时通常涉及法律责任场合,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分配中,司法一般不进行干涉。
作者简介:周奋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为股权纠纷、证券纠纷。长期从事股权纠纷争议实务,主办对赌回购、中小股东退出(含知情权与查账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责任、控制权争夺与证照返还、股权代持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纠纷(含加速到期)、股权激励、公司决议效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涤除法定代表人等股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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