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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没有在这个期间内提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这个案件有意思的的是,30日的最一天是周日,公司在第二天周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公司提交申请的时间是否超出了30日的法定期限,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12日,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2025年8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6年9月25日,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张三7月份的医疗费。
2025年10月20日,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公司申请张三工伤医疗费不予支付的告知书》,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人社局提交申请,认定张三工伤,是否超出30日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应当适用遇节假日顺延的工作规则,公司申请未超期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于2025年7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事故发生的2025年7月12日之日起30日内,即2025年8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社保中心认定应自2025年7月12日当日为计算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起始日,是对该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直观理解,符合条文文义,并无不当。
公司认为应当从2025年7月12日的次日即2025年7月13日起算,是对该条的延伸理解,不符合条文文义,不能成立。
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2025年8月10日为星期日,为法定假日。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遇节假日顺延的规定,但遇节假日顺延是保障程序正当,平衡行政效率与确保行政相对人在完整、可实际行使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避免因节假日中断导致权利期限被不当压缩,是行政相对人法定期限权益的基本保障。
结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工作期限按照工作日计算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遇节假日顺延的工作规则,即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人社局提交申请认定张三工伤,没有超出30日法定期限。社保中心对本案期间届满的认定存在不当,其作出的《关于公司申请张三工伤医疗费不予支付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公司申请张三工伤医疗费不予支付的告知书》,社保中心依法核准并支付张三的工伤医疗费用。
社保中心上诉:30日是不变期间,不因法定节假日而延长
一、一审判决关于“节假日顺延”的认定,混淆了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条款对30日期限的计算方式未作例外规定,即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存在节假日顺延的规则。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款时,已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专业组织的注意义务和报告义务,30日的期限设置本身已为用人单位预留了充足时间,包括可能遇到的节假日因素。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因法定节假日而延长。
判决中提到“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工作期限按照工作日计算的规定”,试图将遇节假日顺延的工作规则引入本案。然而,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其期限设定目的各异,《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特别法,其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是特定的、完整的。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规范或可顺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创设“顺延”规则,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节假日顺延”的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设定30日申报期的核心立法目的之一,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对受伤职工负有的首要救助与报告责任,以便迅速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保障职工权益。
本案中,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具有完备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专业的法务人员,应当熟知并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30日的期限已充分考虑了节假日因素,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公司在长达30天的时间内未能完成申请或者延长申请,却在最后一天以“节假日”为由主张顺延,违背了法律设定统一、明确期限以督促义务人的初衷,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也损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将导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惩罚性规定在实践中被架空。
二审法院:因节假日等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由此,因节假日等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某厅等规范性文件相一致,社保中心所称的“30日期限的计算方式未作例外规定,即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存在节假日顺延的规则”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障是治国安邦的大问题。社会保险部门应围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工作目标,立足工作实际,站稳人民立场,依法办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案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推动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在本案裁判生效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工作流程予以规范,以实质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避免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认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6)晋08行终117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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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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