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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只是诈骗道具?揭开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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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律师】企业刑事|合同诈骗|罪名区分

行为人以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但从未开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营活动。

这种情况下,合同究竟只是普通诈骗的“道具”,还是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手段?

这个问题不仅关系罪名认定,还可能直接影响法定刑档次和最终量刑。

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有没有真正“做生意”,而在于:

合同是否实质介入被害人错误认识形成和财产处分的全过程。

01

争议:检察机关主张诈骗罪,法院认定合同诈骗罪

2024年11月4日,张某兵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某机械公司名义,与某数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13万元购买一台数控机床。

取得机床当日,张某兵即以5万元低价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机床价值12.8万元。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5)浙1081刑初484号】认为,被害单位系基于购销合同及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交付机床,合同对财产处分发挥了决定性、关键性作用,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张某兵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目的,合同只是普通诈骗的工具,应当认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5)浙10刑终289号】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属于市场交易合同,被害单位正是基于对合同交易主体及合同履行的信任交付机床,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不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而是应当适用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检察机关的抗诉具有明确的重罪指向:在本案数额条件下,检察机关认为诈骗罪的刑罚评价重于一审适用的合同诈骗罪。

因此,这不是简单的罪名标签之争,而是直接关系刑罚轻重的此罪与彼罪之争。

02

检察机关提出了真问题,但使用了错误标准

检察机关的担忧并非没有道理。

如果诈骗过程中只要出现一份合同,就一律认定合同诈骗罪,可能产生一个反常结果:

行为人没有制作合同,适用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行为人精心准备虚假合同,诈骗手段更加周密,反而可能因为“存在合同”而适用相对较轻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显然不能成为行为人选择轻罪的工具。

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虽然提出了一个真实存在的问题,却选择了一个并不准确的区分标准。

防止合同沦为普通诈骗降格适用轻罪的工具,关键不是要求行为人必须开展真实经营,而是审查:

合同是否实际参与了诈骗过程,是否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和财产处分发挥了实质、主导作用。

“是否开展合同相关经营活动”,不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准确分界线。

03

经营活动、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四个不同问题

本案最容易出现的逻辑错误,是把经营活动、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混在一起。

四者可能相互关联,但绝不能相互替代。

1. 经营活动:取得财物后拿来做什么

经营活动通常是指生产、采购、加工、销售、运输、投资、项目建设等商业行为。

本案中,张某兵取得机床后,是将其投入生产、出租、转售还是闲置,属于其对机床的使用或者处分方式。

但这些行为并不当然属于对购销合同的履行。

2. 履约能力:能否完成具体合同义务

履约能力必须结合合同主要义务具体判断。

在机床购销合同中:

  • 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机床;

  •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

因此,判断张某兵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核心不是看他有没有机械加工厂、有没有开展机械生产,而是看其是否具有支付13万元货款的能力,或者是否存在现实、可靠的付款安排。

假设行为人没有工厂,也不从事机械生产,购买机床只是为了转售,但其具有足额资金并依约支付货款,当然不存在诈骗。

反过来,即使行为人确实经营机械加工厂,也确实将机床投入生产,仍不能据此证明其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未开展经营活动,不等于没有履约能力;开展经营活动,也不等于具备履约能力。

3. 履约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买方的履约行为主要表现为:

  • 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

  • 按约提供担保;

  • 落实合同约定的付款资金;

  • 无法按期付款时协商展期并采取补救措施。

将机床投入生产或者转卖,不是对卖方付款义务的履行。

经营活动可能真实存在,但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直接关系;行为人也可能完全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却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4. 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意图无偿取得对方财物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普通民事违约的核心。

但履约能力不足,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商业活动中,赊购、账期和融资付款普遍存在。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足额现金,不意味着其必然没有履约能力,更不意味着其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还应当综合审查:

  • 是否有真实、可靠的融资或者付款来源;

  • 是否如实披露资金状况;

  • 是否实施筹款、付款或者担保行为;

  • 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置;

  • 未履约是否存在客观原因;

  • 事后是否逃匿、转移财产,还是积极协商、补救并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四个维度必须分层审查。任何一个单独事实,都不应成为定罪或者罪名区分的充分依据。

04

“未开展经营活动”,不能成为排除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不影响合同诈骗罪成立”,应当被理解为一个消极命题:

行为人没有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不能成为排除合同诈骗罪的当然理由。

但不能反向理解为:

行为人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更能够证明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两种推论都不成立。

