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出口农药,案值1.06亿,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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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当事人H公司(化名)在向农业农村部申请三苯基氢氧化锡原药专供出口备案号时未获批,进而无法获得基于该备案号才可申领的《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放行通知单》),将面临在2019年2月原库存备案登记到期后无法出口三苯基氢氧化锡原药的情况。为此,当事人曾某与当事人王某某决定将三苯基氢氧化锡原药向海关申报为同一税则项下的三苯基乙酸锡原药出口,并在出口时提交三苯基乙酸锡原药的《放行通知单》予以应对,由当事人蓝某某负责具体的申报出口事宜。
经查,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5日,当事人H公司品名申报不实出口三苯基氢氧化锡原药652吨,货物价值15210060美元,约合10631880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H公司出口涉案农药的报关单、提单等报关单证;涉案农药的仓库账册、财务账册;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察意见书;H公司向海关主动报明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为证。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当事人H公司出口三苯基氢氧化锡原药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鉴于当事人H公司主动向温州海关报明有关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H公司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78.4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曾某、王某某、蓝某某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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