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落实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的监管,2026年2月9日,海关总署公布2026年第20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于2026年2月10日正式实施。本《监管办法》是针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海关监管的核心规范性文件,本文将结合政策出台背景,对《监管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
一、政策背景
早在2023年8月8日,国务院便发布关于印发《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3〕12号)(以下简称《规划》)。为贯彻落实《规划》要求,各部委及地方政府有关单位陆续出台一系列配套政策,形成相对完善的政策体系。
2024年1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号),明确企业能够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条件和范围。
2024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5号),明确“对在深圳园区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其中该所得包括源于深圳园区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同年9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印发《海关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若干措施》署贸函〔2024〕236号的通知,率先推出海关层面的支持举措。
为了进一步细化对个税减免的征管要求,明确减免条件和范围,2025年6月18日,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印发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财规〔2025〕2号)。
紧接着,2026年1月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主要针对河套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称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一线)、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二线)、免税科研货物及研发成品的税收优惠及征管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2026年2月9日,海关总署分别发布2026年第19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税监管办法》)和2026年第20号公告《监管办法》,分别就进口货物免税和海关监管作出具体规定。
二、《监管办法》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分为5章25条,包括总则、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监管和附则。
(一)总则:明确监管框架与核心定位
总则作为《监管办法》的基础,明确立法目的、监管范围、统计规则及基础监管要求,为后续监管环节划定总原则。
1.立法目的和依据
《监管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监管办法》的目的是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简称深圳园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
2.监管范围
依据《监管办法》第二条,监管主要聚焦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对象。监管对象分为三类:(一)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二)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三)海关监管区域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3.统计规则
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海关实行三类差异化统计规则。一是贸易统计。适用于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海关单项统计。适用于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域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三是海关业务统计。适用于海关监管区域相关的海关监管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
(二)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监管
本章作为《监管办法》的核心监管环节之一,主要是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监管,实行“全面检疫、重点便利、合规申报”的监管原则,是所有监管环节中要求最为严格的部分。
1.全面检疫。《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作、运输设备、人员、货物及物品,依法实施检疫。对比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监管,对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最为严格,实施全面检疫,体现守住国门安全的重要性。
2.特殊货物物品享有“绿色通道”。《监管办法》第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特殊货物物品启动优先办理程序。具体表现为:(1)对已获得香港生物物质无可的进出境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简称特殊货物物品),优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2)对经深圳市特殊货物物品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的特殊货物物品,根据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结论,优化卫生检疫审批流程。
但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生物安全风险未知的病原体或者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货物物品,不适用上述便利措施。
3. 申报与监管。《监管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分别针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的申报和监管作出规定。核心内容为: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值得注意的是,但存在特殊情况,对于经主管海关同意,以专人携带方式通过深圳园区与香港之间的跨境专用非货车通道进出境的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交书面申报。此外,交通运输工具与物品的监管,分别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管理、进出境物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三)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本章主要针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实施监管,监管政策相较于与境外之间进出明显宽松。
1.检疫豁免。《监管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不实施检疫。减少重复监管,有效提升区内与境内区外的货物、物品的流转效率。
2.便捷进出区管理。《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已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国内流通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由此可知,对于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可享受便捷进出区管理政策。其中,列举的“已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第一种情形,还需结合《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进行理解。
财关税〔2026〕1号第二点规定“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之间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由享惠主体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在“一线”或海关监管区域内已按规定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在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税收。”(“一线”是指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简言之,这些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已经足额缴纳进口环节的税费,此后从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其他地方,无需再缴纳进口税收。而在“一线”进口时享受了免税政策的货物,当它们经“二线”进入境内区外时,其性质从“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转变为“进入国内市场的商品”,因此需要补缴进口税收,完成从“免税”到“完税”的状态转换。
3.特殊业务闭环监管。《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针对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展示的货物,须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且检测、维修、展示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必须将其按期运回海关监管区域,防止货物脱离监管。
(四)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监管
本章针对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实施监管管理,突出信息化监管和信用分级监管的特点。
1.信息化监管。《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化系统与海关实现联网对接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采取对应的信息化管理方式实施监管,通过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共享,有效节省人力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2.信用分级管理。《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确立信用管理,对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通过信用分级的方式,对诚信守法企业、单位予以通关便利;对失信违法企业、单位进行惩戒与严密监管,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五)附则
1.禁限管理与检验差异化。
(1)禁限货物、物品管理。《监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例如:从海关监管区域内出口至境外的货物,属于两用物项管理范畴的,出口申报时,仍需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2)检验差异化。《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依法实施检验。经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后,可对其采取差异化合格评定,避免“一刀切”检验,进一步提升通关效率。
2.税收与特殊业务监管
(1)税收征管。《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对进出海关监管区域以及区内流通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详细规定可见《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号)、《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5号)等配套规定。
同时,《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货物或其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这里的有关规定具体是指财关税〔2026〕1号。财关税〔2026〕1号第四点规定:“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称四类措施)的免税科研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并征收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二)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研发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2)保税业务监管。《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就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等分别作出规定,具体表现为:1)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保税监管有关规定执行;2)对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货物的存储期限,区内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结语
总体而言,海关总署2026年第20号公告的出台,是海关总署落实《规划》的重要举措。作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海关监管的核心文件,《监管办法》与此前出台的《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政策形成相对完整的政策体系,必将促使《规划》的有效落实,有利推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卢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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