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保费1114元、连续缴纳七年的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刘某某4于远洋渔船作业期间身故后,保险公司以“远洋渔业船员属于拒保职业”为由拒赔,仅退还现金价值3994.21元。邓某某等五名家属不服,委托南阳保险免责条款纠纷律师刘杰提起诉讼,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拒保职业条款未作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不产生效力,结合死亡原因难以确定,酌定保险公司支付96005.79元;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律师系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执业9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曾长期在企业从事行政管理与法务工作,历任总经办主任、安全办主任、能源办主任、法务主管,在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积累了扎实经验。本案中,他围绕免责条款效力、如实告知义务与因果关系参与度组织证据和代理意见,推动法院采纳比例赔付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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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实录引言
尸检报告写明死亡方式为“自然死”,法院仍判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反差,集中在两审对免责条款效力与死亡原因参与度的判断上。2025年3月,远洋渔船轮机长刘某某4在作业期间摔伤,送医后不治身亡。家属申请理赔时被告知,其所从事的远洋渔业船员属于合同列明的拒保职业,保险公司仅退还现金价值。家属遂委托南阳保险免责条款纠纷律师刘杰诉至法院。案件历经两审,围绕拒保职业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职业、死亡与意外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焦点展开,二审最终维持一审按比例赔付的判决。
二、纠纷起因
2012年起,刘某某4从事远洋航运工作,岗位为轮机长。2018年12月17日,其妻邓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某两全保险,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的工作单位为“农民”,职业/工种为“农夫”。保险单载明:年保费1114元,交费期间10年,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约定疾病身故按已交保费的160%给付,节假日意外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即500000元给付。条款10.28条列明“拒保职业是指:远洋渔业船员……”,但该条未加粗、加黑。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依约逐年缴费。
2025年3月22日(周六),刘某某4在渔船上作业时意外摔伤。因作业海域距陆地遥远,直至3月30日(周日)其才由海巡人员送至台湾省台东县某卫生所抢救,同日9时5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5日,台湾省某地方检察署出具相验尸体证明书,记载死亡方式为自然死,直接死因为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疾病。4月14日,渔船所属某公司与邓某某签订《和解书》,载明刘某某4系2025年3月22日意外摔伤后送医不治,约定保险金新台币250万元归家属、公司另行支付人道主义补偿23000美金并结算薪资。5月22日,邓某某申请理赔;次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出险时职业为远洋渔业船员、属于合同约定的拒保职业为由拒赔,退还现金价值3994.21元。五名家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0元。
三、审理纪实
(一)一审:免责条款效力之争
一审法院围绕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刘某某4身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两个争议焦点组织审理。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书、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主张已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将高风险职业填写为“农夫”属于故意不实告知,依约有权拒赔。
南阳保险免责条款纠纷律师刘杰代理五名家属提出:拒保职业条款载于格式条款10.28条,内容直接限缩赔偿范围,却未加粗、加黑或作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投保单为打印件、无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业务员就被保险人职业进行明确询问;犹豫期内的电话回访系格式化程序性询问,未宣读免责条款内容,不能替代明确说明义务。其还指出,刘某某4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投保单填写“农夫”与户籍记载相符,家属连续缴费七年、累计7798元,不存在故意隐瞒。关于死亡原因,其提交2024年11月30日南阳市某医院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心脏检查正常、心电图为正常范围,主张刘某某4出海前身体健康,事故后转运长达八天、船上医疗条件有限,摔伤后诱发心脏疾病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援引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主张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拒保职业条款未作加粗、加黑等提示,投保单为打印件,回访系格式化询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户籍职业为粮农,投保填写农民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结合出海前体检、海上作业环境与转运时间过长等因素,法院认定死亡应属意外事故引起,依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酌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扣除已退现金价值3994.21元,判决支付96005.79元。
(二)二审:上诉与答辩的交锋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96005.79元,理由为:拒保职业条款属于承保范围界定而非免责条款;公司已通过投保提示书、送达书及电话回访形成证据链,尽到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长期从事远洋航运,投保时填写“农民”系故意隐瞒;一审以“推定健康”“工作环境增加负荷”等推测认定因果,违背证据规则;相验尸体证明书已明确死亡方式为自然死,不符合比例赔付的适用前提。
南阳保险免责条款纠纷律师刘杰代理答辩称:拒保职业条款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受提示说明义务约束;保险公司无法提供销售过程录音录像等可回溯证据,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字,回访未宣读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投保填写与户籍一致,连续缴费七年不存在隐瞒;事故发生在周六,符合节假日意外身故的约定情形;渔船作业远离陆地、救治延迟,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适用比例赔付条款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家属提交2024年11月30日健康体检报告,拟证明刘某某4出海前无心脏疾病,死亡系作业期间意外后救治不及时诱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事发时身体状况。二审法院对体检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理赔款是否适当。
关于拒保职业条款,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将远洋渔业船员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明显限缩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无加粗加黑等提示,电话回访亦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刘某某4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投保单填写“农夫”与户籍记载相符,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依据不足。
关于死亡原因与赔付比例,二审法院指出,和解书载明刘某某4系意外摔伤后送医不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足以否定其效力;尸检报告虽载明自然死、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但不能排除摔伤后引发身体机能变化所致。因死亡原因是否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造成难以确定,一审依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酌定支付100000元、扣除已退现金价值后为96005.79元,并无不当。2026年2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投保时填写的职业信息与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是否一致,往往是保险理赔的第一道关卡;保险公司以“拒保职业”拒赔时,能否拿出销售环节的提示说明证据,则决定这类条款能否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无签字、条款未加粗提示、回访未宣读免责内容,拒保职业条款最终未被采信;死亡原因介于意外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确定时,法院依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按比例确定赔付,家属因此获得部分保险金。
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填写职业、保留投保材料与连续缴费凭证,是发生争议时的重要依据;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固定保险合同、投保单、回访录音、和解协议、病历及尸检材料。刘杰律师系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执业9年,兼具企业法务与诉讼实务经历,长期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注重从合同文本与证据细节中寻找突破口。作为南阳保险免责条款纠纷律师,他在本案两审中围绕条款效力与因果关系持续举证、论证,体现了保险纠纷中专业代理对事实梳理与法律适用的支撑作用。遇到同类拒赔情形,当事人可结合自身证据情况及时咨询律师,评估诉讼路径与风险。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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