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当事人母公司境外工厂由于生产需要,需采购一台立式加工中心用于生产汽车金属零件。当事人于2024年6月**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旧立式加工中心”,申报商品编码8457101000,数量1套,申报CIF价格为310403.2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申报运费人民币14928元,保费人民币77.96元。该“旧立式加工中心”俗称铣床,其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μm,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2B201.b项下管制要求,出口时应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由于当事人公司工作人员疏于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相关政策的学习,导致其在出口环节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违法货物价值以FOB价格计算为29539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45000元人民币。
二、处罚法律依据
(一)《出口管制法》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四十条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按照《出口管制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海关给予减轻处罚,最终罚款数额在违法经营额15%左右,该处罚幅度也与《海关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许可证件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处罚幅度相一致。
三、海关律师评析
(一)加工中心与铣床的商品归类区别
《进出口税则》中品目8457的品目条文表述为:“加工金属的加工中心、单工位组合机床及多工位组合机床。”本国子目8457.10“加工中心”下又根据机床的结构布局细分为立式加工中心、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等。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并无“加工中心”的表述,但加工中心作为金属加工机床(〔车床(包括车削中心)除外〕,在功能上以铣削类加工为核心,因此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实践中,8457.10项下的加工中心通常对照2B201.b(铣床)的管制条件进行判定。本案海关将“立式加工中心”俗称铣床,依据2B201.b.1项下管制标准判定其属于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
但在海关商品归类上,加工中心与铣床归入不同的品目。按照8457的品目注释,加工中心是独立的机器,即所有机械加工操作均是在一台独立的(多功能)机床上进行的。这类加工中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它们必须能进行多种机械加工操作;其次,它们必须配有刀具自动更换装置,可按照机械加工程序从刀具库或类似装置自动更换刀具。据此,本组包括可利用刀具库或类似装置上的刀具自动更换,进行两种或多种机械加工操作的机床。但只能使用一个刀具或者同时或连续地使用多个刀具进行一种机械加工操作的机床(例如,多轴钻床或多刀铣床)则应归入品目84.59至84.61。按照刀具能自动更换的技术要求,本品目不包括各种刀具不能自动更换的多功能机器(例如,能进行钻孔、镗孔、攻丝及铣削的机器)。这些机器应按第十六类注释三或归类总规则三(三)的规定,归入品目84.59至84.61,除非它们可作为多工位组合机床,即可自动将工件送向不同的动力头(此时归入本国子目8457.30)。
可见,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与税则号列,甚至与货品名称无直接关联,而是与技术参数密切相关,只要满足管制的技术指标,不管是叫加工中心还是叫铣床、钻铣床、雕铣机,均落入出口管制范围。因此,在出口机床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完整查阅机床的出口管制规定,仔细核实出口货物是否落入出口管制范围,并履行相关的申请出口许可的义务。
(二)机床的出口管制规定
清单对机床整机的管制要求如下:
2B201 用于切削或切割金属、陶瓷或复合材料且根据制造商的技术说明书,可以配备沿2个或多个轴同时进行“成形控制”的电子装置的机床及其任何组合:
注意:由2B201项附属软件控制的“数控”单元,见2D203项。
a.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车床:
1.能够加工件直径大于35mm的车床;
2.按照ISO230-2:1988 或等效国家标准,“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µm(总“定位精度”);
说明:2B201.a项不管制仅加工贯穿进给的棒料,棒料最大直径小于等于42mm,并且无法安装卡盘能力的棒料车床。车床可对直径小于42mm的加工零件进行钻、铣加工。
b.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铣床:
1.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µm(总“定位精度”);
2.有2个或多个成形旋转轴;
3.具有可以同时协调进行“成形控制”的5个或更多的轴;
2B201.b项不管制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铣床:
1.X轴行程大于2m;
2.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沿X轴的总“定位精度”大于30µm。
c.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磨床:
1.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4µm(总“定位精度”);
2.有2个或多个成形旋转轴;
3.具有可以同时协调进行“成形控制”的5个或更多的轴;
2B201.c项不管制以下磨床:
1.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外圆、内圆和内-外圆磨床:
a.限于加工最大外径或长度为150mm 的工件;
b.限于x、z和c轴;
2.没有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总“定位精度”小于(优于)4µm的z轴或w轴的坐标磨。
d.具有2个或更多个成形旋转轴并能同时协调进行“成形控制”的无线型放电加工机(EDM)。
2B201.a管制车床,车床主要加工回转体;2B201.b管制铣床,铣床能加工平面、沟槽、齿轮、复杂曲面;2B201.b管制磨床,磨床专攻硬材料与极致精加工。根据已公开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2B201.b是目前机床类执法案例最多的编码。
(三)违法出口管制机床行政处罚与走私犯罪的边界
违法出口管制机床的常见情形是没有许可证出口管制机床,以及通过伪报、修改技术参数、拆分等方法出口管制机床。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出口申报时,往往是如实申报,包括如实申报品名、如实申报税则号列,也存在部分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海关对于此类行为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在申请许可后可以删单重报出口。
后一种情形则涉及走私行为,甚至走私犯罪。《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目前司法实践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构成走私行为、达到走私刑事立案标准的,均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对其刑事立案必须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主观上明知管制物项禁止出口或明知出口的物项应申请出口许可,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本案中,海关通过“工作人员疏于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相关政策的学习”判定当事人无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当事人申报的品名为旧立式加工中心,申报商品编码8457101000,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如实申报,因此对当事人科处行政罚款。
笔者提出另外一种假设:若该案中工作人员了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政策的相关规定,依然申报出口,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走私犯罪的核心在于“逃避海关监管”的积极行为,如瞒报、伪报、绕关等。当事人虽未申请出口许可,但如实申报了品名、税号等信息,海关仍可凭申报内容锁定并监管货物,监管秩序并未被实质规避,缺乏走私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要件,若以刑罚介入,混淆了海关违规行为与走私犯罪的本质界限。因此,以行政处罚收束,在法理上更为自洽,也更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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