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高速公路压覆矿产,矿业企业和政府、交通局三方已经签署《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约定政府给予补偿。但是企业的探矿权早已到期废止,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被自然资源部门驳回,一直没有拿到采矿权。企业起诉要求政府履行协议、赔偿勘查投入与资源储量损失,两级法院全部驳回诉求。本案厘清压覆矿产补偿的核心前提、探矿权≠采矿权、行政协议履行的基础条件、勘查投资的商业风险自担规则,对所有做探矿、面临基建压覆的矿业企业极具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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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受让企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交通运输局(高速项目建设单位)
案件事实脉络
1.河南某新能源公司受让取得罗家庄铁矿区普查探矿权,2016年取得勘查许可证,这是最后一次保留,有效期仅至2017‑03‑25。
2.探矿权到期后,企业没有完成延续登记,2017‑07‑31省自然资源厅公告,该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3.企业向自然资源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意图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2017‑10‑19,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登记通知》,不予批准。企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中止,没有拿到生效的撤销决定。
4.之后安阳至罗山高速公路项目启动前期工作,项目线路压覆前述铁矿勘查区块。2020年5月,三方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行政协议:企业同意高速项目压覆矿区;罗山县政府承诺按照省内规范性文件给予补偿、协调压覆补偿事宜。
5.协议签署之后,罗山县政府发函,要求新能源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矿业权权属证明材料。企业无法提供仍合法存续的探矿权、采矿权手续。
6.新能源公司起诉,诉讼请求:
○①判决政府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协议;
○②赔偿直接勘查经济损失462.66万元;
○③赔偿被压覆资源储量价款损失暂计300万元及利息。
7.一审信阳中院观点:履行压覆补偿协议的前提是企业对案涉矿产享有合法的矿业权益。本案探矿权已经废止,也未取得采矿权,主张补偿条件尚不具备,判决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新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探矿权是采矿权的前置权利,自己做了大量勘查投入,复议还没有最终结果,应当获得补偿。
9.河南省高院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核心裁判要点
1.探矿权、采矿权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定物权,探矿权不等于必然能够取得采矿权。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资格,但不等于当然获得采矿权,必须另行经过审批、登记发证。不存在所谓"矿区权益人"这一法定物权类型。
2.压覆矿产补偿的法定前提:发生压覆之时,矿业权必须合法有效存续。本案高速项目启动前期工作时,案涉探矿权已经到期废止,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已经被驳回,企业没有合法存续的探矿权、采矿权。
3.即便已经签署压覆补偿行政协议,协议履行依然要以原告享有合法矿业权为基础。在原探矿权已经灭失、采矿权没有取得的前提下,如果强制政府履行补偿,将损害国家矿产资源权益,政府有权拒绝履行补偿义务。
4.探矿勘查属于商业风险行为。探矿过程中投入的转让费、勘查经费,在矿业权已经灭失、不能转化为采矿权的情形下,该部分投资属于商业风险,应当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压覆补偿的受偿范围。
5.行政复议中止,不发生撤销、否定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予划定矿区范围的行政通知依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复议还没出结果,推定企业享有合法矿产权益。
二、本案四大核心裁判规则
规则1:探矿权≠采矿权,优先取得权≠当然取得采矿权
实务误区:我手里有探矿证,我就天然拥有采矿的权利,早晚可以转采矿权。
裁判观点: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探矿权、采矿权是两类独立的用益物权,必须分别申请、分别发证。探矿权人享有优先申请采矿权的资格,不等于必然可以拿到采矿许可证。能否转采,取决于资源条件、生态红线、矿产工业指标、政策管控、行政审批等多重因素。仅仅持有过期废止的探矿证,不等于对矿产资源享有可被压覆补偿的合法财产权益。
