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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8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魏某因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6)苏0826民初5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6)苏0826民初5258号民事裁定;2.指定其他法院或本院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为由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劳动法第十章明确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排除对劳动法施行前用工相关争议的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1989年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单位原因导致社保无法补办造成退休待遇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性原则,私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原则上仅对其施行后的行为和事件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所规范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权利义务、社会保险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均适用于该法施行后形成的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招用劳动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录用手续,该时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系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由当时政策调整下的用工制度予以规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魏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以1989年9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基础,其核心争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的用工关系确认,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对魏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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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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