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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网站备案主体可推定为实际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
域名持有人、收款人与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原则上优先以备案主体认定网站经营者;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并继续提供服务器,也可能因过错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本案涉及源码资源网站传播小程序软件的著作权责任。涉案网站以43元点数方式提供“成某答题赚”前后端源码下载,权利人与被诉软件存在16个相同文件。网站ICP备案主体为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但域名持有人和订单收款人为该公司股东张某峰,张某峰也出庭承认网站由其个人经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网站备案主体原则上推定为实际经营者;在域名持有人与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应优先按照备案主体认定。备案主体只有证明自己并非经营者且对登记不一致没有过错,才可能免责。本案公司不仅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还持续为网站提供服务器,相关人员又与公司存在股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经营者推定;即使网站确由个人独立经营,公司亦因未变更备案和继续提供服务器而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网站ICP备案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和识别网络经营主体的功能。侵权发生时的备案主体,原则上应推定为网站实际经营者;域名持有人、收款人和备案主体不一致的,通常优先以备案主体确定责任主体。备案主体欲推翻该推定,不仅需要提供客观、完整的证据证明网站确由他人独立经营,还应证明自己对备案未变更、服务器提供及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仅提交自制时间表、免责声明或由关联人员作证,证明力通常有限。备案主体明知域名已经转让,却长期不督促或办理备案变更,并继续提供服务器的,即使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也可能因对侵权发生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1.西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微擎应用市场发布“成某答题赚”软件,版本号V1.1.5,销售价格2748元,并取得“答题得现金”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2021年6月,权利人公证登录jincong.net网站,发现该网站以43元点数提供“成某答题赚小程序V1.1.2前后端源码及小程序前端”下载,页面未标明权利人署名。
3.权利人使用Beyond Compare比较双方后端代码,结果显示16个相同文件、26个差异文件,另有双方各自独有文件。一审法院结合软件名称和代码比对,确认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一致性。
4.侵权取证时,涉案网站ICP备案主体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域名证书记载持有人为张某峰,43元订单的收款人亦为张某峰。张某峰出庭称网站由其个人运营。
5.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早在2012年已将域名转让张某峰,只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而仍显示为备案主体;公司不参与网站运营,但承认一直有偿提供网站服务器。
6.202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1号民事判决,维持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500元的一审判决。
案件争议焦点:
一、提供前后端源码下载且存在相同代码,是否侵害软件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站备案主体、域名持有人和订单收款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实际经营者?
三、备案主体提交个人证言、域名证书和自制说明,能否推翻经营者推定?
四、即使网站确由个人经营,未变更备案并继续提供服务器的公司是否仍应担责?
法院裁判观点:
一、网站提供软件源码下载,不能以技术交流或资源分享为由排除著作权侵权。
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被诉软件前后端源码下载,权利人提交的文件夹和二进制比较显示双方存在16个相同文件,被诉软件名称又与权利软件对应。网站页面虽标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但没有为权利人署名,也没有取得传播许可。
法院据此认定网站侵害权利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软件以“学习研究”“资源分享”名义发布,或者售价较低,并不当然构成合理使用;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可下载源码,仍属于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
二、ICP备案主体原则上推定为网站实际经营者,主体不一致时优先以备案信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备案主体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实际经营者。备案制度具有网络主体识别和公示功能,公众及权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国家备案系统记载。在域名持有人和备案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按照备案主体认定实际经营者。
该规则属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并非备案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备案主体若能提出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网站由他人独立经营,而且对备案信息未及时变更及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仍可能免除责任,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联人员证言和自制说明不足以单独推翻备案信息,反证应具有客观性和完整性。
北京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自制的网站时间节点说明和单方《声明》,并申请张某峰出庭证明网站由其个人经营。二审另查明域名持有人及订单收款人均为张某峰,这些事实能够说明张某峰与网站经营具有联系。
但是,张某峰是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公司又承认长期向涉案网站提供服务器,双方并非彼此独立的陌生主体。结合公司缺乏域名转让协议、付款记录、网站后台权限、服务器租赁和运营收益等客观证据,法院认为现有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备案主体就是实际经营者的认定。
四、网站经营主体抗辩不仅审查谁在运营,还要审查备案主体对登记不一致是否有过错。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涉案网站确由张某峰个人独立经营,北京某某科技公司在网站经营者发生变化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办理备案主体变更,并继续为网站提供服务器。公司长期容许备案信息保持在自己名下,使外界无法识别真实经营者。
因此,公司对于侵权行为发生至少存在管理和注意义务上的过错,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一裁判思路表明,转让域名或交由他人运营并不能仅靠内部约定完成责任隔离;备案、服务器、账户、支付和后台权限均应同步迁移。
五、缺乏损失和获利证据时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额不能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权利软件市场售价为2748元,涉案网站单次下载收费43元,但权利人未能证明实际下载量、侵权持续期间、被告获利或自身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软件性质、侵权方式和持续时间,酌定经济损失2万元,并根据公证涉及多个网站等情况支持合理开支500元。
权利人请求以8万元侵权赔偿为基础再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但未能证明侵权情节达到严重程度,也未提出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许可费证据。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的金额,不能直接充当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其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500元的判决。
案例来源: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1号,裁判日期:2024年4月16日〕。
实战指南:
一、域名或网站转让时,应同步完成备案、服务器和运营账户迁移。
企业转让域名、网站或项目后,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交割时间、后台权限、历史内容、侵权投诉和责任承担,并及时变更ICP备案、公安联网备案、域名实名、服务器账户、支付账户及联系方式。仅交付域名而让备案长期保留在原公司名下,会使公司持续面对经营者推定。
二、主张并非实际经营者,应准备独立于当事人陈述的客观反证。
可提交域名转让合同及付款、网站程序和数据库交付记录、后台登录日志、内容审核记录、广告及会员收入流水、支付结算账户、服务器租赁合同与费用、员工劳动关系和税务资料,证明控制、收益和运营均归他人。单方声明或关联股东证言通常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提供服务器的主体应建立客户身份、内容投诉和备案变更管理机制。
企业若为他人网站提供服务器,应签署服务合同,核验并持续更新客户身份和备案状态,明确内容合规、通知删除、日志留存和终止服务条款。发现域名持有人、经营者与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应限期整改;收到侵权投诉后,应及时转通知、保存日志并采取与控制能力相适应的措施。
四、软件源码网络侵权取证应同时固定内容同一性与经营主体证据。
除公证下载页面和软件包外,应保存URL、发布时间、会员账号、订单、付款及收款主体,计算下载文件哈希值,并对双方文件目录、相同代码、独有文件和版本信息形成可复核的比对报告。同时查询ICP备案、域名实名、服务器IP、支付账户和网站联系方式,防止只证明侵权内容却无法锁定责任主体。
五、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先建立明确、可计算的基础赔偿数额。
权利人可通过后台下载量、会员充值记录、支付流水、服务器访问日志、同类许可合同及软件售价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许可费。还应固定重复侵权、收到通知后继续传播、删除日志或转移网站等故意及严重情节。只有法定赔偿金额而没有法定基数证据,通常难以进一步适用倍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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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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