规则2:压覆矿产补偿的法定要件:压覆发生时,矿业权必须合法存续
实务误区:我曾经拥有探矿权,只要签过压覆协议,不管现在矿权是否过期作废,都有权拿钱。
裁判观点:
基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保护的是合法存续的矿业权。如果压覆事件发生前,探矿权已经到期未续、被公告废止,即便后期补签压覆协议,也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基础。
例外: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建设项目压覆行为直接导致矿业权无法办理延续,才可以例外支持补偿。单纯自身到期、政策原因不予转采,不属于例外情形。
规则3:签署行政协议不等于无条件兑付,协议履行依附于基础权利
实务误区:白纸黑字签了政府压覆补偿协议,政府就必须给钱,不管我的矿权现状。
裁判观点:
行政协议同样建立在基础民事/行政权利之上。如果协议隐含前提是乙方享有合法矿业权,当该基础权利已经灭失,继续履行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有权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签协议只是协商过程,不等于直接确认补偿资格。
规则4:探矿勘查投资自带商业风险,矿权灭失后勘查投入不当然由政府买单
实务误区:我花钱买探矿权、做勘探,最后拿不到采矿权,这些钱应当由压覆项目来赔。
裁判观点:
矿产勘查本身属于高风险商事投资行为。探矿权到期废止、政策调整不予划定矿区范围,由此产生的探矿权受让款、钻探勘查投入,属于商业投资风险。只有压覆发生在矿业权合法有效期内,才可以依法纳入补偿范围;矿权已经灭失,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行政复议尚未结案,不能改变已经生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矿业企业高频踩坑误区
误区1:手里有过探矿证,就算后面过期作废,只要签了压覆协议就一定能拿补偿。
✅ 正解:补偿看压覆发生那一刻矿权状态,不是看"曾经拥有";过期废止,原则丧失补偿资格,除非证明压覆直接导致无法续期。
误区2:探矿权=采矿权,有探矿证就一定能转为采矿证。
✅ 正解:优先申请权≠必然取得,生态红线、矿种政策、资源指标都可以驳回转采申请。
误区3:只要签了政府的行政协议,政府就必须无条件给钱,不去审视自身矿业权是否有效。
✅ 正解:压覆补偿协议,是建立在乙方享有合法矿业权的基础条件之上,基础权利灭失,协议可不予履行。
误区4:探矿阶段花出去的转让费、勘查费,只要后期遇上修路压覆,都可以找建设方、政府赔偿。
✅ 正解:勘查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只有压覆发生在矿权合法存续期间,勘查投入才有可能纳入补偿;矿权已经灭失,投资风险自担。
四、实操建议
✅ 如果你是探矿权企业(被压覆一方)
1.盯紧矿业权有效期、保留登记窗口期。探矿权到期前,务必按时申请延续、保留,千万不要出现探矿权被公告废止。一旦矿权灭失,后续遇到压覆,直接丧失补偿基础。
2.区分"探矿权优先转采资格"和"采矿权"。不要主观推定一定可以转采矿权;提前评估生态、保护区、矿种政策风险。
3.签署压覆补偿协议前,务必确认自身矿业权仍然合法有效。协议文本要写清楚:补偿资格、补偿范围、补偿金额,不要只写"按相关文件补偿"这种模糊表述。
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产生"暂停原行政行为效力"的当然效果。收到不予划定矿区、不予延续通知,不能坐等复议结果,同步做好商业风险预案。
5.若压覆发生在矿权有效期内,务必固定压覆时点、矿权状态、勘查投入、储量评审备案全套证据;若矿权已经废止,不要寄希望于压覆补偿来挽回勘查投资损失。
✅ 如果你是政府、交通、能源建设单位(压覆方)
1.签订压覆协议前,必须核验矿业权证书有效期、自然资源部门登记状态,重点核查:探矿权是否废止、是否已经取得采矿权。
2.协议设置前提条款:乙方保证自身矿业权合法存续,如权属存在重大瑕疵,政府/建设单位有权不予支付补偿。
3.区分"曾经享有矿权"和"压覆发生时合法享有矿权",不要仅仅凭对方手里旧证书就认可补偿主体资格。
本案裁判要旨
探矿权与采矿权为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定矿业物权,探矿权仅享有优先申请采矿权的资格,并不代表必然取得采矿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获得补偿的核心前提,是压覆事件发生时矿业权合法有效存续。即便各方已经签署压覆矿产资源行政协议,协议履行仍然以权利人享有合法矿业权为基础;探矿权到期废止、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被驳回,未取得采矿权的,原探矿权人主张履行协议、赔偿勘查投入及储量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探矿勘查属于商业风险行为,因自身矿权灭失导致的勘查投资损失,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结,不否定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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