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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出了事故谁来“兜底”?不少车主以为没买保险省了一笔开销,却不知,一旦发生事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全部落到自己头上。近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肖某最终被判自掏腰包赔偿15万余元,为心存侥幸者敲响了警钟。
案情简介
未投交强险出事故 被诉至法院
2024年8月,刘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指示右转时,与驾驶小轿车的肖某相撞。发生碰撞后,刘某又与同向由韩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韩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韩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某驾驶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旧机动车行,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刘某将肖某、某旧机动车行、韩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近40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付,肖某与韩某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某旧机动车行需就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韩某均负次要责任,其应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肖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转让时并未办理过户,也未投保交强险,理应追究上一手卖家即某旧机动车行的责任。
某旧机动车行辩称,车辆虽未办理过户,但该车辆已被倒卖多次,其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与自身无关。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按照1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车主自担交强险限额 登记车主不担责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旧机动车行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旧机动车行作为被告肖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已于2019年将该车转让,之后该车又经他人转让给肖某,直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期间被告某旧机动车行并未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辆,故被告某旧机动车行不是投保义务人,被告肖某作为实际车主暨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刘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肖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肖某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肖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剩余费用由肖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由肖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最终,经依法核算,法院判决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15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15万余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
“脱保”风险须自担
法官表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不容规避。交强险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特征,旨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础的社会保障,分散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风险。投保交强险不仅是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前提,更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未投保或“脱保”的行为,均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购买车辆,特别是购买二手车时,应及时了解车辆相关保险到期时间,并在到期前续保。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交强险或商业险获得赔偿保障,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可以通过交强险、商业险分散风险,避免承担高额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燕赵晚报记者 南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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