例如,行为人取得设备后确实投入生产,但签约时已经严重负债,没有任何付款来源,又通过虚构主体、虚构资信取得设备,之后持续转移收益、逃避付款。

即使设备被真实投入经营,仍然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67-001,案号:(2023)湘04刑终83号】表明,行为人即使存在小额履行、部分履行和真实交易环节,也可能只是为了维持交易表象,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

反过来,行为人取得设备后没有开展任何生产活动,但具有充分付款能力并按约支付货款,同样不存在诈骗问题。

笔者认为,经营活动既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排除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05

应当先判断罪与非罪,再判断此罪与彼罪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分析,应当严格区分两个层次。

第一层: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无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必须符合诈骗犯罪的一般结构:

欺骗行为→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时,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陆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10,案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三看”方法:

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

笔者认为,“三看”只能作为综合审查方法,不能变成机械推定规则。

没有履约能力,不必然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没有履约,也不能倒推出签约时即具有犯罪故意。

在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案号:(2023)川刑再11号】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存在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法院认为,相关合同具有一定事实基础,行为人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并实施了履约行为,最终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说明,存在虚假陈述,不等于必然构成诈骗;存在严重违约,也不等于签约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层: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只有确认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应当适用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这一层解决的是此罪与彼罪,而不是罪与非罪。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不能只看有没有合同,也不能看行为人有没有开展经营,而应当审查合同在整个诈骗因果链条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06

“合同虚假”与“合同只是道具”,不是一回事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目的,也没有开展相关经济活动,因此合同只是普通诈骗的道具。

但笔者认为,“合同虚假”与“合同无关紧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判断。

行为人可以从一开始就没有真实履约意图,甚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仍然通过合同建立:

  • 交易主体信用;

  • 付款能力或者履约能力的外观;

  • 合同约束和违约责任的预期;

  • 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权利的安全感。

这些因素可能正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

因此,一个合同可以在交易实质上完全虚假,却在诈骗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

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基础,不等于合同没有介入财产处分。

如果行为人正是通过合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该合同就不能简单视为普通诈骗中无关紧要的“道具”。

07

笔者主张以“四步审查法”区分两罪

结合现有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可以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审查。

第一步:合同是否具有市场交易属性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是任何名为“合同”或者“协议”的文件。

它应当是商品、服务、资金或者其他财产交易的载体,体现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

在郑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6,案号:(2022)川0793刑初32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和财产交易关系。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以及与市场交易无关的合同,通常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的机床购销合同,显然属于典型的市场交易合同。

但需要强调,合同具有市场交易属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仍然可能利用真实存在的市场交易规则获取对方信任。

第二步:合同是否实际参与了诈骗过程

合同不能只是诈骗完成后的书面包装。

如果行为人先通过其他手段骗取财物,之后才补签合同、欠条或者还款协议,以掩盖诈骗事实或者确认债务,不能仅凭事后出现合同,就认定合同诈骗罪。

前述郑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6,案号:(2022)川0793刑初32号】同时指出,如果财产处分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使取得财物后补签合同掩盖诈骗行为,也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这一步解决的是合同与诈骗行为之间的时间及功能关系:

合同究竟是骗取财物的手段,还是诈骗完成后的附属材料?

本案中,某数控公司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依据合同交付机床。合同不是事后补签的包装,而是取得机床的直接手段。

第三步:被骗财物是否属于合同项下财物

合同诈骗罪所骗取的财物,通常应当是:

  • 合同标的物;

  • 货款或者预付款;

  • 保证金;

  • 担保财产;

  • 其他基于合同签订、履行而交付的财物。

本案中,被骗取的机床正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财物与合同之间具有直接对应关系。

如果行为人主要通过合同之外的虚假事实骗取财物,合同只是附属证明或者掩饰材料,则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第四步: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信用处分财产

这是两罪区分中最关键的一步。

需要追问:

如果没有这份合同,被害人是否仍会交付财物?

在朱某卫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5-1-167-003,案号:(2014)张刑终字第13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概括为:

欺诈行为→ 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 依据合同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遭受损失。

该案同时指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评价。

笔者赞同这一判断。

本案中,某数控公司之所以交付机床,是因为张某兵冒用某机械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使其相信:

  • 交易相对方真实存在;

  • 购销关系真实;

  • 对方会依约支付货款;

  • 即使发生违约,也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合同所承载的交易主体信用和履约信用,直接促成了机床交付。

因此,合同并不是诈骗完成后的装饰,而是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核心机制。

08

市场秩序法益应当发挥限定功能,而不是扩张功能

合同诈骗罪除侵害财产权外,还侵害市场交易秩序。

但笔者认为,市场秩序法益在合同诈骗罪中的首要功能,应当是限制罪名适用范围,而不是降低入罪门槛。

它要求:

