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及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鉴于此背景下,笔者根据申请人执行人贺某丁的情况反映了解到,贺某丁申请执行郭某松一案[(2026)黔2326执443号],原执行法院之所以执行不力,并非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执行难”问题,而是原执行法官在面对具体线下线索时怠于核实、将依职权调查职责转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以期限届满为节点寻求形式化终本的“执行不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消极执行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将“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列为追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十个必须”亦严禁“未穷尽执行措施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在贵州本地,石阡县人民检察院2025年办理的一起监督案件已经揭示:法院“查明了被执行人购有多份商业保险,但忽略了分红型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范畴,未深入调查核实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检察建议督促后执行到位55.68万元。这一本地实例说明,“未穷尽调查即终本”在贵州司法实践中同样被明确认定为需要纠正的执行失当行为。贵州法院系统在交叉执行中亦明确要求“一体推进交叉执行追责问责工作”,“发现原执行法院或承办人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乃至执行腐败问题线索的,及时启动‘一案双查’”。贺某丁案目前已转入交叉执行,但交叉执行是程序性纠错,不能自动消解对原法院执行行为的责任评价。
关键词:消极执行;司法责任追究;交叉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财产调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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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2026)黔2326执443号案原执行法院)
一、定性前提:本案暴露的是“应为而不为”,不是“欲为而不能”
“执行难”与“执行不力”的区分,在个案评价中具有决定意义。前者指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已经枯竭,或者财产处置遭遇不可归责于执行法院的障碍;后者指向执行法院在有线索、有条件、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当采取的措施。
(2026)黔2326执443号案的情节落在后一范畴。申请执行人贺某丁提供的不是笼统的怀疑,而是具有具体指向的线索:电话录音指向被执行人郭某松财产存放于特定第三人处,房产权益及退款事实有明确对象,土地实际出让事实附有可随时核实的证人王某美联系方式。这些线索的可核实性,恰恰依赖于执行法院向相关主体询问、向土地管理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材料——而这些正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可以完成、也应当完成的事项。原执行法官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线下核实,仅以网络查控“未发现登记财产”为由寻求终本,并将调查责任以“律师调查令”形式推给申请执行人,这在行为结构上不是“没有能力查”,而是“有职责查却没有去查”。
二、原执行行为的规范评价:规范标准与贵州本地实践的双重印证
对执行法官“该查不查”的行为,现行规范体系并非没有给出负面评价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消极执行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将“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列为应当追责的消极执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十个必须”亦严禁“未穷尽执行措施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范标准在贵州本地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具体适用。2025年,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一起终本案件存在“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执行法院查明了被执行人购有多份商业保险,但未进一步核实其中分红型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可供执行财产,即裁定终本。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后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并查实保单现金价值55.68万元,扣划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该案虽然没有直接对执行法官作出追责处分,但其揭示的行为逻辑与贺某丁案高度同构:已经掌握部分信息,但未继续深入调查核实,即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程序。 石阡县案表明,在贵州的司法监督与检察监督实践中,“未穷尽调查即终本”并非可以被容忍的工作方式,而是需要依法纠正的执行失当行为。
尤其值得审视的是“等待六个月终本”的时间策略。终本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而不在于“已等待足够期限”。当申请执行人持续提供线索、明确表达异议,执行法院的选择就不再是“什么时候结案更合适”的工作节奏问题,而是“在调查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能否终本”的合法性问题。
三、追责的逻辑:以王某某案为标杆,以贵州制度部署为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某某申请执行案,为评价(2026)黔2326执443号案中的同类行为提供了最直接的追责参照。该案中,执行法院未穷尽财产调查、处置措施即裁定终本,交叉执行变更承办人后案件“很快就有了实质进展”,原承办人李某军被认定存在“消极执行、违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给予政务记过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对案件原承办人依法追责,充分体现了交叉执行有利于加强执行监督,消除消极执行,规范执行行为的积极意义。”
将这一参照系置于贺某丁案中,结构性相似是明显的:两案的原执行行为都表现为“有财产线索或已查控信息,但未穷尽调查核实即寻求终本”;两案都通过交叉执行实现了承办主体的变更。差别在于,王某某案是在终本数年之后才启动交叉执行与追责,而贺某丁案在终本决定作出之前即因申请执行人异议进入交叉执行程序。时间节点的提前,不改变原执行行为已经发生且需要被评价的事实。
贵州本地的制度部署同样指向这一逻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调度中明确要求,“在开展交叉执行工作中,要一体推进交叉执行追责问责工作,发现原执行法院或承办人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乃至执行腐败问题线索的,及时启动‘一案双查’”。贵州法院系统还建立了《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实施意见》,将“检查案件执行情况与检查执行干警履职情况同步进行”作为基本机制。这意味着,在贵州的制度框架内,交叉执行与追责问责本来就是作为并行的两项工作来部署的,而非可以相互替代的选项。此外,贵州本地已有执行法官因消极执行被“执纪问责”的公开报道,尽管个案信息来源的权威性有限,但其至少表明追责在贵州并非制度上的空白,关键在于是否被激活。
四、交叉执行的边界:程序纠错不能替代责任评价,贵州实践同样印证这一逻辑
(2026)黔2326执443号案已由望谟县法院转入册亨县法院交叉执行。贵州法院系统对交叉执行的功能定位是清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交叉执行相关规定,将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指定异地法院执行后,安顺中院在两个月内即促成一起历经十余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完毕,执行到位2300余万元。贵阳市修文县某中学系列执行案中,多个法院先后对同一被执行人终本,贵阳中院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执行后,部分案件执行完毕、部分达成和解,该案评析明确指出交叉执行是“杜绝消极执行的重要举措”。这些贵州本地实践从正面说明:当执行法院更换、执行力量重新配置后案件得以实质推进,本身就构成了对原执行状态下推进不力的反证。
但交叉执行的功能边界也正在于此。它解决的是“案件由谁继续办”的问题,而不是“原承办人该不该负责”的问题。贵州高院“一体推进交叉执行追责问责”的部署,恰恰确认了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交叉执行让案件获得新的推进可能,追责问责让原执行行为获得规范评价。如果以“案件已转出”替代责任审查,交叉执行就可能从纠错机制退化为消化机制。
五、结语
执行权的权威,不仅来自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更来自执行行为本身的可问责性。石阡县案已经表明,在贵州的司法监督实践中,“未深入调查核实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可以被认定、被纠正的执行失当行为;贵州高院“一案双查”的制度部署则表明,对原承办人履职情况的审查并非制度外的额外要求,而是交叉执行工作的内置环节。贺某丁案转入交叉执行,是程序纠错的必要一步;但纠错之后是否追问、如何追问原执行行为的责任,才是检验交叉执行究竟是在“改造执行生态”还是在“消化案件存量”的试金石。
(来源:中廉法治网 作者: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调研室常务副主任、评论员胡世群)
参考文献:
1. 王某某申请执行案——对存在消极执行的案件开展交叉执行有利于强化执行监督,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2024年7月15日。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川高法〔2016〕339号),第四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十个必须”》的通知,第六条。
4.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分红型保险终本案,见《检察日报》2025年7月5日报道《分红险里找到执行线索》。
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上半年执行工作总结调度会暨质效数据分析研判会相关部署,2024年8月。
6. 安顺中院交叉执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澎湃新闻·政务,2024年8月6日。
7. 贵阳市修文县某中学系列执行案案例评析,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网站,2025年10月22日。
8. 最高法:交叉执行专项工作已累计追责810人,光明网,202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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