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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围,应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并非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前置条件,亦不以某公司与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行政前置,无证据证明其与甄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26)黑民申3103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10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黑CXX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宋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其中一种挂靠形式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本案实际车主宋某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有其陈述以及收款记录为证,因此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宋某所有还是与某公司共有,亦没有证据证明甄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某公司享有甄某从事劳动产生的经济利益,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本案应当行政前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对甄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甄某系受宋某雇佣并从宋某处领取报酬,宋某亦系黑CXXX**牵引车的实际权利人,但甄某驾驶的黑CXXX**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等行车手续均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亦同意宋某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使用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宋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原审认定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宋某招用的劳动者甄某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某公司为甄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亦无不当。此外,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围,应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并非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前置条件,亦不以某公司与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行政前置,无证据证明其与甄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某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25)黑10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其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璞
审 判 员 张立军
审 判 员 王梦薇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季森
书 记 员 张天舒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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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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