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施工面积经鉴定缩水541.46平方米、损毁面积36.54平方米是否扣减、已付工程款差额达13.9万元——这三组数字将程某某与葛某某、李某某的劳务费纠纷推向三个争议焦点。程某某于2022年7月承接齐河县某学校项目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合同约定包清工固定单价115元/平方米,完工后双方对结算金额各执一词,程某某诉请支付剩余劳务款及利息。该案由德州劳务分包纠纷律师张振与张仁毅共同代理原告程某某,历经三次庭审、工程造价测绘与施工工序司法鉴定,最终法院认定按合同单价115元/平方米计算,扣减代付赔偿款6万元后,判令葛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用269,942.1元及相应利息。张振律师,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8年,夏津县政协常委、德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主任,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经济纠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领域,担任县公安局、交警队、房管中心等多家单位企业法律顾问,秉持“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切实解决问题”的执业理念,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积累了扎实的实务经验。
![]()
一、案件实录引言
一份合同、两个被告、三份鉴定报告,施工面积与工序标准全部需要重新认定,这是本案最反常的转折点。2022年7月,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接齐河县某学校项目外墙装饰一体板劳务作业,合同白纸黑字写明单价11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却因施工面积、已付款项、工序缺失等问题陷入僵局。程某某诉至法院后,测绘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继出炉,原本清晰的一纸合同变得扑朔迷离。德州劳务分包纠纷律师张振介入本案时,案件已历经两次庭审,原告方在工程量认定与付款明细上处于举证不利境地。第三次庭审中,张振律师围绕合同约定的包清工性质、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以及已付款项的关联性展开质证与辩论,推动法院对三项争议焦点逐一厘清。本案的审理全程,完整呈现了劳务合同纠纷中工程量鉴定、工序标准认定、代付款项抵扣等典型问题的司法审查路径。
二、纠纷起因:合同约定与履行实况的落差
2022年7月4日,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程某某以包清工方式承接齐河县某学校项目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固定单价115元/平方米,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付款节奏:每栋楼工程量完成50%时付至完成量的30%,施工完毕付至85%,剩余年底付清;乙方需配合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竣工结算以总包方审计完成为准。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安全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施工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程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葛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合伙人参与项目管理,其现场负责人张某某2亦介入现场协调。工程于2023年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部分工序是否履行、已付款项如何认定产生严重分歧。程某某自行核算施工面积15850平方米、总价款1,822,750元,扣除已收1,205,000元,主张剩余617,750元;葛某某则抗辩称原告未完成界面剂处理、抹灰等工序,不应按115元/平方米计价,且已付款项远高于原告自认金额,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程某某遂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
三、审理纪实:从立案到三次庭审的事实还原
(一)立案受理与首次庭审
2026年1月16日,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毅、张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首次庭审中,程某某陈述施工完成情况及欠款事实,葛某某则提交《齐河外墙装饰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齐河县某小学项目)及签约前微信磋商记录,试图证明双方约定的115元/平方米单价中包含界面剂、抹灰两道工序的对价,原告未履行该工序应扣减237,750元。程某某质证指出,该小学项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签约主体与工程名称均不同,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并非涉案合同,未体现已签订履行,聊天记录亦无法反映发送样本还是价款洽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鉴定申请与二次庭审
第二次庭审前后,双方分别申请鉴定。经程某某申请,某丙公司出具测绘报告,认定施工面积为15308.54平方米,其中含损毁面积36.54平方米。程某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329,942.1元及利息。葛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某丁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所检区域均未见设置钢丝网,大部分未见水泥砂浆找平,但设计图纸中未包含北门卫、东门卫图纸,亦未包含“刷界面剂”“抹面砂浆符合耐碱纤维网布(抹灰)”工序。葛某某另提交银行转账回单、砂浆采购发票、维修通知单等证据,主张已付款项达1,569,540元,原告施工存在工序缺失与质量破损。程某某对争议款项119,000元逐笔提出异议,指出部分转账对象并非其雇佣工人,部分系李某某借用工人身份收款。
(三)第三次庭审与争议款项逐笔审查
第三次庭审中,张振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围绕已付款项争议展开重点质证。针对葛某某现场负责人张某某2向张某某1转账27,000元,张振律师指出无证据证明张某某1系原告雇佣工人,《外墙支架施工协议》未载明项目名称,不能认定该款系代付案涉工程费用。针对李某某向沈某某转账60,000元,张振律师虽不认可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法院结合《协议书》约定支付时间与转账时间吻合,认定该款系代程某某支付的赔偿费用,可在本案中扣减。针对葛某某向崔某某转账32,000元,张振律师指出崔某某并非原告雇佣工人,转账备注“某学校人工费”不能排除其他项目可能,法院最终认定该款不宜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庭审中,德州劳务分包纠纷律师张振还就测绘报告的技术细节提出异议,但因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已书面回复异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三项:单价是否按115元/平方米计算、损毁面积是否计入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单价,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界面剂、抹灰工序,合同未附带设计图纸,司法鉴定亦明确设计图纸不含该两道工序;且合同约定包清工,乙方施工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即使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缺少工序的原因系指挥错误、供材不符还是偷工减料,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葛某某主张按100元/平方米计价依据不足,应按合同约定115元/平方米计算。
关于损毁面积,法院指出葛某某认可36.54平方米损毁面积已经施工,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维修通知单显示破损发现于工程投入使用后八个月,破损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的保修义务不属于本案劳务费处理范围,故对扣除该部分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法院逐笔审查后认定:张某某1的27,000元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不予扣减;沈某某的60,000元有《协议书》佐证系代原告支付,予以扣减;崔某某的32,000元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工人收款,不予扣减。据此,剩余未付款项为329,942.1元减60,000元,即269,942.1元。
2026年9月16日,法院判决葛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程某某劳务费用269,942.1元及利息(以269,942.1元为基数,自2026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349元,原告负担900元;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劳务费结算争议中,合同白纸黑字写明的单价未必能直接落地,施工范围、工序标准、已付款项的每一笔认定都可能改变最终数额。本案中,德州劳务分包纠纷律师张振与张仁毅的代理工作贯穿三次庭审,从合同关联性质证到鉴定结论采信,从付款明细逐笔核查到代付款项抵扣抗辩,完整呈现了劳务合同纠纷中证据审查的精细化要求。张振律师,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8年,长期深耕刑事诉讼及民商事诉讼领域,兼任夏津县政协常委、德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主任等社会职务,先后获评“夏津县优秀律师”“德州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其“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切实解决问题”的执业理念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每一笔争议款项的逐项核实与对鉴定结论的审慎质证能力。对施工方而言,合同签订时应尽可能附具设计图纸与工序清单,施工过程中注重签证单、结算单的书面确认,收款时区分本人收款与代付代收,避免结算时陷入举证被动;对发包方而言,代付款项应取得施工方书面确认或留存委托付款凭证,否则难以在诉讼中实现抵扣。遇到同类工程款结算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围绕合同约定、施工记录与付款凭证构建完整证据链条。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