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当庭翻供,屡见不鲜。很多被告人及家属可能存在一个误区:当庭翻供,庭前证言当然无效。甚至有部分辩护人也内心存在一种倾向——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在面临诸多法律人的询问和程序检验时,其会在基于庄严的法庭和多人注视所滋生的压力驱使下,当庭证言更为可靠,法庭更会采信——更何况,证人出庭多数情况下都是辩方申请的。
然而,证言的可靠与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依靠的从来不是作出的时间和是否更有压力。刑诉法解释第91条早已给出答案: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这里面存在三层结构与两种条件。
从结构层面看:
第一,当庭证言采信的“应当”与庭前证言采信的“可以”。应当,意味着当当庭证言满足条件时,法院无条件采信,毫无裁量余地;而当庭前证言满足印证条件时,法院可依照其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作出是否采信的结果。这体现了立法对当庭陈述的原则性偏向,但并未赋予其无条件优势。
第二,两种证言的采信共用同一个逻辑:谁更加具备印证效果,谁更占据优势。无论是当庭证言还是庭前证言,都必须满足“印证”要求,方可进入被采信的领域。法律在此处设置的是一个附条件的竞争性审查框架,无论是庭前证言还是当庭证言,胜出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印证。
第三,该条款的适用与90条绑定。第90条规定,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如未个别询问、未告知权利义务、笔录未经核对确认等)且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相关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意味着,庭前证言即使“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其取证规范性本身存在硬伤,仍可能被整体排除,而非进入印证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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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证言采信的两个条件:合理解释和相互印证。
提供合理解释是当庭证言能够进入定罪评价领域的前提,它不要求证人必须拿出具体的证据证明其解释为真实的,只要证人的解释符合常理、足以被一般人接受即可。而实践中的翻证理由大致有两方面相反的方向:
第一,庭前证言系不自愿作出的,这指向与庭前取证的非法行为。例如证人称庭前笔录系遭受威胁、引诱或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后所作,这恰恰会动摇庭前证言的真实性基础。在此情形下,庭前证言的可信度下降,翻证后的当庭陈述反而可能获得更高的可信性评价。
第二,当庭证言是在外部干预下作出的,例如证人在庭前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后,当庭因受到被告人或其亲属的威逼利诱而推翻原证,则翻证本身不具备自愿性。此时,即便当庭陈述与某些证据形式上“印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前证言的真实性反而可能更有保障。
亦即,对两种证言的合理解释的审查,关键就在于哪一份证言是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
相互印证,顾名思义是指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某一份证言是否值得被采信,审判人员往往不会孤立评判,而是将其放入证据体系中检验,以印证质量为其在入罪或出罪中寻求一席之地。当庭前证言能够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监控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形成稳定吻合,其证明力通常会显著强于仅有言词证据相互支撑的当庭陈述。反之,当庭前证言存在非法取证或取证瑕疵时,即使有印证效果,其印证基础就会薄弱,法庭对它的采信也会更为审慎。
当庭前证言成为指控的关键支撑时,辩护的重心不应停留在“证人已经出庭翻证”这一事实本身,而应沿着两条线展开:
第一,攻击庭前证言的取证规范性。具体路径包括:申请调取庭前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比对笔录记载与录音录像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出入;审查是否依法个别进行询问、是否告知权利义务、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对于第90条列举的程序问题,要求控方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的,主张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检验“印证”的实质品质。逐一审查控方所指的“其他证据”究竟是客观性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信息同源或复制粘贴的痕迹,庭前证言与客观证据之间有无未获解释的矛盾。印证的强度,取决于独立于该证言的信息来源的可靠性,而非证据数量本身。
简言之,庭前笔录的命运不取决于证人是否站上了法庭,而取决于它在取证规范性、翻证理由的合理性、印证证据的品质这三项检验中是否仍然经得起追问。当庭翻证打开的是一个重新审查的窗口,而不是自动替换证言的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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