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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网络游戏是什么类型的作品?
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也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
阅读提示:
游戏是可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是游戏开发者付出大量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具备独创性,有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游戏作品往往兼具多种法定作品类型的特征,既可作为以代码为载体的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亦可将其程序运行所呈现的画面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然而,由于游戏类型多元、表现形式各异,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游戏的作品类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游戏作品的保护类型。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既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也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
案情简介:
1.原告北京网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某公司)系“古某三游戏软件”(简称案涉游戏)V1.0等版本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告成都云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某公司)是“胖某游戏”网站的运营主体。胖某游戏网站为用户提供云游戏服务。
3.2019年3月11日,原告网某公司发现被告云某公司未经许可,在胖某游戏网站上对用户提供权利软件的云端访问服务,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云某公司赔偿损失50 万元。
4.一审中,原告网某公司主张被告云某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权利软件的云游戏服务,严重侵害原告网某公司对案涉游戏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案涉游戏运行后呈现的连续画面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云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案涉游戏系在官方正版渠道购买,未提供任何对应的充值及增值服务,不构成侵权。
5.2021年6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游戏可作为计算机软件或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本案中认定类电作品更有利于整体保护,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云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3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网某公司游戏的作品类型?
法院裁判观点:
一、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案涉游戏由计算机程序和可被用户感知的其他素材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均以代码形式存在,案涉游戏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
关于案涉游戏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案涉游戏的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二是可被用户感知的其他素材,这部分内容是以代码形式存在的,并且可被游戏程序中的目标程序调用,例如游戏中的背景音乐、穿插的歌曲,游戏中事先制作好的视频、过场动画等,也包括数值设定等不构成作品的内容。根据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及案涉游戏的组成可知,案涉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2010 年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二、案涉游戏存储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类电作品的构成特征,构成类电作品。
关于案涉游戏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网元圣唐公司认为随着玩家操作,案涉游戏会形成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对游戏运行画面,应构成类电作品。对此,欲以类电作品保护游戏运行画面,应当满足两个要求,首先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其次,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满足类电作品的构成条件。具体到本案,经玩家操作后,形成指令,案涉游戏的程序开始运行,调用上述代码化的图片、音像、界面设计等游戏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连续的动态画面,该运行画面可对外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由此可见,案涉游戏运行画面是由游戏开发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和安排,具备独创性,且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故案涉游戏运行画面可以作为 2010 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案涉游戏的运行画面,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计算机等数字设备可以对外传播,由此可见,案涉游戏运行画面可构成 2010 年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为类电作品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云格致力公司提供的“云游戏”服务未向玩家提供案涉游戏的软件代码,而系交互式地响应玩家的操作,由“云服务器”向玩家的计算机终端输出经过渲染的游戏运行画面,使得用户不再受限于计算机配置的要求而体验到高品质的游戏服务。一审法院结合“云游戏”服务的上述技术特点,从按需认定的角度将案涉游戏整体认定为类电作品,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成都云格致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3号]。
实战指南:
一、游戏作品若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既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也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明确指出,游戏作品既可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亦可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但须以满足作品构成要件为前提。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能够以某种形式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且该外在表达具备独创性。若将游戏整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一方面,游戏程序作为游戏的核心组成部分,当然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可针对游戏的特定部分内容单独进行授权或维权;另一方面,针对特定侵权行为,如直接复制、修改代码,以计算机软件为客体进行侵权判定,更为便捷高效。若将游戏整体作为类电作品保护,则需重点审查游戏运行画面是否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可借助技术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所谓“类电作品”主要来源于2010年版本《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第六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概念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已经被“视听作品”所吸纳,著作权法不再强调“摄制电影方法”这一创作手段,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视听内容保护提供了更加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不同类别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同,电子游戏权利人在维权时,可结合侵权手段的特征,针对性的明确电子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类型。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通过云服务器向终端用户提供游戏服务,传输的是游戏运行所呈现的画面,而非提供案涉游戏源代码供用户下载或复制。原告据此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特点,选择将案涉游戏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类型不同,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归属规则等均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而言,作品类型不同,其财产权内容、保护期限、权利行使规则、权利限制规则乃至著作权登记的收费标准均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出租权通常仅限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与保护期亦与其他类型作品存在差异。
电子游戏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智力成果,作品性质界定会影响其保护方式与保护范围。对权利人而言,起诉前就应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特征,首先明确将游戏作为何种作品进行保护。对于网站运营商、平台服务提供者等潜在侵权主体,应审慎避免架设云服务器、提供共享账号等行为。此类行为可能被直接认定为侵害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财产权利,而非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遭遇此类侵权,游戏开发者或授权代理商也应及时通过公证取证,收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不当收益、游戏正常运营收益等证据,保留对方侵权获利、权利人损失或赔偿计算依据,以便为后续诉讼中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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