  • 涉案合同必须具有市场交易属性;

  • 欺骗必须发生在合同交易过程中;

  • 被骗财物必须与合同直接相关;

  • 被害人必须基于合同信用处分财产。

但市场秩序不能替代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替代诈骗犯罪的一般构成。

在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1,案号:(2009)青刑再字第2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指出,不能因为交易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笔者赞同这一限制性立场。

违反诚信原则、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或者严重违约,均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但不能因此直接上升为合同诈骗罪。

市场秩序法益只能回答为什么某类诈骗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不能回答行为人是否已经构成诈骗犯罪。

09

法院结论正确,但论证仍可进一步精细化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维持合同诈骗罪的结论。

但笔者不赞同将论证重心简单放在“行为人未实施合同相关经济活动是否影响构罪”上。

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是因为经营活动不重要,而是因为以下事实形成了完整的合同诈骗结构:

  • 张某兵冒用某机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交易主体身份实施欺骗;

  • 法院认定其签约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

  • 被害单位基于购销合同及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交付机床;

  • 被骗财物正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 张某兵取得机床当日即以明显低价转卖;

  • 转卖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而非支付货款;

  • 其后没有付款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低价转卖本身也不能单独证明合同诈骗。

如果张某兵具有足额付款能力和真实付款意愿,即使其取得机床后当日亏损转卖,也可能只是一次不理性的商业处置。

本案低价转卖之所以具有刑事证明意义,是因为它与冒用主体、缺乏付款能力、转卖款用于个人债务和消费、后续不付款等事实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其取得机床后立即变现、无意支付货款的主观目的。

因此,本案的完整行为结构应当是:

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市场交易合同→ 利用合同建立虚假的交易主体信用和付款信用→ 被害单位依据合同交付机床→ 行为人取得后立即低价变现→ 所得款项脱离合同付款义务使用。

在这一过程中,合同不是普通诈骗的附属“道具”,而是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直接依据。

10

罪名认定不能从刑罚轻重倒推

本案还涉及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当合同诈骗罪在具体案件中的刑罚评价低于诈骗罪时,能否为了实现更重处罚,改用普通诈骗罪?

笔者认为,不能。

犯罪定性必须先根据构成要件判断,再依法确定量刑,不能先比较哪个罪名判得更重,再倒推应当适用哪个罪名。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造和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构造,就应当根据特别规定进行评价。

特别罪名在具体案件中的量刑结果相对较轻,不意味着可以绕过其构成要件,改用一般罪名加重处罚。

否则,罪名认定就会从“根据行为性质定罪”,异化为“根据预期刑期选择罪名”。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合同,就当然适用合同诈骗罪。

在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案号:(2017)川08刑终77号】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指出,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

笔者认为,防止合同成为轻罪工具,正确路径不是增加“必须开展经营活动”这一法外条件,而是提高对合同实质作用的审查标准。

11

结语

未开展合同相关经营活动,应认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答案不能从“有没有经营”直接得出。

笔者的判断是:

经营活动、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不同判断维度,不能相互替代。

未开展合同相关经营活动,不能成为排除合同诈骗罪的当然理由,但也不能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积极依据。

“合同虚假”与“合同只是道具”不是一回事。行为人即使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意图,合同仍可能是促使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手段。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最终应当回到合同在诈骗过程中的实质作用。

具体而言,应当审查:

  1. 合同是否具有市场交易属性

  2. 合同是否实际参与诈骗过程

  3. 被骗财物是否属于合同项下财物

  4. 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信用处分财产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行为人从未开展后续经营活动,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反过来,如果合同只是事后包装,或者只是与财产处分无实质关联的形式材料,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处分财产,就不能因为案件中出现了一份合同,当然认定合同诈骗罪。

本案真正有价值的裁判规则,不是“没有经营活动也能判合同诈骗”,而是:

经营活动不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合同是否实质介入诈骗因果链条,才是决定罪名的关键。

12

参考资料

王开、章晓慧:《无合同相关经济活动亦可成立合同诈骗罪》,载《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合同诈骗案例。本文基于上述案件材料及裁判规则,围绕经营活动、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以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展开独立分析。


·姚成功律师·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姚成功律师,拥有6年深港上市集团董秘经历与8年法律从业经验,曾任深圳市物流与供应链管理协会理事、深圳市供应链金融协会法律顾问;累计办理民商诉讼、仲裁及刑事案件270余宗,涉案金额逾亿元,已为300余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供应链律师”公众号主笔,累计发布原创文章220余篇,并受邀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供应链金融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业务咨询,非诚勿扰:1889872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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